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1年度,4號
HLDV,91,家訴,4,200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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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令被告與原告終止收養關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何蘭香結婚,嗣於六十八年二月
十五日收養何蘭香與其前夫孫英輝所生之子即被告甲○○(收養前原名:孫萬福
),當時被告年僅十三歲,就讀國民中學,原告費盡心力培育撫養,以為施姓傳
家接代。豈料事與願違,被告此時漸漸變壞,不但不聽教訓,終日逃學東晃西蕩
,不時忤逆長上,原告屢勸均置若罔聞。被告於七十五年入營服役,七十八年退
伍後返家不久即外出工作,七十九年曾有一次回家探望其生母,旋即不告而別,
迄今已逾十二載,置原告於不顧。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到轄區派出所報請失蹤
不明人口,請警方代為協尋。但迄今亦無所獲。被告近十餘年來完全置原告於不
顧,從來沒有拿過一分錢給原告,不僅平常不回來探視原告,逢年過節也不見人
影,原告已經七十八歲,亟需子女照料,但被告卻置原告生死於不顧,已構成民
法第一0八六條之惡意遺棄,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蘭香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
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時。二、惡意遺棄他方時。三、
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時。四、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五、養子女生
死不明已逾三年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原係養親關係,被告竟拋下原告於不顧,對於年邁之原告生
活不加聞問,顯然有惡意遺棄原告事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
證人即被告之生母何蘭香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與原
告是夫妻,也是被告的生母,我與原告結婚後,原告收養我兒子(即被告)。被
告是我與前夫生的,被告在七十八年退伍後就回來和我同住,之後他又到外面工
作。從此就沒有回來了,已經十幾年被告都沒有和我與原告住在一起,我也不知
道被告去哪裡了」等語,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有扶養之義務,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不以受扶養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
且無謀生能力為限,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
十七條所明定。兩造即係養父與養子之關係,子女對父母尊親屬之態度應以孝敬
、尊重及親情為重,縱有生活上之意見不同,除假以時間善加溝通、規勸外,對
子女應盡之義務,並不得以此為理由而予免除,本件被告無故搬離原告住處十餘
年,並進而對養父之生活不加聞問,其非為人子女之道,兩造間親情淡簿,已甚
明顯。被告對原告生活不加照顧已逾十餘年,足認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形,原告
因而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國 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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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