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劉炳寬
相 對 人 劉佩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2006)武侯民初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 破裂,已經大陸地區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2006)武侯民 初字第1976號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鈞院裁 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影本、判決生 效證明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 證之公證書各1 份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 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台灣地 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 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 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 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 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 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 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 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 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 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2006)武侯民初字第1976號民事判 決確定判決係以:「原告(即相對人)訴稱,原、被告(即 聲請人)於1997年6月經人介紹相識,1998年5月15日在成都 市辦理結婚手續,婚後生育一子劉曜綸。原告初次結婚,被 告係再婚。雙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後也無好轉,2002年被告
與原告分居至今,導致雙方感情破裂,為此,原告特向法院 起訴,要求解除雙方的婚姻關係,婚生子劉曜綸隨原告生活 ,由原告扶養。被告未提出書面答辯,在經本院傳喚後,又 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未進行答辯和出庭應訴,其放棄 了對原告陳述事實進行申辯和對原告舉出的證據進行質證的 權利,應承擔因未進行申辯和未對證據進行質證可能造成不 利於自己的後果。故本院在對原告的陳述以及其提供的證據 進行綜合分析後,認定夫妻感情已經破裂,故本院對原告的 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為由,而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在案 ,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 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 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