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47號
原 告 丙○○
丁○○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秀娥律師
被 告 戊○○
4樓之2
吳國明即展羽工程行
樓
代 理 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貳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 月31日以98年度救字第179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案即 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78號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32 萬4,254 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 萬3,967 元,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 第84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 萬1,3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