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568號
PCDV,98,訴,2568,2010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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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56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98年12月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暨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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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