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43 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25日結婚, ,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9年1 月15日離 家出走後,即未再歸返,此後斷失音訊,被告顯係違反夫妻 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據民法第1001、1002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 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我國有住 所,則兩造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而被 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入出國及移民署 服務事務大隊台北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 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 件為憑,而被告前於97 年6 月13日入境臺灣後,即未再有出境紀錄,復經本院依職 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無訛,有該署回函及所附 附件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現仍在國內甚明。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