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 ,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許貽鄭於民國84年 7 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000 元之抵押權,依 法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許貽鄭業已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 ,茲債務人許貽鄭對聲請人負債3,000,000 元,已屆清償期 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貸契 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