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67號
PCDV,99,家訴,67,2010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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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臺上字第318 號判例可 供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 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 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 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遺產事件,依原告當庭所陳,本件 繼承人共有甲○○、施文畫、施文直乙○○施家蓁、施 文章等6 人,惟原告僅以乙○○為被告,因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共有人全體屬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告之訴,其當事人適格 自有欠缺。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用及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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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