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分別為被繼承人丙 ○之子女、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2 月12日死亡,聲 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書、印鑑證 明各1 件為憑。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係99年2 月12日死亡,此有卷附之除戶 戶籍謄本可稽。惟查聲請人乙○之父母係王己、王蕭幼,非 被繼承人丙○之子女,而聲請人甲○○為乙○之子,則非被 繼承人丙○之孫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從而 ,聲請人乙○、甲○○既均非被繼承人丙○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自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