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2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川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庚○○
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
被 告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戊○○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陳威智律師
己○○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川田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川田公司)、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日商鹿島公司)、甲○○、戊○○為被告,嗣於 民國98年11月17日始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庚○○(即川田 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為被告,惟查原告起訴之基礎事 實均係其所有及管理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42 號之1 房屋,因川田公司承造、丙○○為監造建築師之台北 縣三重市○○路○ 段42之2 號新建房屋工程(下稱新建工程 ),以及日商鹿島公司施作捷運新莊線潛盾工程(下稱捷運 新莊線工程)受有房屋傾斜及樑柱龜裂等損害,依據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91 條 之3、 第28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理
請求,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 之規定,其追加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主張:
(一)緣被告川田公司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2號之2 施作 新建工程,於施工期間連續多次造成原告所有及管理之門 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2號之1 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傾斜及樑柱龜裂等損害。又本件委由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進行損害修護鑑定,而該鑑定報告書指認同案被告 日商鹿島公司因施作捷運工程,亦為上開損害肇因之一。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1 條之3 、第28條之相關規定及不真正連債債務之法理請求 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查,被告日商鹿島公司之工地主 任(負責人)甲○○、專任工程人員戊○○,均係具有該 公司代表權之人,亦係該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除被告甲○○及戊○○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外,依民法第28、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被 告即日商鹿島公司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丙○○為本 件新建工程之監造建築師,另被告庚○○除為被告川田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外,亦為本件新建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 伊等亦係本件新建工程傾斜責任歸屬應負責之人員,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 191 條之3 、第28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及不真正連債債 務之法理,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負責。本件訴訟與前訴訟非 為同一事件,原告更行起訴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告起訴 自屬合法。原告請求未罹於時效,被告日商鹿島公司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時效抗辯規定云云,洵屬 無據。又前訴訟之鑑定報告已考量系爭房屋於損害事實發 生前之損壞情況,實屬公正客觀,自可援用。因分擔比例 無法確實量化,是被告等仍須共同負擔修復費用,故被告 日商鹿島公司抗辯只應分擔全部責任之25% ,實屬卸責之 詞。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等償還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13 萬元,包括:1.修復工程費56萬元;2.房租損失57 萬元。
(二)並聲明:①被告川田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及被告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113 萬元,暨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日商鹿 島公司、甲○○與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 參萬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②前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 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
(一)被告川田公司及庚○○部分:
①系爭建物裂縫,皆為前大後小,足證並非被告川田公司基 礎開挖所致。系爭建物受損,均在捷運隧道貫穿後陸續發 生,更加顯示捷運施工影響之相關性。化糞池之施工與系 爭建物裂縫完全無關。依據化糞池施工時間順序對照,原 鑑定報告推估裂縫為新建工程之化糞池開挖有關,而此推 論明顯不正確,因化糞池施工為95年9 月23日,而本事件 發生時間為95年8 月間。因此,可排除化糞池開挖造成影 響之推論,更足以證明係因捷運隧道工程貴穿施工所造成 之影響。又系爭建物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應予折舊。 原鑑定報告有瑕疵疑義,因此有重新鑑定之必要。又依據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9年3 月17日99(十五)鑑字第05 29 號函所示意見,被告所承造建物頃斜係主體結構完成後才 發生傾斜。足證系爭建物之受損,均在捷運隧道貫穿後陸 續發生,因此,被告並無過失,即無賠償責任可言,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
②原告對於被告川田公司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原告於98年9 月30日就同一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以再易字第118 號審理中,原告復於98年10 月16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臺灣高等 法院於99年2 月23日就同一事件已為判決。又原告於95 年7 月28日已發現損害,至97年7 月28已逾2 年之時效期 間,原告竟遲至99年1 月18日始追加庚○○為被告,顯然 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
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丙○○部分:
①原告起訴被告已逾有效期限,依民法197 條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壞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壞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今原告於95年9 月5 日即得 知其所有建築物有損壞,也知其為相鄰新建工程所造成, 並於95年9 月14日於捷運局北區工程處土木第九工務所參 加協調會,今原告於98年11月16日方申告本人損壞賠償, 已逾2 年以上追訴期。
②建築師依專業分工各司執掌之營建法規來執業,對於工程 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等並不負監
造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損害賠償無理。被告無涉建 築法第60條規定監造之連帶責任,自不須負連帶責任。被 告無現場施作之行為,僅監督承包商按圖施工,並無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述之侵權行為責任。建築師非為僱 用人亦不負僱用人之責任。被告並無民法第191 條之3 所 述應負一般危險之責任,無損害賠償之責任問題。本件鑑 定報告書尚有多處爭議之處,新建工程基礎開挖並不是造 成被告房屋受損之原因。新建工程是受捷運潛盾隧道施工 所影響而向前下陷傾斜,原告建築物再間接受新建工程之 影響而往新建工程方向傾斜造成裂縫損害,故責任應歸責 於捷運潛盾隧道施工。至於原告主張房租損失57萬元,亦 乏證據加以證明。
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日商鹿島公司部分:
①原告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又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 查原告於95年8 月28日即已發現標的物異樣並通知被告川 田營造公司,並於95年11月14日向被告川田公司負責人庚 ○○協商賠償事宜,故被告顯已知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 人原告於98年10月16日另行提出本訴訟,原告對川田營造 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實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依據 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人就其他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之消滅時效完成時,亦得拒絕給付。本條項 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原得主張時效完成之受益債務人,遭 其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而生事實上不能受時效利益之結 果。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 於個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倘其中一債務已履行,其他 債務亦同歸於消滅而言。本案被告日商鹿島公司與川田公 司既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基於同一給付目的而負債 務,性質實類似於連帶債務,則依據上開民法規定之法理 ,被告鹿島公司就川田公司應分擔之部分亦得主張時效抗 辯,而拒絕給付。
②法人無直接適用民法第184 條之可能,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損害賠償,即屬 無據。被告日商鹿島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有代表權人為 董事、經理人或清算人,工地主任甲○○、工程人員戊○ ○均非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原告自無依民法第28條要求被 告日商鹿島公司負連帶責任之理。且因系爭房屋早已有裂 縫損害情事存在,系爭房屋之損害實因為鄰屋施工不當所 導致。被告即工地主任甲○○、工程人員戊○○,於施工
行為均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損害之發生實難歸責於捷運新 莊線之施工行為,故渠等不應成立侵權行為,被告日商鹿 島公司亦無依民法第188 條連帶負責之必要。縱使認為施 工行為與房屋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被告鹿島公司等亦 負較輕之賠償責任。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於施工前已依契約 及依法令進行事前建物保護措施,施工中亦持續進行沉陷 監測等保護機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該損 害亦非因被告鹿島公司捷運新莊線施工所致,故原告依民 法第191 條之3 主張鹿島公司被告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縱使鈞院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然原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亦已超出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限度 等語,資為抗辯。
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及家族成員共有,由原告負責管 理,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聲明書 等在卷為證;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有傾斜及樑柱龜裂等損 害,亦有其提出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以 上均堪信為真實。原告前曾以川田公司、日商鹿島公司為被 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前經本院於98年3 月30日 以96年度訴字第833 判決被告川田公司、日商鹿島公司應給 付原告74萬元,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8 月25日以 98年度上易字第455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 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確定在案,原告不服, 聲請再審,復於99年2 月23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再易 字第118 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㈠原告本件起訴 是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㈡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 理由?㈢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情形為何?造成損害之原因為 何?責任歸屬為何?㈣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其請求113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四、原告本件起訴是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78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訴訟與前開本院96年度 訴字第833 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55 號案件, 就被告川田公司、日商鹿島公司部分,固屬相同之當事人,
惟原告於前案中係以被告川田公司、日商鹿島公司「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本件 訴訟則係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1 條 之3 、第28條等法律關係為其主張之請求權,二者並不相同 ,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五、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一)被告川田公司、庚○○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川田公司及被告庚○○所提出時效之抗辯, 不應影響原告對渠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本件係因被告川田 公司新建工程基礎開挖未做完善之保護措施所致,原告即 於96年3 月5 日提起前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833 號) 行使其權利,因原告不闇法律,於前訴訟二審遭敗訴判決 ,原告於前訴訟中確於時效內實行其權利,而非不欲行使 其權利等語。
②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 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 至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 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 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 條定有 明文;而債權人起訴,如經法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者 ,因其請求既經法院判決否認,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143 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雖前於96年3 月5 日向本院提起96年度訴字第833 號 訴訟,以被告川田公司、日商鹿島公司為被告,惟因該案 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55 號判決以原告 之請求無理由駁回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時效中斷 之效力,先予敘明。
③經查,原告前於95年9 月5 日向台北縣政府陳情因川田公 司施作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42號之2 新建工程,造成 42號之1 房屋受損,有原告之陳情函1 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頁),台北縣政府於95年11月20日函覆原告,並 檢附安全鑑定書為附件(見本院卷第26頁以下),依據該 函文所附附件所示,已載明承造人為被告川田公司,專任 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均為被告庚○○,是原告至遲於此 時已知悉其房屋受損係因被告川田公司施作新建工程所致 ,且被告庚○○為被告川田公司系爭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 、工地負責人,原告於此時已得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8 條、第191 條之3 、第28條等法律關係之請求權 ,原告遲於98年10月20日始對被告川田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於98年11月17日追加庚○○為被告,顯已罹於2 年之消 滅時效,被告川田公司、庚○○於本件訴訟中為時效抗辯 ,故原告向被告川田公司、庚○○請求賠償,洵屬無據。(二)被告丙○○部分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 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決有罪為準。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 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業如前述。經查 ,原告前於95年9 月5 日向台北縣政府陳情房屋受損之事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即於95年9 月14 日 安排進行陳情案協調會,被告丙○○為系爭新建工程之監 造建築師,於該次協調會亦有出席,有台北市政府捷運工 程局北區工程處會議簽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是原告至遲於此時亦已知悉被告丙○○為系爭新建工程 之監造建築師。雖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所提出 之98年11月12日答辯狀,載明系爭42號之2 建造房屋工程 之傾斜責任歸屬於承造單位被告川田公司及監造單位及被 告丙○○,並提出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97年1 月30日 之鑑定報告為據,始知被告江昌亦應負責,並未罹於時效 等語,惟查,原告既然於95年9 月間已知悉系爭房屋受損 害係因被告川田公司施作新建工程所致,且知悉被告丙○ ○為該建案之監造建築師,自應於此時開始計算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至於相關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報告,僅係作為 責任歸屬、責任比例之參考判斷依據,並非以鑑定報告做 成之時為準。原告遲於98年11月17日始追加丙○○為被告 ,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丙○○於本件訴訟中為 時效抗辯,故原告向被告丙○○請求賠償,洵屬無據。(三)被告鹿島公司、甲○○、戊○○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因96年11月21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對於系爭 房屋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說明,始知悉被告日商鹿 島公司須與被告川田公司對系爭房屋之損害共同負責,原 告於97年1 月17日追加日商鹿島公司為被告,並未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惟上開前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上易字第455 號判決以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駁回確定,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於97年1 月17日追加日商鹿島公司為被 告,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先予敘明。
②其次,原告前於95年9 月5 日向台北縣政府陳情房屋受損 之事,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即於95年9 月14 日安排進行陳情案協調會,被告日商鹿島公司為捷運新莊 線之共同承攬商,該次會議亦有被告戊○○代表出席,有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會議簽到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1 頁背面),而依照該次會議紀錄所載之會 議結論:「潛盾機經過陳情人劉明修建物(三重市○○路 ○ 段42-2號)時間點為95.06.19~95.6.20日,由該日期至 95.07.05日附近建物沉陷點監測資料,沉陷量最大點位於 為位於該建物左側知SB6702,沉陷量為-3.2mm;另一項可 能影響陳情人建物之工項,為右側建物(SR230 )之建物 保護低壓灌漿工項,施工時間為95.07.04~95.07.10 日 ... 由以上數據再加上附近路面沉陷點、建物傾斜儀綜合 研判均在合理值範圍,當不至於對陳情人建物造成損害, 陳情人如尚有疑慮,可委託第三公正單位鑑定,如鑑定出 責任屬潛盾相關施工造成,本處當要求廠商負責善後事宜 」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是原告亦知悉於系爭房屋 出現損害情形之時間點前後,捷運新莊線亦在該處施工, 而被告日商鹿島公司為捷運新莊線之共同承攬商,捷運新 莊線之施工可能為系爭房屋損害之原因之一。再者,被告 川田公司於前案(本院96年訴字第833 號案件)審理中, 於96年7 月19日提出書面說明,詳述新建工程與捷運新莊 線以及原告陳情等相關時程,並論述其認為系爭損害與捷 運新莊線之施工有關之原因,有該份書面說明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99 頁),是原告至遲於此時亦應知悉被 告日商鹿島公司施作捷運新莊線之侵權行為。雖原告主張 由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提出98年11月12日書狀所附鑑定報告 ,始知監造及承造人員,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縱然 原告對於受僱被告日商鹿島公司執行新莊捷運線工程之人 無從查知,惟原告至遲於96年7 月19日已知悉被告日商鹿 島公司承攬之捷運新莊線工程為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原因 ,且知悉被告日商鹿島公司為不詳受僱人之僱用人。又僱 用人與受僱人所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法律並未規定應一併共 同起訴請求,則原告對被告日商鹿島公司並無不能行使僱 用人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自應開始起算 2 年之消滅時效。再者,相關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報告, 僅係作為責任歸屬、責任比例之參考判斷依據,並非以鑑 定報告做成之時作為知悉侵權行為之起算時點,已如前述
。原告遲於98年10月20日始對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提起本件 訴訟,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於本 件訴訟中為時效抗辯,故原告向被告日商鹿島公司請求賠 償,洵屬無據。
③按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是連帶債務人消 滅時效已完成者,他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亦同免其責任,得援引時效完成之時效利益 而拒絕給付。既然原告主張被告日商鹿島公司與被告甲○ ○、戊○○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3 、第28條等法律關係負連帶責任,茲原告對於 被告日商鹿島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甲○ ○、戊○○即得援引被告日商鹿島公司之時效利益而拒絕 全部之給付。被告甲○○、戊○○於本件訴訟中為時效抗 辯,故原告向被告甲○○、戊○○請求賠償,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茲因被告等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則本件其餘 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第191 條之3 、第28條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川田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 原告113 萬元,暨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日商鹿島公司、甲○○與 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 參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請求,於其 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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