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柏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緝字第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丙○○、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丁○○、丙○○、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丙○○、「伯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丁○○、丙○○、「伯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丙○○、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丁○○、丙○○、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新臺幣貳仟元與丙○○、「伯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丁○○、丙○○、「伯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壹、丁○○之配偶丙○○於民國98年2 、3 月間,以每公克新臺 幣(下同)3000元或1/8 兩11000 元之對價,陸續向林啟如 (所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6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年在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 泛載為安非他命,應予補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伺機販售予乙○○。適於98年3 月26日上午 10 時42 分許,乙○○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撥打丙○○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接聽後,明知其情,仍 與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乙○○約定以 2000 元 之對價販售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丙○○ 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甲○○,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 縣板橋市○○街浮州橋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乙○○,並 收取現金,惟乙○○僅給付其中1300元,賒欠700 元。嗣於 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59分許,乙○○撥打前開行動電話購買 安非他命,丁○○接聽後,復與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與乙○○約定以2000元販售0.4 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再由丙○○指示某同有犯意聯絡、綽號「伯仔」之 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同日下午1 時許,前 往臺北縣新莊市○○○路頂好超級市場前,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乙○○,並收取現金,惟乙○○僅給付其中約1300元, 賒欠約700 元。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所明定。茲證人乙○○、甲○○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雖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案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認有證據能力。次按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 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 察錄音內容之顯示。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 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 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 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 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 音有同等價值,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 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對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可稽,核與法定程序無 違。其通訊監察之錄音,並經執行通訊監察之警員轉製作成 譯文表,詳載案號、監察電話及通話對象、時間及內容等,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供被告、辯護人表 示意見及辯論,而為合法調查,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3 月26日上午10時42分、同年月31日 上午11時59分,接聽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乙○○通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伊係應丙○○要求代接電話,依指示應答,並未參 與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㈠丙○○於98年2 、3 月間,以每公克3000元或1/8 兩11000 元之對價,向林啟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陸續販售予乙○ ○,而於98年3 月26日、同年月31日分別指示甲○○、「伯
仔」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乙○○,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99年7 月6 日審判 筆錄)。而乙○○於98年3 月26日上午10時42分許、同年月 31日上午11時59分許撥打丙○○之行動電話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由被告接聽,其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則據 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監續字第 104 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製 有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譯文附卷可資佐證。且證人乙○○於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安非他命是與何人購買? )丙○○,如果歐在睡覺就是他太太(即被告)接電話,只 知道他太太叫『妹仔』。我是跟他太太講我需要多少毒品, 她會告訴我在何處等,是何人送過來。她會告訴我送毒品人 的特徵,一個是『伯仔』,一個是『徐仔』(或『阿威』) 。」、「(問:交易毒品之時、地?)大部分都是在板橋金 門街浮洲橋下,時間約在我打電話完後1 、2 個小時內交易 。」、「(提示附表編號1 、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內容 所指何意?)有交易,我買二張,就是2000元的安非他命, 這次電話是他太太接的,送毒品是『徐仔』(指甲○○), 交易地點在板橋市○○街浮洲橋下。」、「(提示附表編號 4 至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內容所指何意?)有交易,也 是買了二張,20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是『伯仔』送的毒品 ,地點是約在樹林市柑園橋……後來我因為沒有辦法過去, 我就自己和『伯仔』聯絡,『伯仔』的電話是0000000000 ,後來改約新莊市○○○路頂好超市交易。這次也是歐的太 太接的電話,因為丙○○當時好像在睡覺。」等語(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989 號偵查卷宗第99頁 ),與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提示附表 編號1 、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內容何意?)我有幫丙○ ○太太販賣毒品給綽號叫『水肥』之女子(即乙○○)…… 我當天拿大約單位0.4 克的安非他命至板橋跟樹林的浮洲橋 下給她,她應該給我2000元,她當時錢沒有給夠。」、「( 問:究竟是何人叫你去送毒品給買家?)不一定,有時是丙 ○○叫我去送毒品,有時則是他太太的指示去送毒品。」、 「我今年1 月21日出所後,丙○○提供住所給我,所以我就 幫他送毒,他們有在施用毒品時,就會與我分享。」等語( 見前揭偵查卷宗第95頁),互核尚無二致。參以證人甲○○ 與被告夫妻為朋友關係,素有情誼,證人乙○○與被告、丙 ○○亦為舊識,彼此間並無怨隙,此據證人甲○○、乙○○ 陳明在卷,而證人乙○○於98年3 月迄今,未有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移送偵查或審判之紀錄,衡情均無設詞
構陷被告之理,所為陳述,應屬可信。
㈡被告雖否認與丙○○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以 前揭情詞置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詞稱:「 (提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康(淑 娥)交易沒有錯,我當時在跟我朋友講話,我叫被告幫我接 電話,我太太說她不知道要跟她說什麼,我說對方說什麼妳 就答應,我會再跟對方聯絡。」、「(提示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交代我太太這樣講……」等語( 見本院99年7 月6 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丙○○所述,與其 本人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97號) 於99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中供述:「98年3 月26日也是我和 乙○○的通話,其中有一通是我太太丁○○與乙○○的通話 ,情形我不知道……98年3 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丙○○ 的老婆丁○○與乙○○對話,應該不是我老婆丁○○和對方 聯繫,情形我不知道……」等情(此係用以彈劾證人丙○○ 所為陳述之憑信性,與證據能力之問題無涉),扞格不入, 其前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且依附表編號 1 至8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於98年3 月26日及同年月 31 日 接獲乙○○來電,經乙○○詢以「妳那裡有沒有」之 際,無待辨識所指物品,即得與之應答,約定數額,並告知 受付對象特徵,甚或主動詢問「妳要ㄏㄧㄡ」,顯非單純依 他人指示虛應故事,被告對其通話內容為毒品交易,顯有認 識。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問:這次的 交易妳講了張數後,丙○○的老婆有無跟妳說價錢或數量的 問題)有,我原本說一張,她說叫我多一點錢,他就可以多 拿一張給我,所謂一張就是1000元的東西。」、「(問:如 果是他太太接的,你要買的數量跟價錢跟他太太講就好,不 需再透過歐?)對。」等語(見本院99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 );再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對照觀之,乙○○於98年3 月26 日、同年月31日與被告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直至交易 完成前,均未見有另與丙○○聯繫之通話紀錄,益徵被告係 本於出賣人身分與乙○○議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再由丙○ ○指示甲○○、「伯仔」前往交付毒品,完成交易,其與丙 ○○、甲○○或「伯仔」間就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至為灼然。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所持辯解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據。
㈢至甲○○、「伯仔」因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故,依丙 ○○指示前往交易,所交付之毒品係由丙○○提供,或由甲 ○○以其本人所有之毒品充作交易標的,均無解於渠等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是乙○○打電話給丙○○,丙○○身上沒有安非他命,問 我有沒有,我說我有,丙○○就說你的東西給乙○○。」等 語(見本院99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丙○○證稱: 「(98年3 月26日)是我叫被告打電話通知甲○○到我家, 我再叫徐去送。」、「因為我當時身上沒有毒品,徐說他有 ,我跟他說康要,徐就說好,我跟徐說康要買兩張……是康 說她要兩張,所以我也這樣跟徐說,我有跟徐講兩張是0.5 (公克)。」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6 日審判筆錄),均不 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2 次。被告98年3 月2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 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就98年3 月31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丙○○、「伯仔」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前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 ,戒解不易,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為國法所厲禁,被告 誘於厚利,恣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 法觀念,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對社會治安所肇危害, 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5 年,尚嫌過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資為懲儆。
三、被告先後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乙○○雖未付足 款項,各賒欠約700 元,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本院99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然其欠款未經免除 ,仍應補足,是應以渠等約定之對價2000元為販賣毒品所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與共犯丙○ ○、甲○○及共犯丙○○、「伯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98年2 月21日晚間8 時許、同年3 月13日下午2 時 許、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堤防旁 、板橋市○○街、板橋市○○街浮州橋等地點,分別以800 元、1000元、2000元之對價,販賣安非他命0.4 公克予乙○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丙○ ○與乙○○間之交易往來,伊並未參與等語。經查:證人乙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提示附表編號9 至11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問:內容所指何意?)有交易,當日我身上 錢不夠,地點原本在他丈母娘那邊,後來我改在我家附近的 堤防,地點在新莊市○○路的堤防,這次是丙○○自己送過 來的。最後我籌不到1000元,我給了他800 元,歐給我二張 的量。」、「(提示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 內容所指何意?)這次有交易,我買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 歐有多補一點給我,04指的是2000元的量。地點在板橋市○ ○街丙○○丈母娘的地方,這次是丙○○自己送毒品過來的 。」、「(提示附表編號16至19之通訊監察譯文問:內容所 指何意?)有交易,電話是丙○○先接的,送毒品的是『徐 仔』,『徐仔』也有和我通電話,這次我也是買二張,2000 元的安非他命,地點也是在金門街。」等語(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989 號偵查卷宗第99、100 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略以:98年2 月21日、同年3 月13 日及同年月30日均與丙○○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並未與被告 接觸等語(見本院99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99年7 月6 日審判筆錄 )。再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乙○○於98年2 月21日、同 年3 月13日及同年月30日係以電話聯繫,直接向丙○○購買 毒品,並未透過被告為之,猶難認被告就丙○○此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於98年2 月21日、同年3 月13日、同年月30日與丙○○共同販賣安非 他命予乙○○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此 部分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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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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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受監察門號09│聯絡│通訊對象│通訊內容 │
│號│ │00000000使用│方向│B (電話│ │
│ │ │人A │ │號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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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3 月│丁○○ │← │乙○○(│B :起來了嗎? │
│ │26日上午│ │ │00000000│A :叫不起來。 │
│ │10時42分│ │ │57) │B :妳那裡有沒有? │
│ │許 │ │ │ │A :一點點而已。 │
│ │ │ │ │ │B :撥來給我。 │
│ │ │ │ │ │A :多少? │
│ │ │ │ │ │B :2張。 │
│ │ │ │ │ │A :幫妳拿過去喔? │
│ │ │ │ │ │B :ㄟ啊。 │
│ │ │ │ │ │A :現金ㄏㄡ? │
│ │ │ │ │ │B :好啊。 │
│ │ │ │ │ │A :好啦,我叫人去。 │
│ │ │ │ │ │B :多久要來? │
│ │ │ │ │ │A :去妳家那裡喔? │
│ │ │ │ │ │B :嗯啊。 │
│ │ │ │ │ │A :他可能不知道,去我家那裡│
│ │ │ │ │ │ 啦。 │
│ │ │ │ │ │B :多久? │
│ │ │ │ │ │A :半小時。 │
│ │ │ │ │ │B :快一點喔,東西太少我是不│
│ │ │ │ │ │ 要喔。 │
│ │ │ │ │ │A :好啦,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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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3 月│丁○○ │← │乙○○(│B :怎麼樣? │
│ │26日上午│ │ │00000000│A :過去了啊。 │
│ │10時59分│ │ │57) │B :過去妳丈母娘那裡? │
│ │許 │ │ │ │A :我媽那裡啦。 │
│ │ │ │ │ │B :ㄏㄡ,多久會到? │
│ │ │ │ │ │A :應該10幾分就到了。 │
│ │ │ │ │ │B :我現在不就要出去了? │
│ │ │ │ │ │A :對啊。 │
│ │ │ │ │ │B :啊是誰? │
│ │ │ │ │ │A :妳應該看過,那個老老的,│
│ │ │ │ │ │ 比較高,比較胖那一個。 │
│ │ │ │ │ │B :ㄏㄡ,頭髮白白的那一個喔│
│ │ │ │ │ │ ? │
│ │ │ │ │ │A :ㄟ,對,對。 │
│ │ │ │ │ │B :好啦,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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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3 月│丁○○ │← │乙○○(│B :妳拿那個是什麼東西? │
│ │26日上午│ │ │00000000│A :怎麼樣? │
│ │13時13分│ │ │57) │B :幼咪咪(台語發音),用不│
│ │許 │ │ │ │ 到2 口就沒有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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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3 月│丁○○ │← │乙○○(│A :妳要ㄏㄧㄡ? │
│ │31日11時│ │ │00000000│B :ㄟ啦。 │
│ │59分許 │ │ │57 ) │A :妳要多少? │
│ │ │ │ │ │B :啊輝仔勒? │
│ │ │ │ │ │A :睡覺。 │
│ │ │ │ │ │B :我跟他說我身上只有1 張而│
│ │ │ │ │ │ 已,他是說他盡量喬啦,我│
│ │ │ │ │ │ 是說看妳能不能喬2 張給我│
│ │ │ │ │ │ ? │
│ │ │ │ │ │A :我們現在沒有什麼那個。等│
│ │ │ │ │ │ 一下看怎麼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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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3 月│丁○○ │← │乙○○(│B :喂,怎麼樣? │
│ │31日12時│ │ │00000000│A :1張,沒少ㄡ? │
│ │6 分許 │ │ │57) │B :嗯。 │
│ │ │ │ │ │A :另外1張,下次就一定要給 │
│ │ │ │ │ │ 我喔!、不然下次就都不要│
│ │ │ │ │ │ 講了喔。 │
│ │ │ │ │ │B :我知道啊。 │
│ │ │ │ │ │A :妳能來柑園橋嗎? │
│ │ │ │ │ │B :那太遠了啦,到你媽那裡啦│
│ │ │ │ │ │ 。 │
│ │ │ │ │ │A :好啦,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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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3月 │丁○○ │→ │乙○○(│A :妳在哪裡? │
│ │31日12時│ │ │00000000│B :在我家啊。 │
│ │35分許 │ │ │40) │A :ㄏㄡ!妳還在妳家。 │
│ │ │ │ │ │B :不然妳叫他騎過來啊。 │
│ │ │ │ │ │A :妳打給他跟他講,那個伯仔│
│ │ │ │ │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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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3月 │丁○○ │← │乙○○(│B :妹仔,他是要來嗎? │
│ │31日12時│ │ │00000000│A :我不知道,妳有打給他嗎?│
│ │45分許 │ │ │57) │B :我有打給他,他把我掛掉啊│
│ │ │ │ │ │ 。ㄟ啊,我跟他說, 叫他│
│ │ │ │ │ │ 來光華國小,他就把我掛掉│
│ │ │ │ │ │ ,我怎麼知道他要不要來?│
│ │ │ │ │ │A :他沒打電話回來跟我說啊。│
│ │ │ │ │ │B :ㄏㄧㄡ,我再打給他看看。│
├─┼────┼──────┼──┼────┼──────────────┤
│8 │98年3月 │丁○○ │← │乙○○(│B :妹仔,他是在哪裡啦? │
│ │31日13時│ │ │00000000│A :我不知道。 │
│ │3 分許 │ │ │57) │B :他說在民安西路,我已經在│
│ │ │ │ │ │ 頂好這裡等他了,他說馬上│
│ │ │ │ │ │ 到,怎麼還沒到? │
│ │ │ │ │ │A :妳等一下。 │
│ │ │ │ │ │B :他的電話幾號? │
│ │ │ │ │ │A :0000000000。 │
├─┼────┼──────┼──┼────┼──────────────┤
│9 │98年2 月│丙○○ │← │乙○○(│B :喂,有辦法嗎? │
│ │21日19時│ │ │00000000│A :妳全部這樣子沒辦法啦,1 │
│ │35分許 │ │ │40) │ 個ㄋㄟ。 │
│ │ │ │ │ │B :先拿5百給你。 │
│ │ │ │ │ │A :妳也比較像人好不好,不然│
│ │ │ │ │ │ 妳也拿看看有沒有1 張半。│
│ │ │ │ │ │B :沒辦法。 │
│ │ │ │ │ │A :不然不要差那麼多嘛,先差│
│ │ │ │ │ │ 一點回去止就好了啊。 │
│ │ │ │ │ │B :你要拿多少來? │
│ │ │ │ │ │A :看妳啊。 │
│ │ │ │ │ │B :就跟你說5 百而已,星期一│
│ │ │ │ │ │ 就給你了,你這是在煩惱什│
│ │ │ │ │ │ 麼。 │
│ │ │ │ │ │A :這樣啦,你湊看看有沒有1 │
│ │ │ │ │ │ 張,我拿2 張給你啦。 │
│ │ │ │ │ │B :好啦,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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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8年2月 │同上 │← │乙○○(│B :到了沒? │
│ │21日20時│ │ │00000000│A :出去一下子了。 │
│ │27分許 │ │ │40) │B :我到了ㄋㄟ。 │
│ │ │ │ │ │A :馬上就到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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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8年2月 │同上 │← │乙○○(│B :先拿8 百給妳,不夠的我星│
│ │21日20時│ │ │00000000│ 期一再拿給妳啦。 │
│ │27分許 │ │ │40) │A :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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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8年3月 │同上 │← │乙○○(│B :輝哥現在是怎樣?東西越來│
│ │13日13時│ │ │00000000│ 越差。 │
│ │31分許 │ │ │40) │A :怎樣越來越差? │
│ │ │ │ │ │B :又不耐燒。 │
│ │ │ │ │ │A :不耐燒這沒辦法怪我。 │
│ │ │ │ │ │B :你昨天不是說要補我04,為│
│ │ │ │ │ │ 什麼拿來的只有像你給我的│
│ │ │ │ │ │ 1 仟塊。 │ │
│ │ │ │ │ │A :哪有可能。 │
│ │ │ │ │ │B :妳現在身上有沒有? │
│ │ │ │ │ │A :有啦。 │
│ │ │ │ │ │B :你多久會過來? │
│ │ │ │ │ │A :我馬上打給你,我看叫車叫│
│ │ │ │ │ │ 不叫的回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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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8年3月 │同上 │→ │乙○○(│A :妳要多少? │
│ │13日13時│ │ │00000000│B :一樣啊。 │
│ │36分許 │ │ │40) │A :給我一個半鐘頭好不好? │
│ │ │ │ │ │B :一個半鐘頭要到喔,我家喔│
│ │ │ │ │ │ 。 │
│ │ │ │ │ │A :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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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8年3月 │同上 │→ │乙○○(│A :商量一下好不好?妳現在到│
│ │13日14時│ │ │00000000│ 我丈母娘那邊好不好? │
│ │34分許 │ │ │40) │B :我在公所,回去馬上過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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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8年3月 │同上 │→ │乙○○(│A :妳騎去馬來西亞喔? │
│ │13日14時│ │ │00000000│B :轉個彎就到了啦。 │
│ │56分許 │ │ │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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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8年3月 │丙○○ │← │乙○○(│B :你現在人在哪裡?在你家ㄏ│
│ │30日10時│ │ │00000000│ ㄧㄡ? │
│ │1 分許 │ │ │57) │A :ㄟ。 │
│ │ │ │ │ │B :你過來這裡要多久? │
│ │ │ │ │ │A :馬上就過去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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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8年3月 │丙○○ │→ │乙○○(│A :妳有辦法去我岳母家嗎? │
│ │30日10時│ │ │00000000│B :有啦。 │
│ │4 分許 │ │ │40) │A :等一下他到了打給妳喔。 │
│ │ │ │ │ │B :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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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8年3月 │甲○○ │← │乙○○(│B :輝仔喔? │
│ │30日10時│ │ │00000000│A :不是。 │
│ │12分許 │ │ │57) │B :伯仔喔? │
│ │ │ │ │ │A :不是啦。 │
│ │ │ │ │ │B :啊輝仔勒? │
│ │ │ │ │ │A :他在睡覺啦,他叫我拿過去│
│ │ │ │ │ │ 啦。 │
│ │ │ │ │ │B :ㄏㄡ,你現在在哪裡? │
│ │ │ │ │ │A :我現在出發了啦,妳也可以│
│ │ │ │ │ │ 出發了。 │
│ │ │ │ │ │B :好啦,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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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3月 │甲○○ │← │乙○○(│B :你到了嗎? │
│ │30日10時│ │ │00000000│A :快到了。 │
│ │29分許 │ │ │40 ) │B :我到了喔。 │
│ │ │ │ │ │A :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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