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99年度,15號
PCDV,99,簡抗,15,201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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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請求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
板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4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章之規定,同法第495條之1亦定有明文。故抗告程序 有同法第451條之適用,先此敘明。
二、次按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 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裁判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 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裁判之基礎者而言。經查:(一)本件抗告人公司之於最近之核准變更登記日即99年5月11 日,即已登記其董事長為甲○○,有上訴人所提出台北市 政府核發之公司登記證明書為證,是抗告人主張其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甲○○,自堪信為真實。
(二)然本件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於99年5月14日 提起第一審聲請時,於聲請狀上竟載滝波範男為抗告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抗告人於本件第一審程序未經合法 代理,而遭不利益之裁判,此有相對人之聲請狀及原裁定 附卷可稽。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裁定未察,對未經合法代理之抗告 人逕為不利之實體裁判,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 基此所為之裁判,亦屬違背法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惟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 院板橋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由本院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審理,以符法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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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