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114號
PCDM,99,訴,2114,20100714,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4311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文書貳張上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貳枚,以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收據貳張上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明知年籍身分不詳綽號「阿奇」、「大叔」 等之成年男子,係冒充檢察官行騙之詐欺集團首腦,常由該 集團成員假冒為檢察官或偵查機關人員,向不特定之人佯稱 其涉及刑案,需將金錢交由檢察署人員監管,並出示偽造之 公文書,藉以取信於他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9年5 月3 日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 予丙○○,冒稱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職員,佯稱表示有 人冒用其身分欲領取醫療證明,可以協助保全財產,之後再 由冒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二隊隊長張樹雄之人向丙○○佯 稱其不止涉及健保費詐領案件,另涉及振興投資方案之刑事 案件,已有在押中之嫌犯供稱其為主謀,如要協助調查則必 須配合偵查不公開,同時應提領存款交付監管云云,致使丙 ○○陷於錯誤,乃分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 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30萬元後,於同日16 時 2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網溪國小前,將所提領之上 開存款共計110 萬元,如數交付予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公證科書記官之人,再由該冒充書記官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示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文書2 張( 其上包含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2 枚)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收據2 張(其上包含「臺灣省 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2 枚)加以行使之,用以取信於丙○ ○;復於99年5月5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以上開同一之詐騙



事實,要求丙○○再行提領存款交付監管,致使丙○○陷於 錯誤,乃分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提領存款 13萬元及16萬元後,並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網溪國小前,將所提領之上開存款共計29萬元,如數 交付予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科員之人;嗣於 99年5月10日11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冒用江定邦主任檢 察官之名義,向丙○○佯稱法院並不採信其供詞,並進一步 要求丙○○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質權,且於99年5月12日必 須貸款至少250萬元交付監管,另一方面則由該綽號「阿奇 」之人以詐騙所得款項百分之1之代價,指派乙○○(綽號 阿臭)前往丙○○欲交付款項之現場附近,負責監視丙○○ 之行動,以防止丙○○事先報警,並隨時以行動電話通報現 場情形予該綽號「阿奇」之人知悉,惟因此間經丙○○之女 發覺可疑後已事先報警處理,並由警方於同日17時許,在臺 北縣竹林路77號前,當場查獲行跡可疑之乙○○,以及陪同 乙○○至現場一同監視丙○○之行動,亦具有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之友人甲 ○○,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及現金共計3 萬2 千元( 由乙○○甲○○身上各取出1 萬6 千元),始循線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指證明確,此外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文書 影本2 張(其上包含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 2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收據影本2 張(其 上包含「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2枚)附卷,以及扣 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 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 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



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 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 ,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 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 69 3號判例意旨),且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 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 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 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公證科」公文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 ,即便其中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公證科」係屬於虛構而 不存在,仍應屬於公文書。至於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上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文 ,係表示該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疑。另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許乙○○甲○○基於幫助之犯意,由被告乙○○受 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奇」之人指示,偕同被告甲○○共同 前往被害人丙○○欲交付款項之現場附近,暗中監視被害人 丙○○之行動,以防止丙○○事先報警,並隨時通報予綽號 「阿奇」之人知悉,是被告2 人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
三、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158 條第1 項之幫助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其2 人幫助他人遂行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應各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罪名,是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 年輕,不知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 行,嚴重戕害社會秩序安寧,僅因一時貪圖報酬利益,即配 合詐欺集團從事監視被害人準備交付款項之行動,實際上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2 人現身於收取詐騙款項之地點 附近,幫助不明之詐欺集團暗中監視被害人之行動,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危害查緝工作 之進行,復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2 人各自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事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公證科文書2 張上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2 枚,以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收據貳張上 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則係被告乙○○所有作為向 綽號「阿奇」之人通報監視被害人行動結果之物,業經其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現金共計3 萬2千元(其中被告甲○○乙○○各持有1萬6千元),雖 分別係被告甲○○乙○○所有之物,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證 明係其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乃均不予宣告 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公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公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並非罕見,本案偽造公印文既無法斷言係以 何種方式為之,又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定確有偽造公印文之 偽刻公印章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所犯上開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211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其法定 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 人於本 院99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 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 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