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及請求併
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十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丙○○素行不佳,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尚不構成累犯),猶 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竟思以機車作為搶奪之作案工具,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騎乘不詳車號 機車,在花蓮市○○路與中美路口,趁行走在路旁之路人乙○○不備之際,趨車 逼近並徒手搶奪其所持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金戒子一 枚、郵局存摺一份、提款卡一枚、印章三枚、健保卡、二信存摺、印章二枚、戶 口名簿等物品】。嗣丙○○見其搶得之皮包內有提款卡,且提款密碼記載於存摺 內頁,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概括犯意,持上 開搶得之提款卡,於當(十八)日下午一時許至翌(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分五十 四秒止,連續至花蓮市花蓮高級工業學校旁、花蓮市門諾醫院旁、花蓮市慈濟醫 院旁、吉安鄉○○路三角市場內等處,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擺設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分別插入該提款卡 ,並輸入乙○○所紀錄於存摺內頁之密碼及欲提領之金額,佯裝係提款卡之真正 持卡人,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 正方法由前揭自動付款設備詐取共計十二萬七千元。其後,丙○○仍不知饜足, 復欲重施故技,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下午一時 許,在花蓮市○○街六十二之一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不詳姓名人士所有 之白色機車一部,並承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一日 下午二時許,騎乘該贓車在花蓮市○○路與復興街口,趁獨行婦女甲○○不備之 際,欲自右後方搶奪其手持之皮包,惟因甲○○極力反抗,致未能得逞,拉扯中 丙○○並在現場遺落贓物皮包一個(內有手機一支、丁○○駕駛執照一張),事 後丙○○將該不詳車號之贓車棄置於花蓮市○○街一九三之一號前,雖經警派員 到場查察,惟未尋獲該贓車。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 續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歡樂熊超商前,趁丁 ○○下車送貨未關車門之機會,竊取丁○○所有留置於車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 金一萬三千元、存款簿、駕駛執照);及於同年月十九日,在花蓮市中正國小旁 巷內,持自備鑰匙一把,竊取戊○○所有車號HGS─○七七號機車一部,供己 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因案通緝在花蓮市○○街與成 功街口為警緝獲,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請求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丙○○前雖因連續竊盜他人財物及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二年六月,惟因被告就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及搶奪行為,均係前案犯後另行起 意所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及另案偵審調查時供明在卷,是本件與前案犯罪事 實均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另行審 究,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甲○○、丁○○、戊○○、乙○○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徐福謙、徐 福鴻、黃佩伶等人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八幀、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存摺提款紀 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既遂罪、第三百二十五條 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搶奪、 二次竊盜(九十年十月四日、同年月十九日)、七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 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搶奪部分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搶奪既遂罪),並均加 重其刑。又被告自承:「在忠孝街所偷之車是用來搶劫使用,至於中正國小旁的 機車是另行起意(所偷),要用來代步使用。」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 筆錄),顯見被告所犯竊盜罪(九十年十月九日竊盜他人機車部分)與搶奪未遂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處斷。另被告 所犯上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前開連續搶奪罪與連續 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搶奪乙○○皮包 並持搶得之提款卡連續多次冒領存款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紀錄查註紀錄 表在卷足憑,其雖年青力壯,卻不思勠力工作,循正當管道取得財富,竟連續多 次行搶或行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以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有用以 竊取不詳車號白色機車及車號HGS─○七七號機車之鑰匙各一支,雖未扣案, 然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本件扣案手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用以供犯罪之物,爰不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