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057號
PCDM,99,訴,2057,201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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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1073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萬家香公司之董事長,同時亦 為萬家香公司之子公司惠生有限公司(下稱惠生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案外人鍾安東於民國92年1 月16日加入惠生公司 股東,並於92年5 月28日死亡,上開惠生公司之股份原應由 其子乙○○繼承,甲○○明知未獲鍾安東及乙○○之同意或 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5年5 月2 日,在不詳地 點,於惠生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鍾安東之署名1 枚,表 示鍾安東之股份由不知情之鍾昌榮承受後,於95年6 月5 日 持向臺北市政府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管理公司 登記之正確性及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 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 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 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 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 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 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未記載被 告偽造私文書之地點,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被告 係於95年6 月5 日某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行使;另被告擔任 惠生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址設台北市中山區○○○ 路12號1 樓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惠生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4690號卷宗第 13頁〕,足認被告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地非在



本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內。其次,被告自95年3 月8 日起之戶 籍地及於偵查中所供稱之居住地均為臺北市○○區○○路 186 巷37號之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列印畫面1 紙 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住所地應並非本院之管轄範 圍,至為明確。另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於本件繫屬於本院 時,被告之所在地亦已不在本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內。四、據此,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難認係在 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是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說明,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傅 明 華
法 官 侯 志 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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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