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0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彬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結婚,共同育有子女戊○○、丁 ○○均已成年。原告年齡長被告20餘歲,婚後對被告疼愛有 加,但被告個性強勢、大女人主義,凡事必須聽取被告意見 ,若被告稍不順心即對原告及子女大呼小叫,兩造個性不合 且觀念差異,故漸行漸遠。原告為職業軍人,於80年間罹患 胰臟膽囊炎,同年又切除攝護腺,此後原告生理功能衰弱, 兩造無性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隔閡及疏離。原告於98年4 月16日委請被告共同返回中國大陸享受晚年生活,被告拒絕 且表明不再至中國大陸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此對原告不聞 不問,遺棄原告在中國大陸生活。因兩造婚姻已有重大難以 維持之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 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抗辯:原告已80多歲,竟不願住在兩造已建立數十年的 台灣家庭,卻要去中國大陸生活,因被告須在台灣照顧孫子 (兩造有二名子女四名孫子),故無法長期住在中國大陸, 被告曾前往中國大陸探視原告,但原告在中國大陸時卻不理 會被告,致被告在中國大陸無生活費可使用且險些無法返回 臺灣,因此是原告遺棄被告。原告雖然切除攝護線而無法為 夫妻性生活,但被告不嫌棄。因原告與鄰居寡婦『阿茶』交 往曖昧,故欲與被告離婚,被告認為全家是基督徒而應信守 婚姻及家庭的承諾維繫,基督教無法接受離婚的污點,故被 告不同意離婚,欲等待原告日後發現家人比較好。原告經常 不告而離家,全家人找不到原告,原告事後才寄書信告知家 人不用找他管他,由原告寄給子女的信件可看出原告拒絕家 人關心,被告及家人曾去中國大陸求原告回來,但遭拒絕。 原告離家後迄今,雖曾數次回臺灣,但都不與家人聯絡,被 告及家人完全不知原告住何處;最近原告於99年6 月24 日 去戶政機關辦理身分證遺失,被告因戶政機關通知始知悉原 告已回臺灣,但原告均不回家,也未與被告或家人聯絡;此
次原告回台灣更去辦理月退休俸改為一次全領;又鄰居說寡 婦「阿茶」曾與原告去中國大陸遊玩三個月,這次一起回臺 灣。兩造婚姻並無重大破綻,故請求駁回原告的離婚請求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為夫妻,有原告提出的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請求通知兩造之 長子戊○○到庭作證;經本院通知戊○○,惟證人戊○○並 未到庭;嗣原告之訴訟代理律師表示其後來知悉戊○○為被 告委任甲○○律師出庭答辯,故不再堅持戊○○出庭作證。 經查,被告的朋友陳燕錦、被告的弟媳夏效真、鄰居張瓊惠 、胞妹韓雲霞到庭證稱如下:
㈠、證人陳燕錦證稱:「我是兩造的教友。我認識兩造約7 、8 年,之前兩造感情很好,我們都是教會的教友。可能被告專 心在照顧小孩及孫子,原告後來與鄰居寡婦來往密切,所以 開始嫌棄被告。也許原告年紀大了,想法有變,後來又去大 陸居住,所以才會這樣。」等語。
㈡、證人夏效真證稱:「我是被告的弟媳。兩造的感情很好,家 人會一起煮東西聚餐。這幾年因孫子誕生,被告照顧孫子, 原告可能年紀大而有些自己想法,被告覺得要以家庭為重, 原告可能是認識『阿茶』以後想要追求自己生活,原告於98 年4 月去中國大陸居住後就沒有回來,但每半年原告回來領 退休俸時會與家人聚餐。」等語。
㈢、證人張瓊惠證稱:「我住在兩造家的樓下,有一次我回家時 看見原告與『阿茶』扶著過馬路,但我沒有仔細再看,我就 先走了,這是兩、三年前的事情。兩造的感情很好,去年被 告問我哪一家饅頭店好吃,被告說原告喜歡吃饅頭所以要買 給原告吃。之前兩造也有一起做粽子給我吃。一、二年前, 兩造會互相扶著一起出門。」等語。
㈣、證人韓雲霞(被告的胞妹)證稱:「兩造的感情一直不錯, 我很意外原告提出離婚。原告是空軍退伍,被告是家庭主婦 ,全家都是基督徒。『阿茶』的事情,大家選擇包容不多說 什麼,原告年紀大了,可能情緒比較多,所以家人都選擇包 容。…。我們都無法聯絡原告,有一次原告去急診室,我們 去醫院時,『阿茶』在旁邊,我們認為多一個人照顧原告也 是一件好事,後來我請丈夫買便當時也多買一個給『阿茶』 ,我們沒有想太多。我們都很想念也很愛原告。我們試著要 聯絡原告或『阿茶』,後來阿茶搬走,所以也無法聯絡到原 告。」等語。
五、按婚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 活,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
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 ,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 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 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可參。六、綜上調查,原告於訴訟程序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婚姻已達難 以維持之重大破綻。雖原告主張其生理功能衰弱而使夫妻多 年無性生活,惟被告表示不嫌棄而欲維持婚姻家庭及照顧原 告;參酌本件原告係19年7 月20日生,現年齡已80歲,本應 著重保養身體健康、心情愉快、節制性欲,是以老夫老妻理 應以「老來伴」的觀念扶持彼此生活,以感情滋潤婚姻為基 礎,而不應以夫妻性生活來評斷婚姻幸福。是依原告已80歲 之情形,尚難以兩造無性關係即謂婚姻已達重大破綻。至若 原告欲前往中國大陸定居,事涉夫妻履行同居義務的地點變 更,應先與被告溝通協調,原告不得擅自片面變更夫妻住所 地而謂夫妻有重大破綻。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婚姻已達難 以維持之程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美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