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二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間,經由友人之介紹,結識代號 00000000號之女子(八十二年九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女),並於九十八年二月間成為男女朋友。 乙○○主觀上知悉B女係就讀國中,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 歲之人,竟仍基於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之犯 意,自九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三月底止,在其位於臺北縣 新莊市○○路一一五之三一號住處,接續於不違反B女意願 之情形下,以將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 行為共十次。嗣乙○○因另件強制性交案件為警調查,B女 陪同其前往警局接受偵訊,經警發覺有異而進行調查,因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準此,本院以下所引之 各項供述證據,已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事,認為適當,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而可採為認定後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B女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處。
二、查被害人B女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生,有其代號與真實 姓名代碼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對被害人 B女為十次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三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 犯本件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罪,雖係對於少年故意 犯罪,然因該罪已將「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 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被告本件十次對於B女為性交之行為,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B女發生性交行為,輕忽被害 人年幼懵懂,對於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影響被害 人身心之成長,念及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有坦承悔過之具體 表現,且本案被告與被害人B女純粹係出於兩情相願而發生 性交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件附卷足憑,其因行為時僅二十四歲,年輕識淺, 思慮不周,未能控制己身情慾,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知悔誤,且與B女父母達成和解,B女父母亦表示原諒 被告不欲追究之意,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四年,併依同法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代號00000000號之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二 人於民國九十七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十月間業 已分手。惟因二人先前曾發生性行為,致甲○懷有身孕,甲 ○因尚在就學,無業而沒有收入,因而與乙○○聯繫,並於 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十一月十 七日」)晚間某時許,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一一五之三十一號住處,與其討論墮胎之事,詎乙○○於談 論過程中,竟突起淫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壓制 在床,強吻甲○臉頰及胸部等處,甲○雖以手推阻乙○○並 咬其手臂,乙○○仍不予理會,甲○因恐懼而哭泣,乙○○
回以「哭也沒有用」等語後,仍強行將甲○之衣物褪去,違 反甲○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下體,對甲○強制性交得 逞。嗣後甲○因擔心遭家人責罵而未告知此事,直至同年十 二月間始告知其友人丙○○,經丙○○轉告甲○家人後,始 報警究辦,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 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 ,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 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 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此因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 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 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 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 台上宇第一三00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 判決、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參照)。參、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
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 錄一份為據。
肆、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 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 且與事實相符者,始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 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而非 任意性之取供,不限於由實施之公務員為之為必要,其由第 三人施用不正之方法者,亦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 二五三0號判例參照)。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時證稱:丙○○後來有跟伊哥哥 講,伊哥哥再跟伊爸爸講,爸爸很生氣等語(見本院九十九 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丙○○於審理時亦證稱:當 時甲○父親知道被告性侵害甲○的事情,她父親很氣憤,是 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後來因為她父親忍不住口氣,那天在 警詢製作筆錄時,她父親口氣不好說如果被告出來的話,要 把乙○○帶走,她父親有要問他家的住址,叫人去他家抓人 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足見甲○之父 親於得知甲○為被告性侵害時,其反應非常氣憤,並有表示 欲對被告施以不法侵害之意思,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即本院審 理時供稱於警詢時甲○的爸爸很兇,他跟伊說如果伊不承認 的話就不放伊走,伊真的對甲○爸爸很害怕,所以伊才講說 有等情相符,則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是否係出於自由意志,已 有可疑。參以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帶內容,發現警員詢 問被告是否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性侵甲○得逞及如何實施 性侵害,被告均僅回覆:「是的」、「有」等語,並未主動 陳述其性侵甲○之經過,亦即該次筆錄內容係建構在警方事 先所擬定詢問大綱之問題上,以此勾劃出被告性侵甲○之過 程,而非由被告完整地陳述本件性侵害之經過;另關於被告 與甲○發生性行為時,甲○是否出於自願性同意,依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第四點記載「 於詢問人員問其九十八年十一月那次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時 ,被害人是否出於自願,其亦回答:『不是』等語」,該勘 驗筆錄之記載雖與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該次非出於被害人自 願」大致吻合,然被告回答該問題時,非僅回答「不是」等 語,之後仍繼續陳述「她只有前面反抗,後面並沒有」等語
,有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該警 詢筆錄就被告對於甲○究竟嗣後有無表示其願意與被告發生 性關係乙節,而接續所為之陳述,竟未予記載,此影響被告 回答「不是」等語,究竟是表示被害人就九十七年十一月十 七日所發生之性行為皆全程非出於其自願,抑或僅係表示起 初非自願而之後卻同意,如此該警詢筆錄之記載,顯與被告 陳述之內容不符。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警詢自白之任意性 之證據能力既提出爭執,公訴人就該項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 ,復未提出證明之方法,亦無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應認被告 警詢筆錄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援引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丙○○於偵 查中之證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
伍、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甲 ○確實有來伊家跟伊談墮胎的事情,那天係甲○自願跟他發 生關係,伊沒有跟丙○○承認伊有對甲○性侵害,伊確實有 跟他聯絡過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當時是九十七年 十一月,但是甲○到九十八年七月才報案,甲○又稱其有咬 被告之手,倘甲○果真有反抗,不會咬到只有瘀青,且當天 被告爸爸之女友也在家中,如果真有此事,為何甲○不會呼 救,甚至甲○亦承認性侵害之後,其仍在被告家住宿,另依 照常理判斷被告犯罪後,又怎會向甲○之男朋友坦承這件事 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十一月十七日晚上某時,
在被告家位於新莊市○○路一一五之三十一的工廠,被告平 常都住在那個地方,當時被告跟伊講到一半,被告看電視, 看完電視,被告就轉過來將伊壓在床上,被告想要脫伊的衣 服,他先親伊,伊就一直用力地推被告,被告將伊壓在床上 ,伊有咬被告的手臂,被告說伊咬他沒有用,他已經習慣那 種感覺,因為伊先前跟被告在一起的時候就有玩的咬他,伊 覺得很恐怖,想要跑,但伊被被告壓住,所以跑不掉,當時 被告家中沒有其他人在,工廠因為下班沒有其他員工在,伊 就哭,被告說哭也沒有用,伊覺得很恐怖,後來被告有將伊 的衣服脫掉,伊還是有反抗,不讓被告脫伊的衣服,後來被 告有將他的下體插入伊的下體,過程中伊一直都有反抗,性 行為結束之後,被告就載伊去找伊朋友,因為伊與朋友約在 新莊,之後伊有因為懷孕的事再找被告,因為不想將小孩生 下來,所以要被告帶伊去看醫生,看完醫生之後,伊在十一 月十八日吃藥開始在流血,伊怕家人發現,所以住在被告家 一天,隔天就離開了,之後就沒有再與被告聯絡,遭被告性 侵害之事,伊有告訴當時與伊同住的朋友蘇曼茹,但伊現在 找不到她,伊也沒有她的電話,她是台北人,應該大伊一歲 ,應該十九歲,伊也有跟伊現在的男朋友講,當時伊還沒有 與伊現在的男朋友丙○○交往,伊是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 日之後告訴伊現在的男朋友,因為十二月十五日是他退伍的 日期,所以記得,伊是在與伊現在的男朋友交往之後才跟他 講這件事,因為伊不敢告訴家人,是伊男朋友告訴伊哥哥, 伊哥哥覺得應該告訴家人,所以哥哥又告訴家人,當時伊不 敢告訴家人,是因為怕被爸爸打,所以到九十八年七月才提 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至二十二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那天他騙伊說他已經和醫生聯絡好,他要帶伊去拿藥, 但是他拖了很久都沒有帶伊去,後來他才跟伊說醫生要用預 約的,在等醫生那段期間,他強暴伊,伊當天晚上六、七點 到被告家,大概八、九點發生這件事情,被告性侵害伊,伊 有反抗,他把伊壓著,伊要把他推開,但是推不開,伊咬他 的手,咬很大力,但是還是推不開,伊咬被告右手,有瘀青 ,伊被乙○○性侵害的時候,伊沒有哭,但是伊很慌張,事 後伊回家之後才哭,被被告性侵害後,伊還有留在現場,他 帶伊去找伊朋友蘇曼茹,伊沒有向蘇曼茹表示這件事,伊只 有告訴她說伊懷孕的事情,當天之後被告有帶伊去診所墮胎 ,伊在墮胎前有去被告家中住,伊在十二月十六日告訴丙○ ○被性侵害的事情,丙○○聽到後好像有去找吳坤豪理論, 後來伊就不清楚了,伊沒有再問,隔了很久,就是要告吳坤 豪之前幾個禮拜,丙○○後來有把這件事情跟伊哥哥講,伊
哥哥再跟伊爸爸講,伊爸爸很生氣,伊爸爸就說要告乙○○ 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八日筆錄),由告訴人甲○上開 偵訊及審理時之指證述相互對照以觀,可知告訴人甲○在偵 訊時指稱「伊有告訴當時與伊同住的朋友蘇曼茹」云云(見 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嗣於審理時卻改陳稱「伊沒有向蘇曼 茹表示這件事,伊只有告訴她說伊懷孕的事情」云云(見本 院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前後指述已有不一,再觀 之告訴人甲○就其遭被告性侵害時之反應而所為之陳述,其 於偵查中指稱「伊被被告壓住,所以跑不掉,當時被告家中 沒有其他人在,工廠因為下班沒有其他員工在,伊就哭,被 告說哭也沒有用」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然於審理 時竟翻異前詞改稱「伊被乙○○性侵害的時候,伊沒有哭, 但是伊很慌張,事後伊回家之後才哭」云云(見本院九十九 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甲○前往被告住處,原本 要處理墮胎事宜,卻突遭被告以強暴手段實施性侵害,理應 就當時其身心狀態更加記憶深刻,惟告訴人甲○卻對其是否 有哭泣乙節而為相反內容之陳述,益見告訴人甲○是否確有 經歷此事足以令人懷疑。再參以告訴人甲○之父親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甲○被人性侵害,伊起初不知道,乙○○打給伊 太太,說向伊女兒要一萬元,不然要告伊女兒,所以伊就報 警,不是伊兒子跟伊講的,被告打電話給伊太太說要伊女兒 給一萬元,伊就說女兒已經給他睡了,為何還要一萬元,要 告怎樣,電話打來時,伊太太接到後才跟伊說的等語(見本 院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述其男 友丙○○將此事告知甲○之兄,之後其兄再告訴甲○之父親 而因此提起告訴之過程,顯不相符。況且衡諸一般常情,遭 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必對加害人心生畏懼,避而遠之,惟甲 ○非但在案發後仍停留現場,並乘坐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往他 處,且嗣後復由被告陪伴前往不知名之診所服藥墮胎,並於 墮胎當日住宿於被告家中(見偵查卷第九頁甲○之警詢筆錄 ),此亦與常情有違,是告訴人甲○之指述,有多處前後矛 盾,不合情理之處,且與其父親之證述未合,尚難遽予採信 。
二、次查,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甲○在伊退伍之後,曾 告訴伊她曾經因為懷孕去找被告,被告有帶她去他家,被告 在他家有對甲○性侵害,知道此事之後,伊有打電話給被告 ,伊問被告有無對甲○性侵害,被告有承認說有,被告有說 他是硬上的等語,惟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九 十七年伊在當兵,伊是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中旬退伍,當時甲 ○跟伊講這件事,當時伊有電話給被告,問被告這件事情,
被告當時說他有和甲○發生性行為,當時伊問他說你們二人 有無發生性行為,乙○○沒有承認用強迫的方式,伊之前在 檢察官偵訊時說有,伊有點聽錯,表達錯誤,伊那時候說被 告硬上,就是可能那時候檢察官問伊時,伊聽錯等語,嗣後 旋改稱:剛才被告在庭,伊才這樣講,伊當時是直接問被告 有無硬上甲○,被告有跟伊說他是硬上的等語,而本院於該 次審理時訊問證人丙○○有覺得生命安全受到威脅嗎,其答 稱:有,被害人家人也給伊一些壓力,伊原本今日不想到庭 ,當時伊找甲○父親講到這件事情,她爸爸的意思是說要找 伊麻煩,伊說伊不要管這件事情,讓甲○和被告去打這個官 司,因為伊對這件事情瞭解不多,還有被告打電話給伊,被 告叫伊看是否可以幫他講話的意思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四 月八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丙○○於作證時受到被害人家屬 及被告之壓力甚鉅,以致前後證述並不一致,且證人丙○○ 與甲○原本亦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因於服兵役期間始與甲○ 分手,後甲○方與被告交往,則被告與丙○○亦處於情敵對 立關係,證人丙○○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顯有受他人 之影響,而有偏頗之虞,不能遽予採信。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不足認定被告確有 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本案既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