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 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 ,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 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乙○○提起離 婚之訴訟,業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642 號審理在案。茲因 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 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聲請法 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 聲請人陳述綦詳於卷,並提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低收入證明 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 影本、案件概述單影本、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審查 表影本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於98年之財 產及所得明細之結果,聲請人並無所得收入,足證聲請人實 為無資力之人。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