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緝字第5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之友人王世宗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擬向姚浩中(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取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然因不方便現身,乃請託甲 ○○代為出面,詎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王世宗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5 月20日晚間11時40 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之「神戶牛排館」前, 見姚皓中駕車到來,上車進入該車後座,姚皓中繼續往前行 駛,甲○○旋依王世宗之交代在車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4 千元予姚皓中,由陳炳誠(所涉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部 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1950 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幫忙點算確認無訛後,將金錢轉交予姚皓中 收受,姚皓中隨即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詳細數量不 詳)予甲○○,並停車讓甲○○下車,甲○○隨即將上開向 姚皓中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轉交予王世宗,以此手 法,幫助王世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王世宗即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搭乘 計程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時,在該計程車上,以香菸包捲海 洛因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所涉施用毒 品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處 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萬 華區峨嵋停車場前查獲王世宗,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本 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 人姚皓中、王世宗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61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之證述可參。又陳炳誠因於96年5 月20日晚間11時40分許 ,姚皓中駕車至臺北縣三重市北路某處之「神戶牛排館」前
,讓被告上車進入該車後座,姚皓中繼續往前行駛,被告旋 依王世宗之交代在車內交付2 萬4 千元予姚皓中,由陳炳誠 幫忙點算確認無訛後,將金錢轉交予姚皓中收受,姚皓中隨 即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詳細數量不詳)予被告,並 停車讓被告下車,因而涉犯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王世宗則因於96年5 月21日下午5 時50分許,搭乘計程車 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時,在該計程車上,以香菸包捲海洛因點 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而涉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 憑,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 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係基於幫助王世宗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故意,而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之 危害性,竟以代為出面交付金錢並取得毒品之手法,幫助他 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予非難,惟念其係因朋友請託 ,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並無營利或其他不法目的,且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