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
二六五七、三0三六、三0四二號)及函請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七、二四八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甫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未構成累犯),竟仍 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因竊得庚○○之獵槍(獵槍 執照台內警特獵字第三九三一號),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為警查獲。
二、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PQD-一八五號機車, 在花蓮市○○路與北興路口,與他人發生車禍,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到 場處理,發現戊○○所騎乘之機車係贓車,而於同日,依準現行犯之規定,逕行 逮捕,戊○○竟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利用警員帶其至花蓮縣 新城鄉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附近追查機車竊盜共犯之機會,由有脫逃犯意聯絡 之姜志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騎乘機車搭載其脫逃,惟二人行駛約五百公尺後 ,經警員以警車追捕,並對空鳴槍制止,而當場逮捕戊○○,姜志偉則趁隙逃逸 。
三、戊○○未經壬○○之許可,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晚間七時許,無故侵入花蓮縣秀林 鄉景美村三棧一之一號壬○○住宅內,經壬○○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四、案經壬○○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右揭脫逃及侵入住宅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 其沒有騎乘車號PQD-一八五號機車,係被人載,亦沒有偷獵槍及PQD-一 八五號機車,而郵票係跟姜志偉買的,HDE-八八一號機車是跟胡國祥借的, 不是其偷的,其亦沒有去林登輝住處偷,當天其在家裡睡覺,警方在其住處附近 看到手推車,被害人問其附近有誰會偷東西,其稱胡國祥會偷東西,由被害人帶 其去胡國祥住處找到望遠鏡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遭竊經過,業據證人己○○、甲○○、辛○○、庚○○、林清綿、 乙○○、林茂發及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贓證物品認 領保管收據七張、查獲照片三十一張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張附卷
可參。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警方查獲之郵票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向微 微所購買;惟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係向姜志偉購買。被告就郵票來源前後所述 已有不同,實質可疑。況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沒有集郵嗜好,因見郵票數量 很多,沒有理由的買。既然被告沒有集郵嗜好,焉可能無緣由的購買高達二千 五百七十四套之郵票。是被告辯稱未竊盜郵票云云,顯不可採。 ㈡又被告於警訊中辯稱: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 ○○村○○路胡國祥住處前空地,見老甲騎懸掛車牌HDE-八八一號之機車 前來,其就借來使用,騎去新城,其是直接按機車啟動鈕,直接發動,熄火是 把引擎旁的電接頭拔掉就熄火;惟其於第一次偵查時係稱:上開機車係查獲當 天晚上在花蓮縣秀林鄉○○村○○路向「老甲」余建傑所借;於第二次偵查時 亦稱:該車係向余建傑所借,其向余建傑拿鑰匙,地點在秀林鄉○○村○○路 ;迨檢察官訊問余建傑,余建傑證稱:車子係胡國祥的,該處係胡國祥的住處 ,當時胡國祥出去買東西,鑰匙放在桌上,伊坐在旁邊,被告說鑰匙他拿走要 借機車,伊告訴被告說車子不是伊的,被告說如是胡國祥的,叫伊轉告胡國祥 說車子他借走等語後,被告始改稱:其對余建傑說,機車何人的,余回答機車 不是他的,也不知是何人的,其就說如車子是胡國祥的,交代一下車子其借去 了等語。是以,被告就該機車係向何人所借、如何啟動、借用地點等,前後所 述均不相同,實值可疑。況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早上五時三十分許,在住家門口前,將其所有車號HEA-二八一號機車停放 在門口,先插上鑰匙,再拿衣服出來洗衣服,有二名男子共乘一部機車過來, 後面男子下車,將其機車發動騎走,其有看到該男子背影,確定是戊○○騎走 無誤等語。證人胡國祥於警訊中亦證稱:其看過被告在三、四天前(筆錄係九 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製作),一人騎警方所查獲懸掛車牌HDE-八八一號黑色 重型機車到其住處,當時該機車沒有車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有到其 住處,其沒看到被告搭何種交通工具,亦沒看到被告在其住處向「老甲」借車 等語。足見被告此部份所辯,顯不可採。
㈢再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九十年九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其父親在家中廚房 發現一把土製獵槍,當天其起床時,發現其兄所有機車PQD-一八五號機車 被竊,家中房間也有遭翻箱倒櫃的跡象,同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有一人 背著另一個受傷之人下車走到其住處,該受傷之人指向其住處廚房問其有無看 到這裡有無一把槍,那槍是他的,他要拿回去等語,其認為其住處九十年九月 三日遭竊一事應是他們所為,便稱這裡哪有槍,並反問該男子說你帶槍到我家 做什麼,他回答說來洗臉,其接著問他什麼時候來的,他回答前天晚上(九十 年九月三日),其接著問他是不是凌晨,他回答是,並追問槍枝去處,其回答 沒有,突然他說你們那天不是有一部機車被偷嗎,其就對他說原來是你們來其 住處偷東西,之後他們就走了,後來其看報紙,發現報紙上刊登之戊○○就是 到其住處來要槍枝之人等語。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其有到花蓮縣秀林鄉景美 村加灣二十三號,向該戶人家要回一把獵槍,但該槍不是其放的,是朋友「阿 明」開車到其住處載其到該處,因其於九十年九月三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故 由「老甲」背其向該戶人家要槍,且之前「老甲」在車上有說因前天到山上打
獵,凌晨回來,在該處洗臉,忘記將槍拿回去等語。既然該槍為老甲所遺失, 則由老甲至該處索取即可,何須一定要由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之被告出面索槍 ?況證人李建堂於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在花蓮縣秀 林鄉佳民村三廣處,遇見被告,被告叫其載他,其見被告背著照片上的槍枝( 檢察官提示槍枝照片),不敢載被告等語。復參以被告辯稱:係他人騎機車載 被告,後發生車禍云云。惟證人黃瑞明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九月三日下午三 時許,其在花蓮縣新城鄉懷恩橋執行勤務時,發現被告騎乘車號PQD-一八 五號機車;證人鄭朝豐、廖文立於警訊中亦證稱:車禍發生時,其只見一男一 女倒臥在現場,沒有其他人等語。在在足徵,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該獵槍應 為被告所竊,並持之至林茂發住處行竊,而遺忘在該處,後被告並自行騎乘所 竊得之PQD-一八五號機車與他人發生車禍。 ㈣丁○○在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早上發現父親林登輝住處物品遭竊後,隨即外出尋 找,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路一一三號被告住處前庭 院,發現其遭竊之手推車一台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訊中證述無訛。證人 即丁○○之弟乙○○於警訊中並證稱: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五點多返家 ,發現望遠鏡失竊,後四處找尋,問到可能是被告所竊,就找被告詢問此事, 被告說只要到胡國祥家中,就可以找到,於是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十一 許,由被告帶同至胡國祥住處,並在胡國祥房間桌下取出該望遠鏡等語。而被 告於偵查中則供稱:是乙○○逼其去找望遠鏡,經過胡國祥家,其說去找找看 ,乙○○就找到了云云。被告就找尋望遠鏡之經過與乙○○所述有所不同,況 若望遠鏡非被告所竊,則被告焉知望遠鏡在胡國祥住處。復參以證人胡國祥於 警訊中證稱: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至其住處,直接拿望遠 鏡給其,其覺得很奇怪,被告為何要送其,且知道被告有竊盜習慣,不敢接受 ,被告見其不要,將望遠鏡放在其房間桌下後,匆匆離去,其就讓該望遠鏡繼 續放在房間桌下等語。足證被告係因丁○○在其住處前發現失物,怕丁○○認 係其所竊,故將所竊物品中之望遠鏡放在胡國祥住處,並主動帶乙○○至胡國 祥住處,以寄望脫免竊盜罪責,是以,被告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 ㈤而被告自白之脫逃及侵入住宅犯行,亦據告訴人壬○○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 訴綦詳,並有共犯姜志偉於偵查時供承無訛。故被告此部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 編號六)、同條項第一、三款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五)、同 條項第二款毀越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一、四)、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竊盜罪(附表編號二、三)、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脫逃罪、第三百零六 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 。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四、五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 盜罪嫌,惟被告係從未關之窗戶進入庚○○居住之小木屋行竊,且攜帶兇器於夜 間侵入丙○○住處行竊,所為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及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罪,是檢察官此部份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就附表編號二及
脫逃之犯行,分別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姜志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六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犯罪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 住宅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四、五之犯行起訴,就其 餘竊盜犯行漏未起訴,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 官函請併辦,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竊盜、未經許可 持有獵槍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處斷 。其所犯持有獵槍、侵入住宅、脫逃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 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悛悔,隨即復犯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竊盜 之次數、所竊得之財物、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竊盜之危害甚高,及事後僅坦承部分 犯行,其餘均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犯第八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該條業經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刪除,應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另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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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所得財物 │查獲時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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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己○○│九十年八月│花蓮縣新城鄉│敲開廚房大門│郵票二千五百七十四│同左。 │
│ │ │十四日下午│順安村北三棧│上窗戶木板,│套、護照三本、外幣│ │
│ │ │四時許 │二之二號張血│伸手打開窗戶│、硬幣三仟元、國父│ │
│ │ │ │天住處 │,再拉開大門│一百週年硬幣一套等│ │
│ │ │ │ │入內行竊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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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甲○○│九十年八月│花蓮縣新城鄉│由年籍姓名不│HEA-二八一號機│戊○○騎乘該車但懸掛HED│
│ │ │二十日上午│佳林村民有三│詳之成年男子│車一輛 │-八八一號車牌,行經花蓮縣│
│ │ │五時三十分│街三二號前 │騎乘機車搭載│ │新城鄉○○村○○路與博愛路│
│ │ │許 │ │戊○○,趁何│ │口時,為警查獲,並發現其攜│
│ │ │ │ │玉惠未將機車│ │攜帶己○○上開遭竊之郵票一│
│ │ │ │ │鑰匙取下之際│ │袋(內有二千五百七十四套)│
│ │ │ │ │,下車啟動何│ │。 │
│ │ │ │ │玉惠機車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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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辛○○│九十年八月│花蓮縣新城鄉│見機車鑰匙未│HDE-八八一號機│同右 │
│ │ │二十日晚上│新城村博愛路│取下,發動機│車一輛 │ │
│ │ │九時許 │六號前 │車竊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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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庚○○│九十年九月│花蓮縣秀林鄉│見該屋窗戶未│獵槍一把、火藥約三│丙○○之父親於九十年九月三│
│ │ │二日上午十│秀林村民有六│關,爬窗入內│至五兩重、鉛彈約半│日凌晨三時許,在住處廚房發│
│ │ │一時三十分│八號旁庚○○│行竊 │斤、槍照、提款卡二│現庚○○遭竊之獵槍,丙○○│
│ │ │許 │居住之小木屋│ │張、存摺二本。 │乃於同年月七日將該槍交予警│
│ │ │ │內 │ │ │方,而循線查獲。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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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林茂發│九十年九月│花蓮縣秀林鄉│攜帶兇器獵槍│身分證、電話及林茂│九十年九月三日下午五時十分│
│ │丙○○│三日凌晨一│景美村加灣二│從未關之大門│發所有車號PQD-│許,戊○○騎乘所竊得PQD│
│ │ │、二點左右│三號 │入內行竊 │一八五號機車一輛 │-一八五號機車,在花蓮縣花│
│ │ │ │ │ │ │蓮市○○路與北興路口,與他│
│ │ │ │ │ │ │人發生車禍,警方到現場處理│
│ │ │ │ │ │ │,而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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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丁○○│九十年九月│花蓮縣新城鄉│將大門上所纏│電冰箱、抽水機、推│丁○○發現遭竊後,出外尋找│
│ │林登輝│十二日凌晨│順安村北三棧│繞之鐵絲捲開│車、探照燈各一台、│,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二│
│ │乙○○│ │五二號 │,及將擋住大│金牌十六片約重三兩│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路│
│ │ │ │ │門之椅子拿開│、硬幣四千五百元許│一一三號前庭院,發現其失竊│
│ │ │ │ │,再入內行竊│、鈔票六千元、指揮│之推車一台,而報警查獲。 │
│ │ │ │ │ │刀一把、大哥大一支│ │
│ │ │ │ │ │、修理機車工具、船│ │
│ │ │ │ │ │員證、營業執照、望│ │
│ │ │ │ │ │遠鏡一個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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