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超質積體電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汶豪
陳再富
蔡阿青
兼上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 、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 7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超質積體電路有限公 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8年8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83291151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件附卷 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丙 ○○、乙○○、張汶豪、陳再富、蔡阿青為清算人,而為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 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 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 達(最高法院64年度臺抗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766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245,000 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 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 第11766 號民事裁定、98年度全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95年度存字第6599號提存書、板院輔民雅98年度司 聲字第1061號函及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 1 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11月1 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1 766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此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執全字 第723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 第3706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 完畢,聲請人執本院96年度票字第847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受分配 6,601元,已於98年5 月11日具領完畢,未獲清 償之部分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6 月5 日板院輔民雅98年度司 聲字第1061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 利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屬 實。惟上開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函係向相對人於「臺 北縣永和市○○路135 巷6 號4 樓」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同 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為補充送達,查該處房屋業經他債權 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706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調卷執行,於97年11月14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由 第三人張麗美、林進良得標買受,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 無誤,且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 出所查證結果,相對人乙○○迄今未至該分局派出所簽收領 取法院送達之催告行使權利函乙節,復有送達證書及寄存送 達文件簽收簿影本各1 件在卷足稽,是上開催告函並未合法 送達相對人乙○○,自不能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本件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就相對人 乙○○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五、又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 。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766 號假扣押裁定
後,並未對相對人超質積體電路有限公司、丙○○之財產聲 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未 執行證明書,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 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 ,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相關 規定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超質積體電路有限公司、丙○ ○部分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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