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工程合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5號
PCDV,99,建,5,2010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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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廣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工程合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肆萬陸仟肆佰零玖元,其中新台幣伍佰捌拾陸萬貳仟零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98年7 月24日起算,另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柒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98年6 月15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佰肆拾肆萬陸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廣昕工程有限公司(下廣昕公司)、訴外人聚泰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聚泰公司)共同承攬被告在台北縣淡水鎮 之「淡海新市鎮區外送水管-管線明挖㈠」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並於民國97年9月4日訂立上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惟至98年3月4日逾六個月,因被告原因遲延無法開工, 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5項、第8項等規定提請解約,被告於98 年4月10日以台水北工二字第09800023910號函表示同意解約 。依原告公司工程採購須知暨補充說明貳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工程採購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約定 :「因非歸責於乙方(按即原告)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 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乙方得於30日內函知甲 方(按即被告)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求償。甲方應退還全部或留存之保證金。 ㈠工程簽訂契約後未能開工者:
⒈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
⒉依契約規定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的費用。 ⒊已建築完成之工棚及租金費用,得依契約相關項目之金



額比例計算。
⒋工地現場已裝設水電、電話設施之水電費、電話費,得 按實付金額計算。
⒌工地現場看管之勞工費,並以最多兩員及六個月基本工 資為限。」(「補充說明條款」為工程契約條款之一, 其效力視同契約)。惟被告就
⑴原告公司因履行系爭合約而購取自備材料部分,兩造協議 由被告向原告收購之,於98年6 月30日交貨完成,該部分 價款共新台幣(下同)5,862,067元,並於98年7月7 日驗 收完成,惟該款項被告至今仍未給付。
⑵印花稅法第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承攬契據:每件按金 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查本件工 程,總工程款3258萬元之千分之一的印花稅32,580元,迄 今也不理會未給予原告。
⑶原告公司先於98年6 月15日提出否決會議結論並要求解約 前已履行工程義務給付而支出之執行費及其他損失計6,17 4,848元(詳如附表所示),續於98年8月10日委託陳淑芬 律師事務所發函給被告否決98年4 月30日會議結論,要求 依約賠償執行費用,被告至今仍不聞不問。
以上⑴至⑶總計為12,069,495元,致使原告損失無計,迫 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
⑷又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9 項約定,關於被告向原告採購材 料部分5,862,067元,以被告98年6月22日台水北工字第09 800040740號函示材料驗收完成後付款,驗收完成是98 年 7月7日,故請求遲延利息算日為98年7月7日。至於執行費 等5,682,441元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9項約定有遲延付款之 情形即可加計年息百分之三之利息,被告在98年4月10 日 通知同意解約自該日起即遲延給付迄今,是請求自98 年4 月10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7 條約定「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 。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協議內 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第1 條「共同投標廠商同意 由廣昕工程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 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 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 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 同等效力。」,是本案由廣昕公司代表起訴並以該公司負責 人甲○○為代表人。
㈢爰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5 項、第8項、第9項、補充說明條款 第31條及兩造收購協議,訴請被告給付。




㈣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9,495元,及其中5,86 2,067元部分自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另6,207,428元部 分自98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 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緣原告、訴外人聚泰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且於97年 9 月4日訂有系爭合約。
㈡系爭工程當時因故逾六個月(至98年3月4日)尚未開工,原 告乃於訂約逾六個月後之98年3月9日提出解約之要求,被告 於98年4 月10日發函同意解約,雙方當時已合意解除系爭工 程契約。而關於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後續如何處理 ,始於98 年4月30日召開系爭工程解約後續事宜檢討會議進 行討論與協議,有該次會議記錄中記載「六、討論事項:⑴ 本案係依據採購法第6 條及契約第22條辦理協議。⑵依工程 採購須知暨補充說明第31條規定辦理收購。」可稽。足見原 告之主張「...得知被告僅單純同意原告98年3月9日廣發(9 7)淡字第009號函所要求依工程契約解除契約及依補充說明 條款第31條規定辦理解除事宜,對98年4 月30日檢討會議記 錄結論隻字未提,足證並無被告所稱98年4 月30日檢討會是 解除契約賠償協議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收購被告自備材料價款0000000元部分: ⑴被告於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後,同意向原告收購其為系 爭工程當時已購買之材料,原告已於98年6 月30日交貨完 成,並由被告於98年7月7日驗收向原告所收購之材料完畢 。
⑵關於系爭合約解約後被告向原告收購材料費用付款部分, 被告大致已辦妥相關之付款手續,惟尚需原告提供該批用 料進貨之發票影本,經被告向原告告知請其提供,原告並 未提供,被告嗣後發函請原告補送該批用料進貨發票影本 ,俾憑辦理收購付款之手續,,然原告至今仍未提供,以 致被告無法完成收購付款之手續。故被告並非不給付收購 材料之款項,而係原告遲不配合辦理相關之付款手續。 ⑶依被告98年8 月18日所發之函,其中說明部分亦記載「五 、本自備料收購案,本公司並非不履行,惟因請款,均有 相關規定及流程,如有耽擱,仍請見諒」,足證被告並非 不給付收購材料之款項,而係原告遲不配合辦理相關之付 款手續。
㈣關於原告請求印花稅32580元部分:
⑴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後,於98年4 月30日系爭合約解約



後續事宜檢討會議中所同意達成之協議共識為,被告同意 向原告收購其為系爭工程當時已購買之材料,而系爭合約 訂立費用、印花稅等其它費用則由原告自行吸收。 ⑵證人丁○○到庭證述「例如:印花稅的部分、契約製作費 。我們請廠商自行吸收,廠商也有同意」、「主持人有說 自行吸收的部分(小金額的部分)不要記錄在會議記錄中 ,小金額的部分係指印花稅、契約製作費、晒圖費等」明 確。
⑶準此,原告既同意自行吸收契約訂立費用、印花稅等其他 費用之款項,則原告向被告起訴主張請求此部分之款項即 無理由。
㈤關於原告請求如附表所列「合約裝訂」、「施工圖晒圖費」 、「工程圖裝本費」之部分:
⑴經查,依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後,於98年4 月30日系爭 合約解約後續事宜檢討會議中所同意達成之協議共識,關 於「合約裝訂」、「施工圖晒圖費」、「工程圖裝本費」 等其它費用則由原告自行吸收。
⑵證人丁○○到庭證述「例如:印花稅的部分、契約製作費 。我們請廠商自行吸收,廠商也有同意」、「主持人有說 自行吸收的部分(小金額的部分)不要記錄在會議記錄中 ,小金額的部分係指印花稅、契約製作費、晒圖費等」明 確。
⑶準此,原告既同意自行吸收「合約裝訂」、「施工圖晒圖 費」、「工程圖裝本費」等其它費用之款項,則原告向被 告起訴主張請求此部分之款項即無理由。
㈥關於原告請求如附表所列二筆「DI另件材料費訂金」之部分 :
⑴原告附表所列二筆「D1另件材料費訂金」之部分,其實已 包括於前述系爭合約解約後被告向原告收購材料費用之部 分內,原告重複計算請求,尚無理由。此部分亦經證人丁 ○○到庭證述「是相同的材料」明確。
⑵依附表之解約收購材料費用計算表記載,被告於兩造合意 解除系爭合約後,同意向原告收購其為系爭工程當時已準 備之材料,即延性鑄鐵【英文名稱為:Duct ile Iron , 簡稱:DI】之管件材料。
⑶依系爭合約所附之工程估價單記載,關於延性鑄鐵(DI) 之材料費用(部分含施工費),合計約0000000 元(即被 證5號工程估價單中所列〈1〉管線工程費之第13、15、18 筆之估價項目,845808+3867+0000000=0000000),與 被告於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後,同意向原告收購其為系



爭工程當時已準備材料之金額5,582,921 元(不含施工費 及營業稅),其金額大致相當。
⑷綜上,既然系爭工程當時所需之延性鑄鐵(DI)之材料費 用,依據工程估價單僅需0000000 元,此部分兩造合意解 除系爭合約後,既然原告已準備,被告當時亦同意向原告 收購,收購之金額0000000 元(不含施工費及營業稅), 大致上就是工程估價單上所載之金額。因此,為何原告還 會為系爭工程而執行準備如其附表所列之二筆「D1另件材 料費訂金」?此部分根本就超過原工程估價單之計價範圍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㈦關於原告請求如附表所列「廢土申報手續費」、「供給材料 使用地押金、租金」、「供給材料使用地之整地費」、「工 地現場看管勞工費」、「現場營運費」、「施工計畫等相關 計畫編撰申辦費」等之部分:
⑴因本件兩造於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前,被告尚未通知原告開 工,且實際上原告亦未開工,故此部分原告所列本應屬於 工程開工後始可能產生之費用,原告於此列為請求,應無 理由。
⑵況此部分原告於98年4 月30日所召開之系爭合約解約後續 事宜檢討會議中,已同意此部分均不再主張也不再請求, 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⑶依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第㈠2 點規定「2.依契約規定項目 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的費用」,準此,原告請求關於執行 準備工作支出之費用,應先證明係原系爭合約所規定之項 目。參照被證5 號之工程估價單所載,此部分原告所主張 者僅有「施工計畫等相關計畫編撰申辦費」(即被證5 號 工程估價單中所列〈3〉雜項工程第2筆之估價項目),其 他原告所主張之「廢土申報手續費」、「供給材料使用地 押金、租金」、「供給材料使用地之整地費」、「工地現 場看管勞工費」、「現場營運費」,均非原系爭合約所規 定之項目,顯見原告之主張不足為採。
㈧關於原告請求如附表所列「品管費」、「承商管理費」、「 包商利潤及什費」之部分:
被告於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後,同意依系爭合約所編列比 例給付之,有計算表可參﹙被證2 號﹚,而此部分被告已給 付原告﹙被證3號﹚,原告於此再列為請求,實無理由。 ㈨綜上所述,可知原告於向被告請求印花稅32580 元及解約前 已履行工程義務給付而支出執行費及其他損失新台幣000000 0元之部分,實無理由,顯不足採。
㈩原告主張「98年4 月30日會議記錄結論,原告未同意」部分




⑴依據98年4 月30日之會議記錄中已記載「六、討論事項: ①本案係依據採購法第6 條及契約第22條辦理協議。②依 工程採購須知暨補充說明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收購。... 」可稽,足見該次會議中兩造確有就系爭合約解除之後續 事項進行協議並達成共識獲得結論,故原告所述,已非事 實。
⑵證人丁○○到庭亦證述「與廠商達成共識,我們用收購材 料來解決,以及按照契約裡面承商管理費比例給錢,口頭 上廠商,我們有請廠商部分不要請求,當場廠商口頭上有 同意他們部分吸收」等語。足見98年4 月30日之會議兩造 確有進行協議並達成共識獲得結論,顯見原告所述,實無 理由。
⑶依原告本身所發之函文,均可知兩造於98年4 月30日之會 議確有進行協議並達成共識獲得結論,有原告98年6 月15 日函文中說明記載「一、本案於98年4 月30日會議結論, …」,及原告98年8 月10日委任律師所發之函文主旨記載 「…廣昕工程有限公司亦考量公共利益之因素,同意不予 要求賠償等費用,但貴處均未考量承商經營之艱困,所協 議事項一再拖延毫無誠意,故廣昕工程有限公司否決會議 結論事項,....」,益見原告所述,顯非事實。 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併陳明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基本事實之認定:
㈠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7 條約定「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 。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協議內 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第1 條「共同投標廠商同 意由廣昕工程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 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 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 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 具同等效力。」,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 執,準此,本件由原告代表起訴,並以該公司負責人甲○○ 為法定代理人,其效力及於聚泰公司,應可認定。 ㈡系爭合約兩造於97年9月4日簽訂,惟直至98年3月4日已逾六 個月,因被告原因遲延無法開工,核非屬可歸責原告之原因 ,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8 項規定主張解約,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既係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8 項 規定主張解約,雖被告於98年4月10日以台水北工二字第098 00023910號函表示同意解約(見本院卷第10頁),但原告依



系爭合約第21條第8 項規定主張解約,並非需經得被告之同 意,是雖被告函覆同意解除,究非屬兩造合意解約,仍應認 原告係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8項規定主張解約,合先指明。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協議被告以5,862,067 元收購原告為系爭合約而購入之 DI另件材料。被告併依此金額按系爭合約約定之比例計算品 管費、承商管理費、包商利潤及什費合計566038元予原告。 ㈡系爭合約總工程款為3258萬元,系爭合約之契約正本兩份, 原告與被告各執一份,正本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 併有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3條第8 項明文約定在案可稽(見 本院卷第186、187頁)。
㈢系爭合約第21條第9 項約定(解除契約)非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被告有遲延付款之情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加計年息 百分之三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㈣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約定:
「因非歸責於乙方(按即原告)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 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乙方得於30日內函知甲方 (按即被告)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向甲方求償。甲方應退還全部或留存之保證金。 ㈠工程簽訂契約後未能開工者:
⒈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
⒉依契約規定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的費用。 ⒊已建築完成之工棚及租金費用,得依契約相關項目之金 額比例計算。
⒋工地現場已裝設水電、電話設施之水電費、電話費,得 按實付金額計算。
⒌工地現場看管之勞工費,並以最多兩員及六個月基本工 資為限。」,且此補充說明條款為系爭合約條款之一, 其效力視同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1、12頁)。 ㈤系爭合約第21條第5 項約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 乙方(按即原告)事由且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款規定。」、第4 項:「....甲方(按即被告)....並補償 乙方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所失之利益。」、第8 項:「非 可歸責於乙方事由,無法開工...乙方有...解除契約....之 主張,甲方與乙方依採購補充說明31條處理.....。」、第9 項:「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 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加計年息百分之三之遲延利息。」。 ㈥被告於98年5月14日台水北四字第09800032290號函原告同意 原告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約定解除契約,同意辦 理,併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



㈦原告請求因為履行系爭合約所訂購「DI另件材料」而支出( 0000000元、0000000元)合計0000000 元;此等「DI另件材 料」相同物件,業經兩造協議由被告以0000000 元收購(不 含營業稅為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為原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言詞辯論續狀)。三、兩造爭執點,在於:
㈠兩造協議被告收購原告為系爭工程當時已購買之材料,原告 是否負有提供該用料進貨發票影本予被告之義務? ㈡被告98年4 月30日會議記錄之結論,是否經得原告同意?亦 即原告是否已與被告協議不對被告求償⑴印花稅款32580 元 。⑵原告前已履行工程義務給付而支出執行費及其他損失00 00000元(詳如附表)。
四、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收購原告自備材料價款00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告意被告0000000 元收購原告自備材料,且 經原告交付被告收受,並無約定原告應交付進貨發票影本之 義務,被告自應給付該價款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提 供進貨發票影本,致被告無法完成收購付款之手續,被告並 非不給付收購材料之款項,而係原告遲不配合辦理相關之付 款手續等語。經查:
⑴系爭合約業經解除在案,且已協議被告向原告收購原告為 系爭工程已購入之材料,且原告已於98年6 月30日交貨予 被告完成,被告亦於98年7月7日驗收完畢。此為兩造所不 爭之事實,自可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供用料進貨發票影本,致被告無 法完成收購付款之手續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有提供進貨 發票影本之義務,則被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277 條本文規 定就原告負有提供進貨發票影本予被告義務之積極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協議約定原告應提供進貨發票 影本予被告之義務,則原告自無提供進貨發票影本予被告 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提供進貨發票影本而拒絕給 付。
⑶基上,原告依被告收購原告自備材料之兩造協議請求被告 給付0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印花稅3258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條款之一,效力視同系爭合約之補充 說明條款第3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合約書原告持有正 本一份之印花稅32580 元等語。被告辯稱:兩造合意解除系 爭工程契約後,於98年4 月30日系爭工程解約後續事宜檢討 會議中所同意達成之協議共識為,印花稅由原告自行吸收等



語。查:
⑴依系爭合約條款之一,效力視同系爭合約之補充說明條款 第31條約定:「因非歸責於乙方(按即原告)之事由,於 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乙方得 於30日內函知甲方(按即被告)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得 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求償。甲方應退還全 部或留存之保證金。
㈠工程簽訂契約後未能開工者:
⒈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見本院卷第 12、13頁)。
準此,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 之原告已支出之印花稅額,此為被告所未爭執之事實,自 堪採信。
⑵再依,系爭合約總價為3258萬元,契約正本兩份,原告與 被告各執一份,正本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此有 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3條第8 項明文約定在案可稽(見本 院卷第186、18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之事實。又按承 攬契據:每件按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 稅票。又同一憑證須具備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 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為印花稅法第 7條第3款、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原告執有系爭 合約書正本一份,應依印花稅法之規定系爭工程總金額32 58萬元,則系爭合約書正本一份應貼用印花稅票為 32580 元。則原告因持有系爭合約書正本一份支出貼用印花稅票 為32580元,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32580元之 印花稅額,核屬有據。
⑶依兩造於98年4 月30日系爭工程解約後續事宜檢討會議記 錄(見本院卷第124、125頁),並未載明印花稅由原告自 行吸收之事實。雖被告聲請詢問證人丁○○即被告之承辦 員,以為證明兩造有達成協議共識印花稅由原告自行吸收 等情,惟依證人丁○○到庭證稱:印花稅的部分....,我 們請廠商自行吸收,廠商也有同意、會議主席有說自行吸 收的部分(小金額的部分)不要記錄在會議記錄中,小金 額的部分係指印花稅、契約製作費、晒圖費等語(本院卷 第68、69頁之99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丁○ ○係被告公司之員工,且復為系爭工程被告公司之承辦人 員,所為證言本即難令其具有客觀公平陳述,容或有偏袒 之虞,或隱匿有利於原告之陳述;況倘於會議上原告確有 同意自行吸收印花稅等費用,會議主席(即原告公司之副



處長)豈會特別交待不要記錄,殊令人難以理解,不合吾 人一般社會經驗事理之常。是證人丁○○所為此部分之證 言,尚難採信,殊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所辯兩 造有達成原告自行吸收印花稅云云,尚屬無據。 ⑷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印花稅額32580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履行工程義務給付而支出執行費及 其他損失0000000元(詳如附表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條款之一,效力視同系爭合約之補充 說明條款第3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履行工程義務給 付而支出執行費及其他損失0000000 元(詳如附表所示)等 語。被告分別否認之(如後述)。爰分別就原告請求如附表 所示各項細目,分別論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如附表所列「合約裝訂」、「施工圖晒圖費」、 「工程圖裝本費」之部分:
被告辯稱:兩造於98年4 月30日系爭工程解約後續事宜檢 討會議中所同意達成之協議共識,關於「合約裝訂」、「 施工圖晒圖費」、「工程圖裝本費」等費用由原告自行吸 收等語。經查:
①依系爭合約條款之一,效力視同系爭合約之補充說明條 款第31條約定:「因非歸責於乙方(按即原告)之事由 ,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 乙方得於30日內函知甲方(按即被告)終止或解除本契 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求償。甲 方應退還全部或留存之保證金。
㈠工程簽訂契約後未能開工者:
⒈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
⒉依契約規定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的費用。.... 。」(見本院卷第12、13頁)。
準此,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 約書原告已支出之「合約裝訂」、「施工圖晒圖費」、 「工程圖裝本費」,此為被告所未爭執之事實,自堪採 信。
②再依,系爭合約書原告支出之合約裝訂費2040元、施工 圖晒圖費204元、工程圖裝本費500元,此有提出之統一 發票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被告就此文 書之真正並未爭執,自堪採信。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合約書之合約裝訂費2040元、施工圖晒 圖費204元、工程圖裝本費500元,合計2744元,核屬有 據。




③依兩造於98年4 月30日系爭工程解約後續事宜檢討會議 記錄(見本院卷第124、125頁),並未載明「合約裝訂 」、「施工圖晒圖費」、「工程圖裝本費」由原告自行 吸收之事實。雖被告聲請詢問證人丁○○即被告之承辦 員,以為證明兩造有達成協議共識「合約裝訂」、「施 工圖晒圖費」、「工程圖裝本費」等費用由原告自行吸 收等情,惟依證人丁○○到庭證稱:....契約製作費, 我們請廠商自行吸收,廠商也有同意、會議主席有說自 行吸收的部分(小金額的部分)不要記錄在會議記錄中 ,小金額的部分係指印花稅、契約製作費、晒圖費等語 (本院卷第68、69頁99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 證人丁○○係被告公司之員工,且復為系爭工程被告公 司之承辦人員,所為證言本即難令其具有客觀公平陳述 ,容或有偏袒之虞,或隱匿有利於原告之陳述;況倘於 會議上原告確有同意自行吸收合約裝訂、施工圖晒圖費 、工程圖裝本費等費用,會議主席(即原告公司之副處 長)豈會特別交待不要記錄,殊令人難以理解,不合吾 人一般社會經驗事理之常。是證人丁○○所為此部分之 證言,尚難採信,殊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所 辯兩造有達成原告自行吸收合約裝訂、施工圖晒圖費、 工程圖裝本費云云,尚屬無據。
④況被告於98年5月14日台水北四字第09800032290號函原 告同意原告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約定解除契 約,同意辦理,此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 ,則倘在此之前(不論係98年4月1日或同年4 月30日會 議記錄),原告有同意解約後不向被告求償,惟被告既 在98年5 月14日函知原告同意依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約 定辦理,顯然兩造並未有合意「原告不向被告求償」之 事實,且原告亦於98年8 月10日委請律師行文被告不同 意不向被告求償(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既已同意 原告依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約定辦理,足見兩造間並未 達成「原告不向被告求償」之合致,原告自得依補充說 明條款第31條約定求償於被告,應堪認定。
⑤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系爭合約書之合約裝訂費 2040元、施工圖晒圖費204元、工程圖裝本費500元,合 計27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如附表所列「DI另件材料費」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附表所列「D1另件材料費訂金」之部 分,其實已包括於系爭合約解約後被告向原告收購材料費 用之部分內,原告重複計算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經查:
①依系爭合約條款之一,效力視同系爭合約之補充說明條 款第31條約定:「因非歸責於乙方(按即原告)之事由 ,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 乙方得於30日內函知甲方(按即被告)終止或解除本契 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求償。甲 方應退還全部或留存之保證金。
㈠工程簽訂契約後未能開工者:
⒈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
⒉依契約規定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的費用。... 」(見本院卷第12、13頁)。
準此,系爭合約解除後,原告固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給付依系爭合約執行準備工作而訂購「DI另件材料 」所支出之費用即所受損害,此為被告所未爭執之事實 ,自堪採信。
②原告支出依系爭合約執行準備工作而訂購「DI另件材料 」而支出0000000元、0000000元合計0000000 元,此有 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二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 頁),被告就此文書之真正並未爭執,是原告固受有為 系爭合約執行準備工作而訂購「DI另件材料」而受有支 出0000000元損害之事實,尚堪採信。
③惟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 賠償之請求。」,再依同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但並不得因請求所受損害之賠償而獲 得重複之利益。準此,原告請求因為履行系爭合約所訂 購「DI另件材料」而支出(0000000元、0000000元)合 計0000000 元,固如前述,但因此等「DI另件材料」相 同標的物,業經兩造協議由被告以0000000 元收購(不 含營業稅為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已如前述 ㈠所述,亦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之原告 言詞辯論續狀),且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按指原 告提出之)附表二第四項、第五項,與(按指原告提出 之)附表一是相同的材料」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 )。則上開「DI另件材料」相同標的物,既經被告收購 ,且其價額已高於原告支付買受價額0000000 元,則原 告就所為履行系爭合約所訂購「DI另件材料」而分別支 出0000000元,已因與被告協議收購而受有0000000元之



利益,殊已無受有損害可言。
是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被告已無再負填補原告此部分 所受損害可言。原告既就「DI另件材料」部分已因協議 收購而無受有損失,殊不得依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訂購「DI另件 材料」而支出之0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請求「廢土申報手續費」、「供給材料使用地押金、 租金」、「供給材料使用地之整地費」、「工地現場看管 勞工費」、「現場營運費」、「施工計畫等相關計畫編撰 申辦費」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已解除,依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第㈠ 2點規定「...2.依契約規定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的費 用,....⒌工地現場看管之勞工費,並以最多兩員及六個 月基本工資為限。」,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廢土申 報手續費」120050元、「供給材料使用地押金、租金」75 000元、150000元、「供給材料使用地之整地費」40000元 、「工地現場看管勞工費」384120元、「現場營運費」30 0000元、「施工計畫等相關計畫編撰申辦費」5334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
①因本件兩造於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前,被告尚未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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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昕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