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59號
HLDV,90,重訴,59,200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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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甲○○
        乙○○
        戊○
  同訴訟代理人丙○○
  被   告 億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惠娟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王惠娟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三十。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惠娟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六十萬零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二百七十三萬八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丁○○為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職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七日九時五十分許,受僱於被告億福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福公司 )駕駛車號GV—一一三號營業大貨車,沿花蓮縣瑞穗鄉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二百九十公里一百二十公尺處,本應注意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 行,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致車身於轉彎時跨越中心 方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由訴外人曾肇淑所駕駛之車號L三—一二一



九號自用小客車,致使曾肇淑當場因腦挫傷、頭面骨折不治死亡。上開事實已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四號起訴在案,被 告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
㈡原告依法對於被告丁○○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屬億福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將損害賠償之內容詳列如左:
⑴原告甲○○部分: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 ①殯葬費三十二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
原告甲○○為曾肇淑支出殯葬費,共計支出三十二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 自得請求被告予以連帶賠償。
②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
又原告為曾肇淑之子,與曾肇淑原本一家人和樂融融,今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遽然死亡,天倫夢頓時破碎,致使原告甲○○在精神上實感痛苦萬分, 爰請求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以資慰藉。
⑵原告王惠娟部分:一百五十萬元
原告王惠娟為曾肇淑之女,原本與曾肇淑一家人和樂融融,今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遽然死亡,天倫夢頓時破碎,致使原告王惠娟在精神上實感痛苦萬分, 爰請求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以資慰藉。
⑶原告乙○○部分:一百六十萬零八百元
①扶養費十萬零八百元:
原告乙○○為曾肇淑之子,於曾肇淑死亡時年僅十八歲又八個月,而曾肇 淑對於原告乙○○有扶養義務,是以,曾肇淑死亡時原告乙○○尚有一年 四個月必須接受扶養,依每人每年免稅額七萬二千元計算,此部分總額為 十萬零八百元。
②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
原告為曾肇淑之子,原本與曾肇淑一家人和樂融融,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遽然死亡,天倫夢頓時破碎,致使原告乙○○在精神上實感痛苦萬分,爰 請求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以資慰藉。
⑷原告戊○部分:二百七十三萬八千四百元
①扶養費一百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元:
原告戊○為曾肇淑之母,其對原告戊○有扶養義務,曾肇淑死亡時原告 戊○為六十五歲之人,依據八十七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 為十七點二年,以每人每年免稅額七萬二千元計算,總額為一百二十三 萬八千四百元。
②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
原告戊○為曾肇淑之母親,原本與曾肇淑一家人和樂融融,今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遽然死亡,天倫夢頓時破碎,致使原告戊○在精神上實感痛苦 萬分,爰請求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以資慰藉。 三、證據:提出㈠收據十三紙、㈡喪葬明細表一紙、㈢戶籍謄本一份(均為影本) 。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丁○○對於原告甲○○請求殯葬費三十二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以及原 告乙○○請求扶養費十萬零八百元,均無意見。 ㈡原告戊○雖然請求扶養費一百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元,然查,曾肇淑生前之住 所位於花蓮縣光復鄉大豐村一八二號,而原告戊○之住所則為花蓮縣瑞穗鄉 富瓦村一鄰二五一號,二人並未同居,則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 規定,未同居者自不互負扶養義務,是以,原告戊○即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三 條第二項所定,曾肇淑對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其請求被告負扶養費之 賠償責任,自有不合。
㈢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得以主張扶養權利者, 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是以,原告戊○亦應舉證證明其「不能維 持生活」,如無法舉證,應即受敗訴之判決。退萬步言,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九條定有明文,且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亦規定負扶養義務者,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應免其義務。而本件被害人曾肇淑並無固 定工作,從未申報所得收入,已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又未與原告戊○同居 而有扶養原告戊○之事實,則原告如不能提出曾肇淑稅籍資料及戶籍資料, 以證明其受有扶養之事實,自難認為曾肇淑對於原告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又縱認被告應付賠償扶養費用之責,亦應依原告戊○之子女數目平均分擔 。再者,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於命為七十八 點四四歲,而原告戊○為二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出生,於曾肇淑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七日死亡時,其餘命僅十四點四四歲,並非原告戊○主張之十七點二 歲。又原告戊○主張之金額,如計算一次給付金額,應依據霍夫曼計算式扣 除中間利息,始為得請求之金額。
㈣被告丁○○家中老父已七十歲,母親也有六十二歲,且體弱多病,並無其他 兄弟奉養,而且尚有一幼子不到二歲,先前均靠被告丁○○微薄薪資支撐, 已有力不從心,如今入監執行,全家老小陷入愁雲慘霧,原告請求被告各給 付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經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後,顯然過高,實非被告 丁○○所能負擔。
㈤此外,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賠償原告十萬元,嗣後又曾經與原告調解 ,並當場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惟之後因原告不願意而調解不成,然被告已給 付一百三十萬元,應予以扣除。
三、證據:提出㈠內政部八十九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一紙、㈡診斷證明書一紙 、㈢戶籍謄本一份、㈣收據一紙、㈤調解筆錄一紙。(均為影本) 貳、被告億福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丁○○駕駛一九九二年營業用大貨車號GV—一一三號係由被告丁○○



出資購買,所有權屬於被告丁○○所有,並非屬被告億福公司所有之車輛, 且被告丁○○亦非受僱於被告億福公司,故原告請求被告億福公司與被告丁 ○○負雇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㈡又關於原告戊○請求扶養費一百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元部分,因原告戊○並未 與曾肇淑同住,依法不負扶養義務,且其餘命應為十四點四四歲,而非十七 點二歲;再者,更應依據原告戊○之子女人數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再扣除中 間利息後,始為原告戊○所得請求之金額。
㈢被告丁○○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給付原告十萬元,且被告億福公司並申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理賠原告,之後並曾經於花蓮縣光復鄉調 解委員會以三百十萬之金額洽談和解事宜,惟因原告甲○○反悔終告調解不 成,則此已給付之一百三十萬元,自應於賠償金額內加以扣除。 三、證據:提出㈠切結書一份、㈡契約書一份、㈢調解書一紙(均為影本)。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十一號刑事卷宗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為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職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九時五十分許,受僱於被告億福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福 公司)駕駛車號GV—一一三號營業大貨車,沿花蓮縣瑞穗鄉台九線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二百九十公里一百二十公尺處,本應注意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 行,起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致車身於轉彎時跨越中心方 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由訴外人曾肇淑所駕駛之車號L三—一二一九號 自用小客車,致使曾肇淑當場因腦挫傷、頭面骨折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本院調 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時一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除辯稱被告丁 ○○並非受僱於被告億福公司等情外,對於上開發生車禍之情節並不否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億福公司雖辯稱被告丁○○並非受僱於伊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五十 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均著有明文。被告丁○○於發生車禍當時雖係駕駛 其所有之營業用大貨車,然被告億福公司亦自陳被告丁○○係靠行之情形,衡諸 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即收取費 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 該交通公司所有,一般人亦祇能從外觀上客觀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 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 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既藉由靠行而收取利益,即應對該靠行 車輛於執行貨運業務時所可能產生之危險負起法律上之責任。是以,被告億福公 司辯稱其並非被告丁○○之雇用人,顯無理由,無以採信;且其亦無法舉證證明 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自無法懈免其依法所應付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三、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行車速度,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係營業大貨車駕駛人,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當知前 揭交通規則,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丁○○卻疏未注意, 行經彎道時未減速慢行,致車身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導致撞擊 由曾肇淑駕駛之車輛,並至曾肇淑死亡,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堪以認 定,且有因果關係。是以,被告丁○○之過失行為侵害曾肇淑之生命,既經認定 ,而其當時乃為執行業務之駕車行為,被告億福公司又為被告丁○○之僱用人, 其二人自應依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九十四條 亦定有明文。被告丁○○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曾肇淑致死,而被告丁○○係被告億 福公司之受僱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執行駕駛車輛之職務,業經認定如上,被 告二人對於原告自應依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左 :
㈠原告甲○○部分:
⑴殯葬費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辦理曾肇淑喪葬事宜之殯葬費三十二萬 一千二百七十九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喪葬明細表為證,被告對 此部分亦不否認,自堪信原告甲○○之主張為真實。 ⑵慰撫金部分:
原告甲○○為曾肇淑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依法得請求慰撫金,而其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惟斟酌原告甲○○為國中畢業、現在 無固定職業且無須負擔其他人之扶養費用,以及被告丁○○現仍在監服刑,且 有父母、妻、子需接受扶養,而被告億福公司為交通公司,現時仍經營業務而 有收入等情,原告甲○○主張之慰撫金,應以五十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則 屬過高。
㈡原告王惠娟部分:
原告王惠娟為曾肇淑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依法得請求慰撫金,而其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惟斟酌原告王惠娟現就讀空專、自行開店 做生意、尚未結婚,以及被告丁○○現仍在監服刑,且有父母、妻、子需接受扶 養,而被告億福公司為交通公司,現時仍經營業務而有收入等情,原告王惠娟主 張之慰撫金,應以五十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則屬過高。 ㈢原告乙○○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




原告乙○○主張曾肇淑為其母,其為七十年八月六日出生,於曾肇淑死亡時年 僅十八歲又八個月尚餘一年四個月得受曾肇淑之扶養,故依據每人每年免稅額 七萬二千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十萬零八百元,被告對於原告乙○○此 部分請求,均同意給付,應認原告乙○○之主張為有理由。 ⑵慰撫金部分:
原告乙○○為曾肇淑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依法得請求慰撫金,而其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惟斟酌原告乙○○現在在軍中服役, 以及被告丁○○現仍在監服刑,且有父母、妻、子需接受扶養,而被告億福公 司為交通公司,現時仍經營業務而有收入等情,原告甲○○主張之慰撫金,應 以五十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則屬過高。
㈣原告戊○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
經查,原告戊○乃二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出生,為曾肇淑之母親,除曾肇淑 之外,尚有其他八名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其於曾肇淑因本件車禍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時為六十三歲之人,依據被告丁○○所提出之八 十九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女性之平均餘命為七十八點四四歲,是以 ,原告戊○尚有十五點四四年之餘命。而原告戊○於曾肇淑死亡時為六十三 歲之人,又無其他工作而無法為生,當有接受扶養之必要:且雖未與曾肇淑 同居,但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以同居 為要件,是以,仍得請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故被告所為此部分 辯解,即無由採信。從而,依據每人每年扶養親屬免稅額七萬二千元,以及 扶養義務人共九人之比例,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戊○所 得請求之扶養費即為九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72000×11.00000000(此為 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44×(11.00000000-00.00000000) 〕÷9(受扶養人數)=932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慰撫金部分:
原告戊○為曾肇淑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依法得請求慰撫金,而 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惟斟酌原告戊○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為六十三歲之人,未與曾肇淑同居,另有其他子女,以及被告丁○○現仍 在監服刑,且有父母、妻、子需接受扶養,而被告億福公司為交通公司,現 時仍經營業務而有收入等情,原告戊○主張之慰撫金,應以四十萬元為適當 ,超過此部分則屬過高。
五、綜合上述,原告甲○○所得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八十二萬一千二百七十 九元、原告王惠娟得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五十萬元、原告乙○○得主張被 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六十萬零八百元、原告戊○得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 則為四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惟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業已給付十萬元,以及原 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則原告已領取之一百三十萬元, 應即予以扣除。而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死亡給付之受益 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本件被害人即曾肇淑之繼承人為原告甲○○王惠娟以及



乙○○,應即由其三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是以,其每人應 自其所得請求之金額內予以扣除四十萬元;至於被告丁○○所給付之十萬元,依 其所述乃給付於原告四人,因此應由原告四人每人分得二萬五千元,並於所得請 求之金額扣除之。據此,原告甲○○王惠娟乙○○所應扣除之金額均為四十 二萬五千元,而原告戊○應扣除之金額為二萬五千元。以此計算原告甲○○所得 請求之金額即為三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321279+000000-000000=396297 )、原告王惠娟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七萬五千元(000000-000000=75000)、原 告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七萬五千八百元(100800+000000-000000=1758 00)、原告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十六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93287+000000- 00000=468287)。
六、是以,原告甲○○王惠娟乙○○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七萬五千元、十七萬五千八 百元、四十六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 八日(被告億福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而 被告丁○○則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收受送達,故以有利於連帶債務人之九十年一 月十七日為計算遲延利息起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B法   官 郝燮戈
~B法   官 余明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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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福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