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611號
PCDM,99,訴,1611,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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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黑色背包壹個,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黑色背包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槍枝、子彈,竟基於寄藏制 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一或二十二日某時,在臺北市○○○路「威尼斯酒店」內, 受自稱梁尚義之人(已歿)之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三顆,並將之藏放在 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九巷四八號二樓之三租屋處, 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
二、甲○○因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晚上七時許,騎乘機車經過臺 北縣永和市○○○路○段時,與騎乘機車之某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發生擦撞,該人未下車處理且回頭對甲○○辱罵,甲○ ○因而心生不滿,遂尾隨該機車之後,見該名騎士進入臺北 縣永和市○○街七二巷五號(永和市中興里里長辦公室), 因而認定該人居住在上開屋內後,竟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上 午六時五十八分許,將上開寄藏之槍彈放置在其所有之黑色 背包內,攜帶上開槍彈,自其上開租屋處騎乘車牌號碼YLK- 287 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六六巷口停放,再以 步行方式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街七二巷五號門前,確定該 屋一樓內無人走動之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 槍枝朝該屋一樓玻璃門射擊三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居住於該屋內之人,適有居住於 該屋內之林 磬在二樓聽聞槍聲而下樓查看,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林 磬之安全。甲○○於開槍後,隨即逃往臺 北縣永和市○○路六六巷口,搭乘不知情之曹昌益所駕駛之



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市○○道客運車轉運站,轉搭客運車南下 台南縣,再搭乘不知情之陳豊田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台南縣 永康市○○里○○○路七0八號住處。嗣於九十九年二月十 日下午五時許,甲○○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 及發覺其為犯罪人之前,自行攜帶上開槍枝(含彈匣一個) 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自首並報繳上開槍枝 ,而接受裁判,並為警扣得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 匣一個)及甲○○所有供其攜帶上開槍枝所用之黑色背包一 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林 磬、林淑樺趙啟荐曹昌益陳豊田於警詢 中所為陳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 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八日 之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 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 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 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中之 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林淑樺、林 磬、趙啟荐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 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 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 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復未能提 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 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 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 磬、林淑樺(林 磬之妹)、趙啟 荐(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之申租名義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七頁、九二頁、九三頁、一 五六頁、一五七頁),並經證人曹昌益陳豊田於警詢中證 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十八至二一頁、二四頁、二五頁),並 有卷附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七二至七八頁 、第一一七至一三四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制式半自動手 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足資佐 證。又被告所寄藏之上揭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鑑 定,結果認定:送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SM ITH & WESSON廠469 型,槍號遭鑽除,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 結果,因鑽除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八日之刑鑑字第 0990021680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四0頁) 。而在上開槍擊現場採得之彈殼三顆、彈頭四顆,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彈 殼部分,均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彈頭部分,其 一為已擊發之制式彈頭之銅包衣片,其上有五條右旋來復線



,另一為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 制式銅包衣片,其上有 五條右旋來復線,其餘二顆則為彈頭鉛心;而上開彈殼經比 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同一槍枝所擊發,上開 二顆彈頭經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 同一槍枝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三 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990020943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一三八頁)。且上開槍枝試射之彈頭、彈殼,經與上開 槍擊現場採得之三顆彈殼、二顆彈頭比對結果,其彈頭來復 線特徵紋痕及彈底特徵紋痕均相符合,均認係由上開槍枝所 擊發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 五日刑鑑字第0990038381號函一件在卷足資佐證(見偵查卷 第一五三頁)。又停放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六六巷口之車 牌號碼YLK-287 號重型機車,經員警採集指紋鑑定結果,與 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紋相符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刑紋字第0990022071號鑑定書一件 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三六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 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 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 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 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寄藏前開制式手槍、子彈所為之「持有」行為,揆諸前 開判例,該「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就 「持有」予以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寄藏而持有手槍、子 彈之行為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並無不同,爰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或二十二日某時起,寄藏 上開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屬於行為之繼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被 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另所謂未發覺之 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 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上午六時五十八分許 ,攜帶上開寄藏之槍、彈,對臺北縣永和市○○街七二巷 五號一樓玻璃門射擊三槍後,隨即搭乘計程車轉搭客運車 逃回其位於台南縣之住處,員警據報前往現場進行勘查, 經由調閱現場及周邊監視錄影畫面後,發覺嫌犯係騎乘車 牌號碼YLK- 287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六六巷 口,犯案後再搭乘計程車離開,然監視錄影畫面無法清楚 辨識嫌犯之面貌,後經查證該機車登記車主為郭永松,並 搜索停放在上開地點之機車後,發現機車置物箱內有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繳費收據,而該行動電話之申租 人為趙啟荐,且在查訪計程車司機曹昌益陳豊田、調閱 轉運站及客運車上之監視錄影畫面、調閱車主郭永松全戶 戶籍資料、調閱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資料進行研判後 ,偵辦人員原所懷疑之涉案人為行動電話申租人趙啟荐, 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七日將上開偵查結果報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被告係於九十九年二月十 日下午四時五十三分許,先行撥打電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永分局偵查隊,向該偵查隊長張嘉銘表明其為上開槍擊 案件開槍之人,約二十分鐘後,自行攜帶上開槍枝前往上 開偵查隊自首,而在被告自首前,承辦員警尚未對被告有 任何犯罪嫌疑(當時上開機車上所採集之被告指紋尚在比 對鑑定中)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蘇炫銘張嘉銘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四五至四八頁),並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九年二月七日北縣警永 刑字第0990004928號函附偵查報告書(見九十九年度他字 第一二四七號卷第一至五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 話紀錄簿(見偵查卷第四三頁)各一件在卷足佐,足見被 告係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不知其為犯罪人之前 ,向有偵查權之公務人員表明其為犯罪人,並報繳其寄藏 之槍枝(寄藏之子彈部分,因已全部擊發而無從報繳)接 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就其所犯寄藏手槍罪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手段 、犯罪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程度害及員警上開偵查作為查 獲被告之必然性等一切情狀,認尚不足以因而免除被告所 犯寄藏手槍罪之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之規定,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及 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且僅因行 車細故即持之槍擊他人住處為恐嚇犯行,犯罪手段及對社 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犯罪動機、目的亦無可憫之處, 兼衡其前未有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 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枝,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寄藏之子彈三顆,因已於 其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時擊發,所遺留之彈殼、彈 頭,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背包一個,係屬被告所有,供 其攜帶上開槍彈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街七二巷五號開槍 恐嚇被害人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四九頁背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行動電話一支), 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件判決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量 │
├──┼─────────────────────┼───┤
│一 │美國SMITH & WESSON廠46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壹枝 │
│ │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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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