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9年度,48號
PCDV,99,小上,48,201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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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長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15日
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2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1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係以原審未就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為調查,且於原 審判決內亦未說明理由,其判決自有違法等語。核其上訴理 由,既係以原審未調查證據,且判決不備理由等語,堪認其 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
㈡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 亦有明文可參。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乃係依據三重郵局之郵件查單及證人張 黃碧雲之證詞,而認定上訴人所寄出存證信函係於民國98年 7 月6 日約19至20時送達被上訴人處所,惟三重郵局所附查 單僅記載該存證信函係於98年7 月6 日妥投,並未說明係在 何時送達,況該存證信函係於基隆郵局送達,原審逕向三重 郵局查詢實有未妥。再查證人於原審作證時,未曾供認其係 於7 月6 日所簽收,但原審卻認定證人供證在7 月6 日所簽 收,其為判決理由與證據顯有矛盾。末查上開郵局查單之戳 記係在郵局內所蓋,並非郵局在送信時所蓋,故上面日期並 非郵件送達時間,況晚間7 至8 點郵差早已下班,豈能送達 郵件,此部分上訴人在原審中已提出,但原審未加調查,且 未在理由中說明,實有違法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等語。




二、按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 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 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 ,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 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 字第952 號、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委任契約之存證信函之 送達情形,經原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函詢, 據該郵局函覆稱:「承詢本轄三重中正路郵局98年7 月2日 收寄第00123 號存證信函郵件乙節,經查該郵件業於98 年7 月6 日由基隆郵局投交收件人蓋章簽收」,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9年3 月24日重字第0991800339號函及隨 函檢附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各1 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71頁、第72頁);而證人黃碧雲於原審99年 3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具結後證稱:「(問:7 月6日 之 回執是否為你簽名?)是,時間大約是下午4 點多」、「( 問:簽名後有無蓋章?)簽名後郵差有拿一張紙給我,我沒 有蓋章,將紙條拿給交給原告之法代甲○○、「我拿給原告 法代時間大約是當日下午七時至八時左右」等語(見原審卷 第75頁背面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上開解除委 任契約之存證信函係於98年7 月6 日下午7 時至8 時送達被 上訴人,揆之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 示,於斯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以原審認定系爭委任契約係 於98年7 月6 日下午7 至8 時終止,並無違誤。雖上訴人指 摘原審不向基隆郵局查詢送達時間卻向三重郵局詢問、郵件 送達時間豈可能係於郵業下班時間送達,主張原審有應調查 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上開三重郵局函覆之內容 ,係經由三重郵局向基隆郵局查詢之後回覆原審,有前揭「 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1 件在卷可參,上訴人指 摘原審不向基隆郵局查詢送達時間卻向三重郵局詢問云云, 自無可採。又上訴人除片面主張該存證信函應於98年7 月2 日送達被上訴人之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原審調查 審認,復未向原審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則參酌民事訴訟 法第286 條及同法第436 條之14規定,實難認原審判決有何 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亦同屬無據。三、另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未加調查,且理由中未加說明,自屬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按小額訴訟事件之判決違背法令 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至於同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在準用之列 。蓋以小額訴訟事件,依同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之規定, 判決書本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始 加記理由要領。因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非小額訴 訟判決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甚明。故上訴人上訴理由指 摘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顯不足採。四、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 依其上訴意旨,足認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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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