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⑴周景雲,係本案受害人,男,於民國1年2月29日出生,原 籍福建省龍溪縣,抗日戰爭初期畢業於上海藝術大學,曾 任龍溪西湖學教師,海澄中學教師,抗日戰爭勝利後應民 國政府之聘赴台任教,並於民國37年9 月由台北縣政府派 任該縣金山鄉中學校長;同時,其戶籍設於台北縣金山鄉 。
⑵當周景雲於38年10月勵行其職責之第二年第二個月之際, 時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台北縣政府竟然對其發出「調令 」,把其「調」離台北縣金山鄉中學,從而導致其從此喪 失其已擁有之公職,甚至無端入獄,淪為囚徒。此案有其 戶籍記錄為證:那就是周景雲於38年至44年在板橋鎮之戶 籍記載中,始終無其應有之戶址及門牌號碼。這是特殊之 戶籍記載。戶政事務所根據戶籍法(97年05月28日)第50條 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徒登記, 無法催告......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 事務所。矯正機關收容人有前項情形者,戶政事務所得逕 為遷至矯正機關,不受第十六條但書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於是,經戶政事務所這一「逕為登記」之結果:周景雲 那「單獨生活戶」之戶址及門牌號碼,恰似其人進入矯正 機關一樣,在其戶籍記載中無影無蹤地消失了。 ⑶根據教師法(95年5 月24日修正)第14條規定:「教師聘任 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績聘」一 、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二、 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 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構調查證實者。七、經合格醫師證明為精神病 患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 聘約情節嚴重者。以上八款不具當教師資格中,對周景雲 而言,第二、三、四、五等四款,期間都是於任職前之案 件,周景雲無時間及條件犯案;第六與第八,也「須應經 教師評審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 審議通過」,否則就不能當為事實;第七款要有「合格醫 師之證明」況且周景雲從來沒有精神上之問題:最后之一 款,那就是第一款之「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 獲宣告緩刑。」這對周景雲而言亦似「天方夜譚」,如果 此罪是在其任職前犯的,周景雲不具犯罪時間,如果指的 是其任職後的犯案,為何校內師生竟無人知道,甚至校內 有個「第一屆校友」(周景雲第二屆校長)還以為周景雲是 「奉調」至審計部工作!哪來這莫須有罪名?然而,事實 終歸是事實,周景雲確因奉調而喪失其公職並無端繫獄, 直至58年在臺北縣汐止鎮含冤過世,這在其戶籍記載中已 予證實。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 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這就更進一步說明,周景雲 無端遭受監禁之事實是不容否認的。
㈡誰應對周景雲蒙冤繫獄負責?
依臺北縣金山鄉中學之校史記載:「三十八年十月,周(景雲 ) 校長奉調,省派葉元琥先生接掌」,由此可知,導致用景 雲從台北縣金山鄉中學校園而進入監獄,從現職金山鄉中學 校長任上而淪為囚徒,其成因便是出自時為周景雲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之台北縣政府所下那道被該縣金山鄉中學載入該校 校史之調令(或文字或語言);否則,該校無「令」可「奉」 ,周景雲就不會被調入監獄淪為囚徒,且波及其喪失已擁有 之公職,造成遺憾終身。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由於被告侵權造 成之損失;其金額參照冤獄賠償,每日支付新台幣四仟元, 周景雲無端遭受監禁足有六年(38年至44年)每年365 天,計 二千一佰九十日,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876 萬元。(上述賠 償金僅就周景雲於38年至44年間無端繫獄之賠償;至於周景 雲於37年9 月至38年10月,其任職於臺北縣金山鄉中學校長 時,其應享有之有關待遇,福利並無包括在內。)。 ㈣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6萬元(見原告99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8頁)。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其所主張 受侵害之期間為自38年起至44年間之事實,依民法第179 條
第1 項規定,已罹於時效,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查本件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被害人周景雲自38年起至44年間 無端遭受監禁,請求被告賠償由於該期間被侵權行為所造成 之損失;其金額參照冤獄賠償,每日支付四仟元,被害人周 景雲無端遭受監禁足有六年(38年至44年)每年365天,計219 0日,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876萬元等情,縱令屬實,則依原 告所主張最後之侵權行為既於44年,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時 效依最後侵權行為時即44年起算,而原告乙○○於96年12月 16日始起訴請求(見本院卷第3 頁),原告甲○○於98年12 月17日始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123 頁),顯均自最後時效 起算之44年起算已逾10年,自屬已罹於侵權行為之十年時效 ,甚屬明確。是被告辯稱本件已罹於十年之時效等語,核屬 有據,應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6 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聲 請調查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均與本案判斷 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