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9年度,26號
PCDV,99,破,26,201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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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浩聲科技
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浩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浩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間因 經營困難,且公司之總負債大於總資產甚鉅,公司資產已於 97年8月8日經法院拍賣分配給債權人,但仍有不足清償之債 權逾新台幣(下同)20,182,479元,因浩聲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已無積極財產,並於96年1月8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依民 法第40條之規定,清算人為了結現務發現公司財產有不清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民法第35條(應為公司法第89條)之規 定,聲請該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制度係就債務人於其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其清償 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為期全部債權人能受公平地足其 債權,而由法院參與其事,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 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之一般執行程序,其目的在使全體債 權人獲得平等滿足,故決定債務人是否有宣告破產實益之關 鍵,即在於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得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 產而獲得公平的滿足。次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 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 ,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 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 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 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82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第 3 款、同條第2 項、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監 查人報酬之數額,依破產法第12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 ,由法院核定之。而監查人之報酬,屬因破產財團管理所生 之費用,亦應適用上開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是監查人之報酬,亦應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先於破產債權而 由破產財團支付之。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



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 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 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 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 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 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 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查依據聲請人99年6月23日民事聲請狀及99年7月5日民事陳 報狀所載,浩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經法院拍賣後,已無 其他積極財產,且對於他人亦無債權存在,而該公司既尚有 20,182,479元之債務,參酌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司法實務,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50,000元,聲請人如宣告破產, 至少應支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5萬元;另破產程序必須選任 破產管理人、定申報債權期間、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其應 議事項公告之、召開債權人會議、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 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提出 於債權人會議、預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通常須2年始能終 結(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 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參照)。從而,本件相對人既已 無剩餘財產,顯不敷支付破產法規定之財團費用,聲請人就 相對人無從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自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實益 ,故應予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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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