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082號
PCDV,99,訴,1082,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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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更洲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50 號債權人甲○(即被告)與訴外人 盧為男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門牌號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52巷15之13號」及「 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52巷15之19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2 筆(下稱系爭違章建物),然系爭違章建物並非訴外 人盧為男所有之財產,係盧為男出賣予原告,但因盧為男當 初借用訴外人林旭之名義登記為系爭違章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原告遂與林旭另行簽訂契約,另原告除已將系爭違章建物 之買賣價金如數支付予盧為男外,林旭及原告均已分別繳清 房屋稅及契稅,且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7年房屋稅繳款書 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新莊分處97年契稅繳款書,均顯示盧 為男並非系爭違章建物之所有人,納稅名義人均非盧為男, 而係原告,足證系爭違章建物非盧為男所有,依外觀原則判 斷後,應屬不能查封之第三人之財產,竟予執行,自有違誤 。另系爭違章建物目前進行至系爭建物之測量,故強制執行 尚未終結,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異議之訴,亦無違誤。 ㈡原告與盧為男就系爭違章建築物於97年4 月18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原告並將買賣價金交付予盧為男,盧為男並已交 付系爭違章建物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原告實已取得系爭違 章建物之所有權,又盧為男既係因強制執行而取的系爭違章 建物之所有權,未完成登記前僅係不得處分其物權,然並不 限制盧為男出賣系爭違章建物,故原告實已取得系爭違章建 物之所有權。
㈢退萬步言之,即認為原告並未取得系爭違章建物之所有權, 若認定系爭違章建物為盧為男之財產,豈非准許盧為男將系 爭違章建物出賣予第三人之後,又得隨時主張系爭違章建物 係其所有之財產,則第三人之權益將無法獲得保障,如此認



定將有害於整個社會之交易安全秩序,此恐非妥適之作法, 故實宜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認定為強 制執行第15條所稱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妥等語 。
㈣原告訴之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50 號債權人甲○與 債務人盧為男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違 章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違章建物不能為所有權之登記,故原告縱 使買受系爭違章建物,其亦無能取得系爭違章建物之所有權 。退步言之,原告縱爭違章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因原告 對系爭違章建物並無所有權,原告仍不能據此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主張撤銷執行程序,再者,系爭違章建物為盧為男 所有,縱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買受系爭違章建物,亦 無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違章建物係訴外人盧為男向法院拍定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違章建物為盧為男出售予陳重泰,依買賣契約陳重泰指 定受益人為原告,但因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林旭,所以原 告又另與林旭簽訂買賣契約書,因之將系爭違章建物稅籍納 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㈢被告係聲請對盧為男就系爭違章建物所有權為強制執行。 ㈣被告係聲請強制執行盧為男之系爭違章建物所有權。 ㈤原告係基於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提起本件異 議之訴。
四、兩造爭執點,在於㈠原告是否取得系爭違章建物之所有權? ㈡原告依取得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提起本件異議 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並非系爭違章建物之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盧為男將系爭違章建物出售予陳重泰,並指定原 告為受益人,且原告另與林旭簽立買賣契約,故原告取得系 爭違章建物之所有權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取得系爭 違章建物之所有權等語。經查:
⑴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又同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因法院強制執行 拍賣而取得所有權者,於經登記後,始得處分所有權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第3人,使第3人取得所有權;倘未經登記



,即無從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3 人,縱令交付不動產予 第3人占有使用,該第3人既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自仍不 能取得所有權甚明。再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 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 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 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⑵系爭違章建物係因訴外人盧為男向法院拍定取得所有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盧為男將系爭違章建物出售 予陳重泰陳重泰指定受益人為原告,此有原告提出內容 載明:「一、甲方(按即指陳重泰)由指定受益人更洲螺絲 工業有限公司(即原告)提供資金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向 乙方盧為男、陳春枝分別買受系爭違章建物....二、甲方 於本和解書簽訂時間開立350 萬元之銀行同業支票作為乙 方買受前條件物之價金並給予乙方。甲方指定理移轉上開 三棟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名義為更洲公司,乙方應協同甲方 及其受益人更洲公司辦理房屋稅之變更移轉手續。....」 之和解書一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正面),復有買賣契約 書、稅單等文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 因盧為男並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系爭違章建物所有權 登記,縱令原告因盧為男與陳重泰間之買賣契約指定受利 益人為原告,且交付系爭違章建物予原告占有使用,原告 固取得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但因盧為男既未依 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揆諸前開說明,盧為男 自無從將系爭違章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則原告自 不能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取得系爭違章建物所有權。準此 ,原告既未登記為系爭違章建物所有權人,且訴外人盧為 男亦未移轉系爭違章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自非系 爭違章建物所有權人甚明。
⑶原告另主張:原告與林旭為系爭違章建物之房屋稅繳納義 務人,訴外人盧為男並非系爭違章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 固據提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7年5 月12日之 系爭違章建物之契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各4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16頁正反面)。但查,民法第758 條第1項規定之登記, 係指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為之登記,至於稅捐單位為利課 稅,而依稅捐相關法規定,課予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究非 係屬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取得所有權之依據。且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 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提出上開房屋稅繳款書4 紙,並



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違章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尚有未洽,要不可取。
⑷基上,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違章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尚 乏依據,要不可採。
㈡原告依取得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提起本件第3 人 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基於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提起本 件異議之訴等語。被告辯稱:係聲請強制執行盧為男之系爭 違章建物所有權等語。經查:
⑴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 在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 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 例意旨參照)。
⑵系爭違章建物係訴外人盧為男向法院拍定取得,嗣訴外人 盧為男復將系爭違章建物出賣予第3人陳重泰,第3人陳重 泰指定受益人為原告,但因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林旭, 所以原告又另與林旭簽訂買賣契約書,因之,系爭違章建 物目前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且有和解書、買賣契約書、稅單等文書在卷可稽, 已如前述。準此,原告固取得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但並未取得系爭違章建物所有權至明。
⑶被告係聲請對盧為男就系爭違章建物所有權為強制執行, 此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50 號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3 人異議之訴 ,必需有足以排除系爭違章建物所有權者,始得提起之。 但原告係基於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提起本 件第3 人異議之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洽。是原告據 以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原告另主張:若認定系爭違章建物仍為盧為男所有,豈非 准許盧為男將系爭違章建物出賣予第三人之後,又得隨時 主張系爭違章建物係其所有之財產,將無法保障第三人之 交易安全等語。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 違章建築物並無法為不動產移轉登記,故違章建物之所有 權人自無法將違章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而該第三



人自無取得違章建物所有權之可能,乃法律明文規定當然 之理,並不涉及無法保障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之問題。查違 章建物之所有人與第三人間讓與必有債權契約行為( 諸如 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 ),倘違章建物之所有權人於交付違 章建物予第三人後,在其契約債權行為有效之下,受讓人 自得基於債權對抗所有權人,是所有權人殊不得對受讓人 主張所有權之權能;況就違章建物交易,交易兩造當知悉 係屬違章建物,無法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 依法自不能取得所有權甚明。此均與交易安全是否獲得保 障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提起本 件第3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聲 請調查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或停止審理,經本院斟酌後,均 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六、原告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以未能充分就被告之答辯,予以回 應云云。但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基本事實,兩造均無爭執,僅 係就就原告是否為系爭違章建物為所有權人,及原告依事實 處分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而為審理,且 本院係原告起訴,自原告起訴之日(99年6月9日)起至言詞 辯論期日(99年7 月19日)止已一個月有餘,原告應有充足 準備時間,且本件事實已明確,是本院認無再開言詞辯論之 必要,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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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更洲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