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27號
HLDV,90,重訴,27,200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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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己○○
        戊○○
        庚○○
        甲○○
        丙○○
        辛○○
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己○○應將如附圖㈠所示B部分面積合計二千四百七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貳元。
被告戊○○應將如附圖㈡所示F部分面積合計一千四百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叁拾柒元。
被告庚○○應將如附圖㈠所示D部分面積合計三千七百五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零捌元。
被告甲○○應將如附圖㈠所示E部分面積合計一百一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元。
被告丙○○應將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面積合計三千二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如附圖㈡所示G部分面積合計六千八百六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
被告辛○○應將如附圖㈠所示C部分面積合計二千三百零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一,戊○○負擔百分之六,庚○○負擔百分之十七、甲○○負擔百分之一、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七、辛○○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貳拾萬元、伍拾叁萬元、壹萬陸仟元、壹佰伍拾萬元、叁拾貳萬元為被告己○○戊○○庚○○甲○○丙○○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聲明應按年以每公頃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元之標準計算不當得利 及損害賠償,以及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第五二一、五二二、五二四、五二五、五二九、五三 0、五三一、五三二等地號土地,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壽段第六0二之四、六 0二之三六、六0二之八三、六0二之八四、六0二之八九等地號之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與訴外人陳仙服訂 立土地買賣契約所購買,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至現場接耕整地時,被告遂出面主張其為現耕人已耕作 系爭土地多年,阻擾原告進行整地,並要求原告給與每公頃三百萬元後始同意 原告整地。然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無其他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原告 自無可能同意,實則被告對於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否認,僅藉口曾花錢改良土 地,如非補償若干費用,絕不交還土地。原告為圖合法權利之行使,爰依據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土地。 ㈡又自原告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被告仍繼續無權占用土 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據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四十八元,即每公頃四十八萬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三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每公頃四萬八千元計算之損害賠償。 ㈢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此為法律強 制規定,且糖廠又為國營事業,依辦事常規而言,倘如被告所言確有出租於伊 ,無論依上引之減租條例及糖廠內規,雙方必定千有租約並各自執持以為憑證 ,並於租佃存續期間每年按上下兩期收取地租並摰給地租收據與被告,而被告 戊○○己○○辛○○自承其由先父耕作至今數十年,則其先後繳租所收執 之地租收據何止數十張,但迄今被告戊○○己○○竟無法提出租約或片紙地 租收據,以證明其有租佃關係。按訴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 證責任,此為法所明訂,被告戊○○己○○既無法提出其父曾經承租系爭土 地之證據,且經鈞院亦受其要求向花蓮糖廠函查,其函覆結果亦稱並無出租紀 錄,是以,被告之辯解顯然毫無根據,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戊○○己○○又 辯稱:「…先父所墾土地,理合有先有權。二…糖廠有處理該土地公告,必須 通之原耕人…」云云,其真意推想似指本件系爭土地出賣其有優先承受權。然 查,優先承受權之耕地限於出租地,有優先承受之權利人限於承租人,也就是 行使優先承受權之前提,必須先有租佃關係,系爭土地既非出租地,被告也非 承租人,何有優先承受權可言。至於被告庚○○自稱其占有系爭土地乃向訴外 人林造頂讓而來,惟因林造之占有即屬不合法,充其量不過為無權占有人之間 相互頂讓而已,本質上仍為無權占有,當不得以此為藉口免予交還土地。 ㈣被告己○○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當庭提出其父親戶籍設立於現場地址證明及租金 繳納收據,以為合法占有之主張,經查花蓮地政事務所所為本件土地複帳成果 圖㈠、㈡所示,全部系爭土地上僅有一棟簡陋農舍建在三農段第五三一地號上 ,門牌號碼為壽豐鄉共和村三農場六十五號,為被告丙○○所有,此外並無建



物,如果真有設籍應該是設在與系爭土地毗鄰之伊自己土地上,因無理由辯解 ,被告始濫竽充數以為辯解。至於其所提出之地租收據,經審閱其內容乃係代 繳田賦收回歸墊之收據,與本件毫無關連,不得以此主張有租佃關係。 ㈤原告與陳仙服簽訂買賣系爭土地契約時,為查明其身分曾索閱其國民身分證, 其職業欄登記為自耕農不可能為糖廠人員。且原告亦曾向主管機關壽豐鄉公所 查明系爭土地確實無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等租佃關係之後,才確定買賣事 宜,而原告職業為農有自耕能力,因此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完全合法。 三、證據:提出㈠土地登記謄本一份、㈡地籍圖二紙。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己○○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本件土地由先父郭溪水傳承至今,耕作數十年,先前亦繳了租稅款,並非無 權占有。郭溪水於日據時代所開墾土地,乃耕墾於先,後由花蓮糖廠管理, 先父仍曾繳租納稅有據可憑。據上,郭溪水所肯土地,理合有先有權,亦符 合國家法規。
㈡倘若花蓮糖廠有處理該土地公告,必須通知原耕者即現耕者,原告是如何取 得所有權,其亦非原耕人,其僅憑紙上作業,此乃令人不服。郭溪水開墾土 地時,目前仍有人在,用人工如何開墾,用水牛如何開墾,均有人可以證明 ,依據該繳稅憑據與人證,足證先父開墾之土地為合法,只因不諳法律之農 民,未能得到土地所有權狀,此不能代表無權占有。從清朝、日本、民國遺 留下來之土地都是農民開墾下來的,是原開墾人才是該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證據:提出㈠戶籍登記簿一紙、㈡調解筆錄一紙、㈢花蓮糖廠函二紙、㈣收 據二紙、㈤工資分攤表一紙,並聲請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糖廠函查 系爭土地之出租情形。
貳、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其於七十七年向訴外人林造讓渡系爭使用之土地,林造之前也是向糖廠承租 ,其自讓渡以來從未繳納過地租,希望原告能夠予以補償。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參、被告辛○○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這塊土地從國小以來就是父母一直耕作,父母過世後至今已二、三十年都是 我在使用,現在雖然沒有耕作該土地,但日後會利用,我一直認為這塊土地 是我們的,至於有無承租以及使用之權利為何,並不清楚。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肆、被告甲○○丙○○部分:
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丙、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勘驗,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函查系爭土 地之出租情形、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第五二一、五二二、五二四、五二五 、五二九、五三0、五三一等地號土地,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壽段第六0二之四 、六0二之三六、六0二之八三、六0二之八四、六0二之八九等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與侵權行 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按年給付損害賠償。被告戊○○己○○則 辯稱伊父親郭溪水與花蓮糖廠定有租約,伊為繼承人,自非無權占有,且更應有 優先權等語。被告庚○○則以其係向林造頂讓而來,希望原告予以補償等語,資 為抗辯;而被告辛○○乃辯稱系爭土地為其父母使用,伊繼承之後就一直使用至 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地籍圖為證,並經 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復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繪 製土地複帳成果圖在卷足資佐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戊○○己○○固辯 稱伊父親郭溪水曾向花蓮糖廠承租伊現在占用之土地,並提出戶籍登記簿、調解 筆錄、花蓮糖廠函、收據、工資分攤表為證。然查: ㈠被告提出之戶籍登記簿僅記載其住所為「花蓮郡壽庄壽五十八番戶」,此地址與 原告所主張被告占用部分並非同一,自難執此主張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縱使 設籍於該地,亦僅足證明其使用該地之現狀,無法證明有合法使用之權利。 ㈡而原告提出之調解筆錄、花蓮糖廠函、收據以及工資分攤表,其上均未記載郭溪 水承租系爭土地之相關說明,甚者,該函文乃記載郭溪水占用花蓮糖廠之土地, 並要求其返還代墊之稅賦等情,此有花蓮糖廠六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花資字第九三 四0一0三二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戊○○己○○所提之證據,尚無由 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至於被告庚○○辛○○所辯各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屬真實亦不影響原 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難認其抗辯為真實。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屬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情形, 其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 有權人受有損害;且亦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據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無權 占用土地之人予以賠償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而租金之計算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 一項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而該地價依據同條第二項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另依據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經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四十八元,即每公頃四十八萬元,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 其地租以百分之八計算,即每公頃三萬八千四百元,原告主張以每公頃四萬八千 元計算,逾上開三萬八千四百元部分,非有理有,不應准許。從而: ㈠被告己○○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如附圖㈠所示B部分,共計二千四百七十 七平方公尺,亦即零點二四七七公頃,其每年應付之租金即為九千五百一十二元 (0.2477×38400=9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如附圖㈡所示F部分,共計一千四百六十 八平方公尺,亦即零點一四六八公頃,其每年應付之租金即為五千六百三十七元 (0.14687×38400=563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庚○○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如附圖㈠所示D部分共三千七百五十二平方公 尺(依據附圖㈠所示D部分,其所占用總面積為四千九百七十八平方公尺,然其 中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部分面積僅為三千七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即零點三七五 二公頃,其每年應付之租金為一萬四千四百零八元(0.3752×38400=14408,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甲○○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為如附圖㈠所示E部分一百一十二平方公尺(依 據附圖㈠所示E部分,其所占用之總面積為一百一十六平方公尺,然其中占用原 告所有之土地部分面積僅為一百一十二平方公尺),即零點零一一二公頃,其每 年應付之租金為四百三十元(0.0112×38400=43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告丙○○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包括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之三千二百七十五平 方公尺(依據附圖㈠所示A部分,其占用總面積為五千一百九十二平方公尺,然 其中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部分面積僅為三千二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以及如附圖㈡ 所示G部分面積六千八百六十二平方公尺,總計一萬零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即 一點零一三七公頃,其每年應給付之租金即為三萬八千九百二十六元(1.0137× 38400=3892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被告辛○○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如附圖㈠所示C部分,共二千三百零五平方公 尺(依據附圖㈠所示,其占用總面積為二千五百七十四平方公尺,然其中占用原 告所有土地部分面積僅為二千三百零五平方公尺),即零點二三0五公頃,其每 年應付之租金為八千八百五十一元(0.2305×38400=8851,元以下四捨五入)。五、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真實,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其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 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之土地,並依據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己○○戊○○庚○○甲○○丙○○辛○○,分別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賠償九千五百一十二元、五千六百三十七元、一萬四千四百零八元、四百 三十元、三萬八千九百二十六元、八千八百五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B法   官 林碧玲
~B法   官 余明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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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糖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花蓮糖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