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長久以來,二人個性及觀念差異頗大,故無法和睦相處。由 於被告嗜好賭博,會玩六合彩,荒廢家事,原告加以規勸,被告動輒惡言相向 ,並動手毆打原告,原告一再相忍,只期待被告改過與原告經營家庭共渡生活 ,詎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無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右頭部裂傷。被告對原 告一再以言詞辱罵,並出手毆打,原告原為老師,現已退休,實受有不堪同居 之虐待,並致兩造之婚姻基礎不復存在,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㈡、被告所言不實,我朋友來我家打牌,打完牌被告就和我吵架了,說我和女人說 悄悄話,被告的懷疑心太重,結婚後我不敢到別人家作客,我太太也會偷看日 記和書信,並且撕掉我的日記,我打電話被告也會偷聽,造成我精神上傷害。 被告常常出去賭博,被告賭博時,我勸不醒她。 ㈢、我在八十三年在大陸和照片中的女孩子同居二個月,我有表明我在臺灣有太太 ,只要我太太改掉賭博習慣,我會回去,那個女孩子也說不會留我,我回臺灣 後沒有再和那個女孩子聯絡。被告所提的是八十三年的事情,雙方早已談好不 要再追究,被告所提的書信是在立保證書之前,這些事情如果不是因為原告的 諒解,何來保證書之有。但被告的習性還是沒有改掉,仍然耿耿於懷,九十年 九月二十三日被告寫保證書,保證要改,庭呈保證書一紙,但是被告一直沒改 ,所以原告無法和被告共同生活。
㈣、同居之虐待外,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必要。被告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就 醫傷勢,原告為了擺脫被告的毆打,原告才咬到被告的手,可見原告是為了防 衛自己,被告明顯攻擊到原告了。被告用杯子砸我的頭,不是用手抓我的頭。 我那天也沒有喝酒,我是在喝咖啡,被告就拿杯子砸我的頭,都流血了,被告 還把我壓在沙發上,我快透不過氣才咬她的手,我頭上的傷是杯子砸到的傷。 ㈤、被告之前曾經當著我兒子的面打我,也曾當著她嫂嫂的面打我兩耳光。原告在 家完全沒有地位,被告是以非常強勢的態度對待原告。我三十六年來都在忍受 ,我不要再忍受了,我要和孩子求得安定的生活。我的生活好比坐牢,我希望 晚年能平平安安的過,我要求一個平靜的生活,我住安養院都願意,也不要在 和被告住在一起,我堅持要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驗傷診斷書一件、保証書一件為証,並聲請訊問證 人王旭光、吳連根、蔣順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我沒有打原告,二月二十二日那天是因為原告喝悶酒,約朋友到家裡打麻將, 到中午喝酒後,原告和一個麻將將友講話,我問他他們在講什麼,他說他愛她 ,後來他就喝一個小時的悶酒,我怕他摔破杯子,就跟他搶,他就追著我跑, 我坐在椅子上,原告就咬我,我有去鍾診所包紮,但沒有驗傷單,我痛的不得 了,就抓他的頭,我要幫他擦,他就到廚房拿菜刀放在桌上,禁止我接近他, 說如果我過來就要砍死我,我到旁邊睡覺,他大叫不讓我睡覺。 ㈡、之前我們不會常常吵架,原告在八十三、四年時到大陸和女孩子同居六個月, 回來後,我們就常常吵架,我們結婚三十六年。原告的書信都是大陸女孩子寫 來的,也有相片。保證書上的簽名是我親自簽的。 ㈢、我也沒有常常打原告,只是偶而吵架,那一次是原告拿杯子甩在地上,當時原 告咬我的手不放,我才用手抓他的頭,我抓傷被告是因為原告咬我,我有問醫 生受傷兩公分沒什麼。我會管原告不要抽菸、不要喝酒,但是原告要我不要管 他,有人三更半夜打電話給我們都沒有出聲,我才去接電話顯示器。我也沒有 撕原告的日記。
三、證據:提出書信六紙、照片一幀、藥袋一紙為証,並聲請訊問證人黃贏雄。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長久以來,二人個性及觀念差異頗大,故無法和睦相 處。由於被告嗜好賭博,荒廢家事,原告加以規勸,被告動輒惡言相向,並動手 毆打原告,原告一再相忍,只期待被告改過與原告經營家庭共渡生活,詎被於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無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右頭部裂傷。被告對原告一再以言詞 辱罵,並出手毆打,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並致兩造婚姻基礎不復存在,為 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被告則以 渠等二人結婚三十六年,之前我們不會常常吵架,原告在八十三、四年時到大陸 和女孩子同居六個月,回來後,我們就常常吵架。原告的書信都是大陸女孩子寫 來的,也有相片,保證書上的簽名是我親自簽的。我沒有打原告,二月二十二日 那天是因為原告喝悶酒,約朋友到家裡打麻將,到中午喝酒後,原告和一個麻將 將友講話,我問他他們在講什麼,他說他愛她,後來他就喝一個小時的悶酒,我 怕他摔破杯子,就跟他搶,他就追著我跑,我坐在椅子上,原告就咬我,我有去 鍾診所包紮,但沒有驗傷單,我痛的不得了,就抓他的頭,我要幫他擦,他就到 廚房拿菜刀放在桌上,禁止我接近他,說如果我過來就要砍死我,我到旁邊睡覺 ,他大叫不讓我睡覺等語置辯。
二、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 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 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
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 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 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 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本文參照。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嗜好賭博,荒廢家事,原告加以規勸,被告動輒惡言相向,並 動手毆打原告等情,有証人即兩造之子王旭光到庭証述:我母親會打我父親,會 罵我爸爸,我爸爸常常帶我們搬家,都是為了躲我母親,我母親會賭博,會打我 父親,我父親已經老了,我希望我父親可以有幾年平靜的時間可以過,我請我母 親去照顧我父親,我母親還打照顧我父親的看護,我母親也會在我面前打我父親 ,我父親現在與我同住,我母親不敢亂來。法官問:母親打父親,父親會反擊否 ?答:我媽媽是一個很粗暴的人,我媽媽賭博被抓時連警察都敢打,我父親根本 打不過她,我只希望父親能有幾年平靜的生活,房子財產都給我母親也無所謂。 我贊成父親離婚,這樣對父親比較好。我父親和母親在一起,會遭受痛苦。我媽 媽也會騷擾我親朋好友等語。本院認証人為兩造之子,當不致偏坦一方,故其所 証,應屬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再者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被告毆打原告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之診斷書一紙為 憑。雖然被告辯稱:我怕他摔破杯子,我就跟他搶杯子,他就追著我跑,我坐在 椅子上,原告就咬我,我有去鍾診所包紮,但沒有驗傷單,我痛的不得了,就抓 他的頭,其傷係抓的,並非用杯子砸的云云。惟查:被告雖有去鍾診所治療,其 傷勢係上肢及手部、手指紅腫、外傷,有鍾診所之病歷表為憑。而原告亦主張被 告拿杯子砸我的頭,都流血了,被告還把我壓在沙發上,我快透不過氣才咬她的 手,我頭上的傷是杯子砸到的傷。苟如被告所辯,係為擺脫原告先咬其手指,而 不得以以手抓原告之頭部,因為人在危險緊急狀態,以五個手指用力抓頭部,應 不只僅有一條傷痕,而應有一條以上之傷痕,且觀諸該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係「 裂傷」,亦非以手抓住身體部位,所常見之挫傷或撕傷,故此部分應以原告所述 為真,係被告先動手毆傷原告,原告為擺脫被告之攻繫,出於正當防衛下,不得 已才下手咬傷被告。
㈢、至於被告所述,原告於八十三、四年間曾在大陸與大陸之女子同居六個月乙節, 雖為原告所自認同居二個月,惟事發迄今將近有七年之久,兩造亦繼續共同生活 ,原告並無訴請離婚,容係已得被告之原諒。再被告所提出之書信,其中三封係 被告自己所書,係被告辱罵一位摩小蘭小姐,難為証據;而其他四封信為第三者 楊修平寫給原告之書信,其中有一句經被告指出較嚴重者「只要您能保持和我互 相通信,也是我終身的幸福」,此句話係通常朋友間之客套話語,亦難認有男女 不正常之感情之証據,難以此書信即認為係被告之不正當感情走私,而影響兩造 間之夫妻感情,近而常吵架之事証。綜上,本件事証已明,被告聲請傳喚証人黃 贏雄,証明兩造間感情和睦云云,以夫妻感情生活,容非一個外人所能知悉,應 以自小與父母生活在一起之兒女之証述可採,故無必要以傳喚之。綜上,被告所 辯均難成立。
四、查原告原為老師,現雖已退休,惟不礙其社會地位,原告動輒辱罵、毆打被告,
已逾原告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屬受不堪同居之 虐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雖有以重大事由訴請離婚,惟此二項事由,均為目的相同之競合訴 之合併,本件既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即毋庸再就重大事由來審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秀 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