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六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汪仕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 一日離家出走,將戶籍遷出,迄今均未回家,而原告於九十年間病危住院,被 告亦未返家照顧,夫妻感情已破裂,無生活情趣可言,難以共同生活,爰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及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潘 忠義、潘貞芳。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離家出走,迄未返家,原告 於九十年九月間病危住院,被告亦未返家照顧,兩造感情已破裂,無生活情趣可 言,難以共同生活,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可歸責於被告之不能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則未到庭抗辯。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 ,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 其中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 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 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 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 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可證,堪信為 真。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間離家出走,迄未返家,原告於九十年九月 間病危住院,被告亦未返家照顧一節,有原告所提出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長何成 忠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證人即兩造之子潘忠義證稱:父母相處情形不好 ,之前即經常吵架,父母已分居八、九年,母親離家可能係因為與父親相處不好 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之妹潘貞芳證稱:被 告沒有家庭關念,喜歡到處喝酒,不顧家庭,兩造因此常有摩擦,嗣被告欲與前 夫所生之子同住,因而離家,此後即未再返家。被告去年九月因病住院,經伊通 知被告始回來一次,兩造已分居八、九年,被告曾數次要求離婚,原告因認子女 尚年幼而未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俱 為兩造至親,長期與兩造共處或有所連繫,對兩造相處情形自知之甚詳,所證堪 予採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五、按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兩造婚後摩擦不斷,感情長期不睦,顯無夫妻恩愛情義 可言。雙方裂痕既深,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共處。且兩造已分居八、九 年,其間兩造相互不聞不問,亦未見兩造有何彌補婚姻裂痕之舉,任令婚姻狀況 益加惡化,此等毫無所謂之態度,堪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已然絕決,雙 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佐以 本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對被告仍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顯見 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以觀,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 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非僅應由原告一 方負責,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 文 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