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4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連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核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係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
之。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並應提出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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