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9年度,146號
PCDV,99,消債更,146,2010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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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案號: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1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 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 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 之拘束,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 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 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 ,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 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意旨略以:伊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萬1,280 元,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 雙方約定自民國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2 萬 3,468 元,嗣因伊轉換工作,收入減少而於97年7 月25日申 請變更還款條件為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 萬5,841 元 ,伊於還款期間皆正常還款無遲繳,但常需向友人借錢支付 生活費用。然伊於98年9 月間因獨立分擔家中生活開銷,小 孩教育費用及父親生活費等,致伊於98年10月毀諾,而此係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伊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利 率0%,每月以2 萬3,468 元繳納至清償完畢為止,嗣於97年 7 月25日變更還款條件為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 萬5, 841 元,債務人自98年10月後即毀諾,有台新銀行台新總債 務協商部字第09900000897 號函在卷足徵,是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自須審究其「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然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常需向友人借錢支付生活費用,且其於98年9 月間因獨立分擔家中生活開銷,小孩教育費用及父親生活費 等,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毀諾云云 ,並未提出相關憑證以證明其「協商成立後」確實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惟揆諸其提 出之債權人清冊並未見有民間債權人(見士林地方法院98年 消債更字第381 號卷第9 頁),是聲請人所稱其因繳納協商 款項致須向友人借錢等情,已無可採。且聲請人於99年7 月 9 日補正狀,自陳「其於98年1 月與前配偶分居,與父親同 住,該住所於96年7 月起即由聲請人與其妹共同承租,供聲 請人父親、妹妹及其個人『假日』時居住,97年12月起,其 妹搬離。」;「其前配偶擔任房屋仲介5 年之久,收入不穩 定,婚前已無固定支付家中生活開銷」,,與聲請人前稱其 於98年9 月間獨立分擔家中生活開銷,小孩教育費用及父親 生活費致毀諾等情相矛盾,故聲請人主張其有「協商成立後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並無可採。
㈡復查,聲請人自陳其財產清單內3筆投資(即台燿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萬9,100 元、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 萬990 元 及友尚股份有限公司5 萬4,000 元),均為聲請人母親所有 ,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言屬實,而倘其言為真, 則聲請人母親名下既有不動產(見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 字第381 號卷第141 頁),又有投資,聲請人應無扶養其母 親之必要。再者,聲請人於99年2 月1 日補充說明狀,自陳 其父親退休於公家機關(即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但退 休金遭友人騙光,今無社會補助,須由聲請人扶養等語,亦 無提供相關證明,惟縱認其父有受扶養之必要,則應分擔扶 養義務人應為4 人,是聲請人主張其於98年9 月間獨立扶養 父親致毀諾等情,要無可採。另依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且觀諸聲 請人提出98年11月27日之離婚協議書第3 條約定,係約定由



立離婚書雙方共同監護扶養子女(見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 更字第381 號卷第43頁),並未見相反約定,故聲請人僅空 言泛稱其於98年9 月間獨立扶養子女,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惟其於「協商成立後」並 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 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條文,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
五、又銀行公會針對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 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 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 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 期 ,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 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 協商,併予指明。
六、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06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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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