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291號
PCDV,99,司聲,291,2010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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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翔達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鼎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15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 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 第553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 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158號民事裁定 、本 院97年度全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95年 度存字第5102號提存書、民事假扣押撤回執行聲請狀等件影 本各1份及桃園慈文郵局第403號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 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 95年9月12日以95年



度裁全字第10158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 ,聲請人並據以聲 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533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 聲請人於98年9月10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聲請人並已於99年3 月23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桃園慈文 郵局第40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於99 年3月24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原本及其回 執正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9年7月6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90023500 號函1份附卷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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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達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