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095號
PCDV,99,司聲,1095,20100722,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晟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法院」,應係指原裁判命供 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 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是聲請返還擔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 院為之。而供擔保人為請求返還擔保物,聲請命供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事件,亦應由同一法院即命供擔保 之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有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此項移轉管轄之 規定,亦適用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 全字第47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8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768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為請求 返還擔保金,爰聲請對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云云,並提 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 命令等影本為憑。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7 26號民事裁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768號提 存事件提供擔保金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可憑 。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管轄。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1/1頁


參考資料
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