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復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932號
PCDV,98,訴,1932,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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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3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複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復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北縣泰山鄉○○路○段214巷16弄12號4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戊○○己○○丙○○分別為同址 3 、2 、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房屋為4 層樓之公寓建 築(下稱系爭4 層樓建物),係於民國64年11月25日建造, 距今已有34年。原告於84年10月6 日向前任屋主購入4 樓房 屋時,頂樓平台已有加蓋情形,惟原告並未使用該加蓋部分 。自95年間以來,原告所有4 樓房屋天花板陸續發生滲漏水 現象,室內天花板水泥、油漆脫落,鋼筋鏽蝕裸露。3 樓房 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戊○○亦向原告反應其3 樓房屋天花板有 漏水現象,要求原告查明原因。原告隨即向訴外人新崑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新崑公司)諮詢,新崑公司負責人吳長遇告 以4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現象係肇因於頂樓平台年久失修,防



水層因而發生老化龜裂現象所致,如欲改善此一情況,方法 有二,一係修補頂樓加蓋部分因多年無人使用而破損之石綿 瓦屋頂,並就頂樓平台加鋪磁磚,以達簡單防水效果。二係 將頂樓平台防水層全面拆除後重新施作。至於3 樓房屋漏水 原因,依其專業尚無法判斷,需撬開4 樓牆壁進行抓漏工程 始能查明。原告知此情形後,隨即於96年8 月間,請吳長遇 陪同,於被告丙○○家中與3 位被告開會討論,會中被告皆 同意以修補頂樓加蓋部分屋頂之方式防止4 樓天花板繼續漏 水,並要求原告儘速查明3 樓漏水原因。原告隨即於96年9 月請新崑公司對頂樓加蓋部分進行修繕,並請其儘速查明3 樓漏水原因,經新崑公司抓漏工程撬開4 樓浴室牆壁後,發 覺該牆壁內埋設系爭4 層樓建物之2 、3 、4 樓分別專用之 水管,而該3 條水管皆有破損現象,此即為3 樓漏水原因。 經原告請新崑公司修補後,3 樓天花板即不再有漏水之情形 ,就此部分原告支付新台幣(下同)276,000 元(包括抓漏 、敲除牆壁、修補、回復原狀之費用及工錢)。另於新崑公 司敲除牆壁抓漏過程中,同時發覺原告4 樓房屋客廳外側牆 壁,由系爭4 層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公用排水管 ,亦因年久失修而有破損現象,此一破損亦係造成原告4 樓 房屋漏水之原因之一,原告遂請新崑公司一併進行修補。此 部分原告支出213,000 元(包括抓漏、敲除牆壁、修補、回 復原狀之費用及工錢)。然至96年10月4 日,被告戊○○竟 委請律師發函原告,指稱漏水原因來自原告房屋管線,原告 卻置之不理等不實指控,其後並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法院檢察 署指稱原告有竊佔犯行,嗣經台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於97年 4 月22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148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又於96 年11月14日向鈞院民事庭起訴,要求原告返還頂樓平台,及 賠償3 樓天花板漏水所生損害,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 上易字第30 4號審理中;再向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提出檢舉,拆除頂樓加蓋之主體部分。因頂樓加蓋部分已遭 拆除,無法藉由修補屋頂之方式防止漏水,故必須另將頂樓 平台防水層拆除後重做防水工程,始能有效防止頂樓平台繼 續漏水,經新崑公司估價,進行此一工程需花費562,700 元 。
㈡本件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5月28日(99)省土技字第 2876號鑑定報告,已釐清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並提出修復建 議,是原告依該鑑定之專業意見,請求如下:
⒈頂樓平台漏水修繕部分:
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因系爭4 層樓建物頂 樓平台防水層老化失效,造成原告4 樓房屋及樓梯等共用部



分漏水損壞,因而有就頂樓平台及樓梯間進行修繕之必要。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1 項、第822 條規定,由兩 造共同負擔。依上開鑑定報告第7 頁十一、損壞修復建議, 請求被告共同分擔「屋頂平台全面漏水處理(含全面原有防 水層及粉刷層打除後補強)」之費用187,500 元,以及「公 共使用空間樓板與壁體+樑柱龜裂裂縫高壓灌注」之費用16 ,000元,與「一到四樓公共樓梯版及牆面壁體重新油漆粉刷 」費用30,000元等為修復因頂樓平台漏水造成公共空間損壞 之費用。上述費用合計233,500 元,被告每人應分擔58,375 元。
⒉管線漏水修繕部分:
⑴就系爭4 層樓建物2 至4 樓專用管線修繕部分,依上開鑑 定報告意見所示,係建議採行暗管改為明管之方式進行修 繕,而非原告原先所採之修補管線方式。因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目的,係為解決無人願意處理之系爭房屋漏水問題 ,是雖原告已為修復管線支出鉅額費用,然今鑑定機關既 認為尚有更好之修繕方式,則原告不堅持請被告分擔先前 原告已支出之修繕費用。
⑵就系爭4 層樓建物公用排水管修繕部分,依上開鑑定報告 第7 頁十一、損壞修復建議,「四樓前面外壁公用排水管 修復費用」部分為5,000 元(此部分前已經原告雇工修復 ),則被告每人應分擔1,250元。
⒊因此,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822 條規定,被告每人應分 攤之上開費用,各為59,625元(58,375元+1,250 元=59,6 25元)。又共有人如依民法第820 條第5 項規定,為保存共 有物而就共有部分進行修繕,並負擔費用,其餘共有人因而 受有免付應分擔費用之利益,進行修繕之共有人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其他共有人返還。本件上開第⒉項之管 線漏水修繕部分,原告業已支付費用修繕完畢。至上開第⒈ 項頂樓平台漏水修繕部分,原告雖尚未為修繕行為,惟因系 爭頂樓平台既有漏水情形而有修繕必要,且鑑定機關就修繕 頂樓平台之施工方法及費用已為詳盡之分析說明,修繕費用 目前已可確定,是若允許原告預先請求,並不生施作後費用 是否有所增減之疑慮;再則,被告等人於99年6 月28日於鈞 院行審理程序時,亦已明確陳述認為頂樓平台漏水原因與渠 等無關,不願分擔修繕頂樓平台之費用,是除可預見被告不 可能對頂樓平台進行修繕外,且將來原告僱工修繕頂樓後, 被告亦不可能願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822 條 規定分擔修繕費用;況本件原告於察覺頂樓平台有漏水情形 時,前於96年間原已僱工欲自行修繕,未料被告等竟阻撓不



讓工人進入頂樓平台施作,原告當時已支付之定金因而遭沒 收,承受莫須有之損失,又兩造現因修繕問題,以及被告對 原告提起竊佔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等情交惡,倘未經判 決確認有修繕頂樓平台並共同分擔修繕費之必要,被告恐仍 將阻撓原告修繕,致使原告再次遭受無謂損害。綜觀上情, 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原告確有預先請求之必要。 ㈢爰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1 項、第822 條、第179 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併為聲明: ⒈被告戊○○己○○丙○○各應給付原告59,625元,及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則以:原告明知頂樓平台屬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 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惟其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及授權,僱工在頂樓平台搭建違章建築,迭經被告多 次發函而仍置之不理,終因原告所為頂樓新建工程屬違章建 築,而經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96年12月24日北縣 拆字第0960071574號通知原告,並於同年月27日執行拆除完 畢,原告所稱修繕頂樓平台云云,與事實不符。且縱頂樓平 台有漏水之情形,亦為原告雇工於頂樓新建違章建築時所損 壞,原告主張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費用,顯無理由。蓋 原告於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陳稱房屋在84年底 業全面整修,可見原告既已修復屋頂防水層,顯非如鑑定報 告所稱係房屋老舊致防水層失效所致。又系爭房屋為磚牆構 造,強度均以4 層樓為設計規劃,原告以加蓋方式占有使用 頂樓平台,自對頂樓平台之結構安全有所影響,固然頂樓平 台之防水層因房屋老舊而失效,但亦有可能因原告未依頂樓 平台使用目的及方式使用,致破壞防水層。再就修復費用而 言,除原告所提費用過高外,鑑定報告第11項損壞修復建議 之各項工程中,原告至多僅有施作第5 項之「四樓前面外壁 公用排水管修復」,其餘4 項工程並未施作,原告尚未實際 修繕並支付費用,既無損害,且被告未受有利益,自無不當 得利可言,如鈞院認本件非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原告亦僅 得請求已施作之工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己○○則以:原告經年使用頂樓平台,且增蓋違建,後 來又被拆除,才會造成漏水,漏水問題皆因原告行為造成等 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四、被告丙○○則以:原告要於頂樓蓋違建時,被告有告知不可 興建,當時原告還威脅被告不可阻止,且要經其允許才能進 入頂樓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北縣泰山鄉○○路○段214巷16弄12號4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戊○○己○○丙○○分別為同址 3 、2 、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 層樓建物為公寓,係 於64年11月25日建造,並未設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有建物登記謄本4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司重調字卷第9 至12 頁)。
㈡原告所有之上開4 樓房屋有漏水之情形,有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以99年5 月18日(99)省土技字第2786號函檢附「臺北 縣泰山鄉○○路○ 段214 巷16弄12號4 樓損壞鑑定報告書」 可稽(參上開鑑定報告書第5 頁之「問題一」、「鑑定結果 一」)。
㈢原告上開4 樓房屋客廳外側牆壁之公用排水管因損壞,業經 原告雇工修繕,並支付修繕費用213,000 元。六、就原告請求被告3 人各給付頂樓平台漏水之修繕費用58,375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4 樓房屋漏水,係因兩造共有之頂樓平 台防水層年久失修,老化失效所致,且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此部分所需修繕費用為233,500 元,其雖尚未實際雇 工修繕並支出此部分之修繕費用,仍得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1 項、第822 條、第179 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 預為請求被告先給付其等應分攤之費用等語。被告則否認原 告之4 樓房屋漏水係因頂樓平台之防水層年久失修所致,並 各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之爭點為:㈠原告4 樓房屋之漏水 原因為何?㈡原告未實際支付頂樓平台之修繕費,即請求被 告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修繕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查原告之4 樓房屋確有漏水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至其漏水之原因,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結果,系爭4 層樓建物,結構屋齡約有20至30年,加上 此結構為加強磚造,結構防水能力較差,其房屋甚為老舊, 其頂樓防水層研判已經失效,原告4 樓房屋漏水原因為原本 結構防水效能甚為脆弱,加上原本頂樓有加蓋之屋頂,其洩 水坡度可以使雨水往兩邊滑落,防止雨水淤積於頂樓平台, 因拆除後,頂樓平台無洩水坡度,會造成雨水淤積,且該結 構物防水能力已經較差,又無多作防水保護,造成雨水藉由



裂縫縫隙慢慢滲透結構本體,造成漏水主因,有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99年5 月18日(99)省土技字第2786號損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證(參上開鑑定報告書第5 頁之「問題二」、「 鑑定結果二」)。是原告主張其之4 樓房屋漏水,係因兩造 共有之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老化失效所致,堪信為真 實。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給付 之訴」,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意 即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認其在私法上,對於被告有一定給 付之請求權存在,並進而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故原告提 起給付之訴,當然含有確認之訴之性質。而給付之訴,因請 求給付時期之不同,可分為下列二種:⒈現在給付之訴:原 告主張對於被告在私法上之請求已屆履行期,被告有即為給 付之義務,因被告屆期不為履行,據以向法院提起請求被告 立即為給付行為之訴,是為現在給付之訴。⒉將來給付之訴 :原告於其請求未屆履行期以前,預行提起要求法院命被告 於將來到期時即為給付之訴。因此,原告無論提起「現在給 付之訴」或「將來給付之訴」,其給付之訴有理由之前提, 必原告對被告先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其次就「將來給付 之訴」,始須再審究原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本件, 原告尚未實際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及支出此部分之修繕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修繕費之必要,惟 其聲明係請求被告等即為給付,而非於將來到期時為給付, 自非屬將來給付之訴。次按民法第822 條第1 、2 項規定: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 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 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因此,得依上 開法文規定為請求償還之人,為已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 並其支付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之共有人。另同法第799 條之 1 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 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 件,其請求權人則為該受損害之人。本件系爭4 層樓建物之 頂樓平台,係屬該區分建築物之共用部分,為兩造所共有,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如有任一共有人對該共有部分支出修



繕費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就超過其應分擔部分,對於其 他共有人而言,即難謂非不當得利,而得依上開法文規定, 請求其他共有人各按應分擔之部分償還。反之,在尚無任一 共有人對共有物支出修繕費之情形下,自無民法第822 條2 項、第179 條規定之請求權人存在可言。本件原告既尚未就 系爭頂樓平台為修繕並實際支出修繕費,自無所謂支付溢出 依其應有部分應分攤之比例而受有損害,而得向他共有人請 求償還之問題;對於其他區分建築物所有人即被告等而言, 該頂樓平台之漏水既未修復,其等並未受有何利益,亦與不 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因此,原告對被告並無民法第822 條第 2 項、第179 條之請求權存在,其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 被告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頂樓平台漏水之修繕費用各58 ,375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對被告既無民法第82 2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請求權存在,是其所謂其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一節,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就原告請求被告3 人各給付公用排水管損壞之修繕費用1,25 0 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4 樓房屋客廳外側牆壁原有之公用排水管,因 年久失修而有破損,業經原告僱工修繕完畢並支付修繕費等 情,業據提出照片4 張(見本院98年度司重調字第28號卷第 20頁至第21頁)、估價單影本1 紙(見本院司重調卷第19頁 ) 為證,堪認為真。又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上開原告4 樓房屋客廳外側牆壁之公用排水管,確 實已經老舊損壞而有修繕必要,惟原告所提前揭估價單所載 修復費用213,000 元過高,經估計合理費用為5,000元,有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5 月18日(99)省土技字第2786號 損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參上開鑑定報告書第6 頁之「問 題五」、「鑑定結果五」,第7 頁之「十一、損壞修復建議 」、「第5 項四樓前面外壁公用排水管修復費用」),且被 告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未爭執,可認屬實。
㈡按民法第820 條第4 項規定:「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 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同98年1 月23日修正 公布前之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822 條第1 、 2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 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 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經 查,原告所修繕之前開公用排水管,為系爭4 層樓建物之共 用部分,係屬兩造所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公用排 水管已老舊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且其修繕屬上開民法第



820 條第4 項規定之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行為,自得由共有 人之一之原告單獨為之。是原告因此而支付之修繕費用其中 5,000 元,乃屬共有物必要之負擔,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各所有人即兩造,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 攤。而原告獨力修繕共有部分支出之費用,溢出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應分攤之部分,就其他區分建築物所有人而言,亦屬 無法律上原因享有共有物獲修繕保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故原告依民法第822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等各依其等應有部分1/4 ,比例分攤修繕上開公用排水管 之費用5,000 元,即被告3 人應各償還原告1,250 元(計算 式:5,000元×1/4= 1,250元),核屬有據。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2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就原告修繕前開公用排水管已支付之修繕費5,000 元 ,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各償還原告1,250 元,暨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6 月1 日起(見本院司重調卷第29頁 至第3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 告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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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