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陳柏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柏亦(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子即相對人甲○○,因 智障中度,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規定,檢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憑,聲請宣告相 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陳柏亦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驗相對人甲○○之心神狀況,並依蕭中正醫院之陳威 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因重度智障,現於安康啟智 教養院接受長期生活照護,意識清醒,無法言語,但意思無 法表達,反應遲緩,生活無法自理,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 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 及回復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院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故本件聲請對甲○○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按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本件關係人陳柏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弟,經其家屬 一致同意推舉陳柏亦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 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陳柏亦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胞弟,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是由 關係人陳柏亦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 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陳柏亦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乙○ ○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父,經家屬推薦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陳柏亦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