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450號
PCDM,99,訴,1450,2010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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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調偵字第1793號、第179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9年度簡字第1068號),本
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嗣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及伍張信用卡背面「乙○○」之署押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三所示之未滅失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肆拾捌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伍張信用卡背面「乙○○」之署押及附表三所示之未滅失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肆拾捌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之概括犯意,利用與胞弟乙○○同住之機會,取得乙○○國 民身分證等影本留存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時間,先後 冒用「乙○○」之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 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 銀行)等3 家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申請書文件上,在附表一所 示欄位內,偽簽「乙○○」之署名,表示由乙○○同意申請 上開銀行信用卡使用之私文書,再連同乙○○之國民身分證 等證件影本,分別持向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提出申請而行 使之,致使友邦銀行等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 係乙○○本人申請,而准予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5 張信用卡 ,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上開銀行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嗣甲○○取得上開5 張信用卡後,旋在各該信用卡背面偽 簽「乙○○」之署名並啟用信用卡,藉以表示係本人簽名, 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並承 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均足 以生損害於乙○○及銀行、各特約商店及公司行號信用卡帳 款管理之正確性:
㈠、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30日前,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 ,在不特定地點之特約商店、公司行號盜刷信用卡,由甲○



○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押,作成 乙○○本人確認購物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進 而持以交付予特約商店、公司行號之收款人員而行使之,使 各該收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持卡消費,而 將商品或服務交付予甲○○,因而詐得合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606,162元之商品或服務。
㈡、於95年7 月1 日起至97年間,先後接續於附表三、四所示之 期間,以上開相同之方式,因而詐得合計價值362,651 元之 商品或服務。
㈢、又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 二編號2 所示期間,持前開友邦公司信用卡,在不詳地點, 將現金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以預借現金,使自 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乙○○本人持卡預借現金而撥款, 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合計224,50 0 元之款項。嗣甲○○因未能如期繳息,而在上開犯罪被發 覺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其上開偽造文書 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暨友邦公司、聯 邦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及乙○○訴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 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合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核與告訴人乙○○、聯邦銀行告訴代理人戊○○、友 邦銀行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聯邦銀行告訴代理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聯邦銀行98年6 月4 日(98)聯銀信卡字第7720號函暨函附信用卡申請書2 份、盜刷交易明細1 份、友邦公司98年5 月22日友風字第98 052200751 號函暨函附信用卡申請書1 份、盜刷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乙○○聲明書1 紙、匯豐銀行97年11月5 日(97 )港匯銀總字第7613號函暨函附信用卡申請書1 紙、已刪除 卡號查詢資料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 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 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 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本件刑法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 如下:
①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 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 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 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 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 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 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 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 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 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 數罪有利於被告。
③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 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 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⑤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 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⑥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逕行適用 新法第6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可資參照,是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舊之問題,附此敘明 。
㈡、按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 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 0 條之私文書。則經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乃表示該簽名者 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該 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依形式上整體觀察,應屬刑法第210 條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 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 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 ,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背面、附 表二、三、四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 ○」署名,其中前者係表示「乙○○」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 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後者係表示「乙○○ 」有在各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 ,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乙○○ 本人請款之意,是被告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背面、簽帳單 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附 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特約商店及銀行。
㈢、查被告於95年6 月30日前,在附表二所示銀行信用卡背面偽 簽「乙○○」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 以行使冒名刷卡購物、消費之詐術,並偽簽「乙○○」之署 名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而向各特約商店詐得財物、 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 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期間,持上開信用卡以提款機預借現金之 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取財物罪。再被告在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帳單上偽造署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 表二所示盜刷信用卡時,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 犯行,均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述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詐取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於95年7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止,於附表三、四所 示之時地盜刷信用卡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 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上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之上開犯 行,係被告於司法檢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 告1 紙在卷可稽,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並就上開連續犯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 方式,以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本應 嚴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已支付部分帳款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用資懲儆。末查;被告雖前於69年間因竊盜罪為法院判 刑,惟於72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徵。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檢視被告冒 用其弟之名義盜刷信用卡,然消費之地點皆在加油站,此與 一般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後,購買高單價之物品盜刷截 然不同,且事後亦積極清償消費之信用卡費(有信用卡繳款 紀錄在卷),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 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
㈣、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之犯行,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 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 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三、四之犯行,係持續至95年7 月 1 日刑法修正施行及96年4 月24日以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規定即可,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亦無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及5 張信用卡背面「乙○○」 之簽名及附表三所示之未滅失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 之「乙○○」簽名4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51條第9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附表一:被告以「乙○○」名義,在申請書上偽造「乙○○」署 押所申請之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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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請時間│申請書 │獲核發之信用卡 │偽造署名之欄位│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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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9年3月 │美國AIG信 │友邦公司信用卡1張 │餘額代償申請人│2枚 │
│ │14日 │用卡申請書│(卡號:0000000000│主卡申請人 │ │
│ │ │ │814184號) │ │ │
│ ├────┼─────┼─────────┼───────┼──┤
│ │93年2月 │無(友邦公│友邦公司信用卡1張 │無 │無 │
│ │間 │司自動換發│(卡號:0000000000│ │ │
│ │ │新卡) │814184號) │ │ │
├──┼────┼─────┼─────────┼───────┼──┤
│ 2 │91年4月 │Gold Tone │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 │正卡申請人中文│1枚 │
│ │2日 │(溝通)聯│(卡號:0000000000│親簽 │ │
│ │ │名卡申請書│270323號) │ │ │
├──┼────┼─────┼─────────┼───────┼──┤
│ 3 │91年8月 │聯邦銀行信│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 │正卡申請人正楷│1枚 │
│ │14日 │用卡申請書│(卡號:0000000000│中文親筆簽名 │ │
│ │ │ │111208號) │ │ │
├──┼────┼─────┼─────────┼───────┼──┤
│ 4 │91年12月│聯邦F1白金│聯邦銀行F1白金信用│正卡申請人親簽│1枚 │
│ │19日 │卡優先昇等│卡1張(卡號:45144│ │ │
│ │ │簡易申請書│00000000000號) │ │ │
└──┴────┴─────┴─────────┴───────┴──┘
附表二:95年6月30日前
┌──┬─────────┬──────┬──────┬─────┐
│編號│信用卡發卡銀行與卡│消費期間 │消費次數 │消費金額 │
│ │號 │ │ │(新台幣)│




│ │ │ │ │ │
├──┼─────────┼──────┼──────┼─────┤
│ │聯邦銀行信用卡 │91年9月27日 │82 │252,271 │
│1 │ │至95年1月27 │ │ │
│ │卡號:000000000011│日 │ │ │
│ │1208 │ │ │ │
│ ├─────────┼──────┼──────┼─────┤
│ │聯邦銀行信用卡 │92年2月12日 │148 │135,604 │
│ │ │至95年6月28 │ │ │
│ │卡號:000000000000│日 │ │ │
│ │6307 │ │ │ │
├──┼─────────┼──────┼──────┼─────┤
│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89年3月15日 │餘額代償1次 │125,000 │
│2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卡號:000000000081│ │ │ │
│ │4184 ├──────┼──────┼─────┤
│ │ │89年9月27日 │刷卡87次 │93,287 │
│ │ │至95年4月10 │ │ │
│ │ │日 │ │ │
│ │ ├──────┼──────┼─────┤
│ │ │89年9月13日 │預借現金25次│224,500 │
│ │ │至94年12月6 │ │ │
│ │ │日 │ │ │
├──┼─────────┼──────┼──────┼─────┤
│總計│ │ │ │830,662 │
└──┴─────────┴──────┴──────┴─────┘
附表三:95年7月1日~96年4月24日
┌────────────────────────────────┐
│ 聯邦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編號│交易時間 │刷卡金額(│ 交易地點 │未滅失之簽帳單存根│
│ │ │新台幣) │ │聯上所偽造之「翁文│
│ │ │ │ │聰」署押 │
├──┼──────┼─────┼──────┼─────────┤
│ 1 │95年07月01日│ 500 │ 浮洲加油站 │ │
├──┼──────┼─────┼──────┼─────────┤
│ 2 │95年07月03日│ 500 │ 樹新加油站 │ │
├──┼──────┼─────┼──────┼─────────┤
│ 3 │95年07月04日│ 500 │ 祥順加油站 │ │




│ │ │ │ 企業有限公 │ │
│ │ │ │ 司 │ │
├──┼──────┼─────┼──────┼─────────┤
│ 4 │95年07月08日│ 600 │ 樹新加油站 │ │
├──┼──────┼─────┼──────┼─────────┤
│ 5 │95年07月15日│ 500 │ 樹新加油站 │ │
├──┼──────┼─────┼──────┼─────────┤
│ 6 │95年07月20日│ 715 │ 家福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樹 │ │
│ │ │ │ 林店一般 │ │
├──┼──────┼─────┼──────┼─────────┤
│ 7 │95年07月22日│ 500 │ 樹新加油站 │ │
├──┼──────┼─────┼──────┼─────────┤
│ 8 │95年07月23日│ 800 │ 樹新加油站 │ │
├──┼──────┼─────┼──────┼─────────┤
│ 9 │95年07月28日│ 716 │ 家福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樹 │ │
│ │ │ │ 林店一般 │ │
├──┼──────┼─────┼──────┼─────────┤
│10 │95年07月29日│ 341 │ 家福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樹 │ │
│ │ │ │ 林店一般 │ │
├──┼──────┼─────┼──────┼─────────┤
│11 │95年07月29日│ 600 │ 浮洲加油站 │ │
├──┼──────┼─────┼──────┼─────────┤
│12 │95年08月03日│ 704 │ 家福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樹 │ │
│ │ │ │ 林店一般 │ │
├──┼──────┼─────┼──────┼─────────┤
│13 │95年08月04日│ 1,580 │ 歐特耐全車 │ │
│ │ │ │ 養護中心- │ │
│ │ │ │ 遠東店 │ │
├──┼──────┼─────┼──────┼─────────┤
│14 │95年08月04日│ 500 │ 中國石油菜 │ │
│ │ │ │ 寮站 │ │
├──┼──────┼─────┼──────┼─────────┤
│15 │95年08月07日│ 600 │ 樹新加油站 │ │
├──┼──────┼─────┼──────┼─────────┤
│16 │95年08月08日│ 800 │ 樹新加油站 │偽造之署押1枚 │
├──┼──────┼─────┼──────┼─────────┤




│17 │95年08月09日│ 600 │ 樹新加油站 │偽造之署押1枚 │
├──┼──────┼─────┼──────┼─────────┤
│18 │95年08月10日│ 600 │ 樹新加油站 │偽造之署押1枚 │
├──┼──────┼─────┼──────┼─────────┤
│19 │95年08月10日│ 624 │ 和信電訊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板橋雙十 │ │
├──┼──────┼─────┼──────┼─────────┤
│20 │95年08月11日│ 500 │ 樹新加油站 │偽造之署押1枚 │
├──┼──────┼─────┼──────┼─────────┤
│21 │95年08月12日│ 500 │ 樹新加油站 │偽造之署押1枚 │
├──┼──────┼─────┼──────┼─────────┤
│22 │95年08月13日│ 500 │ 樹新加油站 │偽造之署押1枚 │
├──┼──────┼─────┼──────┼─────────┤
│23 │95年08月14日│ 500 │ 樹新加油站 │ │
├──┼──────┼─────┼──────┼─────────┤
│24 │95年08月15日│ 500 │ 樹新加油站 │ │
├──┼──────┼─────┼──────┼─────────┤
│25 │95年08月16日│ 500 │ 樹新加油站 │ │
├──┼──────┼─────┼──────┼─────────┤
│26 │95年08月17日│ 700 │ 樹新加油站 │偽造之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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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5年08月18日│ 500 │ 浮洲加油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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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5年08月18日│ 600 │ 樹新加油站 │偽造之署押1枚 │
├──┼──────┼─────┼──────┼─────────┤
│29 │95年08月19日│ 600 │ 樹新加油站 │ │
├──┼──────┼─────┼──────┼─────────┤
│30 │95年08月22日│ 500 │ 樹新加油站 │偽造之署押1枚 │
├──┼──────┼─────┼──────┼─────────┤
│31 │95年08月24日│ 500 │ 樹新加油站 │ │
├──┼──────┼─────┼──────┼─────────┤
│32 │95年08月25日│ 500 │ 樹新加油站 │ │
├──┼──────┼─────┼──────┼─────────┤
│33 │95年08月29日│ 600 │ 樹新加油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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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95年09月02日│ 500 │ 樹新加油站 │偽造之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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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95年09月15日│ 600 │ 浮洲加油站 │ │
├──┼──────┼─────┼──────┼─────────┤




│36 │95年09月18日│ 385 │ 樹新加油站 │偽造之署押1枚 │
├──┼──────┼─────┼──────┼─────────┤
│37 │95年09月22日│ 481 │ 樹新加油站 │偽造之署押1枚 │
├──┼──────┼─────┼──────┼─────────┤
│38 │95年09月23日│ 481 │ 樹新加油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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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95年09月24日│ 481 │ 樹新加油站 │偽造之署押1枚 │
├──┼──────┼─────┼──────┼─────────┤
│40 │95年09月25日│ 300 │ 樹新加油站 │偽造之署押1枚 │
├──┼──────┼─────┼──────┼─────────┤
│41 │95年09月27日│ 480 │ 樹新加油站 │偽造之署押1枚 │
├──┼──────┼─────┼──────┼─────────┤
│42 │95年09月28日│ 500 │ 樹新加油站 │偽造之署押1枚 │
├──┼──────┼─────┼──────┼─────────┤
│43 │95年09月29日│ 480 │ 樹新加油站 │偽造之署押1枚 │
├──┼──────┼─────┼──────┼─────────┤
│44 │95年09月30日│ 672 │ 樹新加油站 │偽造之署押1枚 │
├──┼──────┼─────┼──────┼─────────┤
│45 │95年10月01日│ 385 │ 樹新加油站 │偽造之署押1枚 │
├──┼──────┼─────┼──────┼─────────┤
│46 │95年10月02日│ 386 │ 樹新加油站 │偽造之署押1枚 │
├──┼──────┼─────┼──────┼─────────┤
│47 │95年10月03日│ 673 │ 樹新加油站 │ │
├──┼──────┼─────┼──────┼─────────┤
│48 │95年10月04日│ 385 │ 樹新加油站 │偽造之署押1枚 │
├──┼──────┼─────┼──────┼─────────┤
│49 │95年10月05日│ 481 │ 樹新加油站 │偽造之署押1枚 │
├──┼──────┼─────┼──────┼─────────┤
│50 │95年11月03日│ 309 │ 樹新加油站 │偽造之署押1枚 │
├──┼──────┼─────┼──────┼─────────┤
│51 │95年11月03日│ 500 │ 樹新加油站 │偽造之署押1枚 │
├──┼──────┼─────┼──────┼─────────┤
│52 │95年11月23日│ 500 │ 樹新加油站 │ │
├──┼──────┼─────┼──────┼─────────┤
│53 │95年12月02日│ 500 │ 樹新加油站 │ │
├──┼──────┼─────┼──────┼─────────┤
│54 │95年12月03日│ 500 │ 樹新加油站 │ │
├──┼──────┼─────┼──────┼─────────┤
│55 │95年12月04日│ 500 │ 樹新加油站 │ │
├──┼──────┼─────┼──────┼─────────┤




│56 │95年12月05日│ 500 │ 樹新加油站 │ │
├──┼──────┼─────┼──────┼─────────┤
│57 │95年12月07日│ 500 │ 樹新加油站 │ │
├──┼──────┼─────┼──────┼─────────┤
│58 │95年12月07日│ 400 │ 樹新加油站 │ │
├──┼──────┼─────┼──────┼─────────┤
│59 │95年12月12日│ 500 │ 樹新加油站 │ │
├──┼──────┼─────┼──────┼─────────┤
│60 │95年12月18日│ 500 │ 浮洲加油站 │ │
├──┼──────┼─────┼──────┼─────────┤
│61 │95年12月20日│ 743 │ 樹新加油站 │ │
├──┼──────┼─────┼──────┼─────────┤
│62 │95年12月22日│ 700 │ 樹新加油站 │ │
├──┼──────┼─────┼──────┼─────────┤
│63 │95年12月23日│ 500 │ 浮洲加油站 │ │
├──┼──────┼─────┼──────┼─────────┤
│64 │95年12月24日│ 500 │ 樹新加油站 │ │
├──┼──────┼─────┼──────┼─────────┤
│65 │95年12月25日│ 800 │ 樹新加油站 │ │
├──┼──────┼─────┼──────┼─────────┤
│66 │95年12月27日│ 500 │ 樹新加油站 │ │
├──┼──────┼─────┼──────┼─────────┤
│67 │95年12月28日│ 700 │ 樹新加油站 │ │
├──┼──────┼─────┼──────┼─────────┤
│68 │95年12月29日│ 600 │ 樹新加油站 │ │
├──┼──────┼─────┼──────┼─────────┤
│69 │95年12月31日│ 500 │ 樹新加油站 │ │
├──┼──────┼─────┼──────┼─────────┤
│70 │96年01月03日│ 500 │ 樹新加油站 │ │
├──┼──────┼─────┼──────┼─────────┤
│71 │96年01月05日│ 700 │ 樹新加油站 │ │
├──┼──────┼─────┼──────┼─────────┤
│72 │96年01月07日│ 700 │ 樹新加油站 │ │
├──┼──────┼─────┼──────┼─────────┤
│73 │96年01月10日│ 700 │ 樹新加油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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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96年01月12日│ 700 │ 樹新加油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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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96年01月14日│ 700 │ 樹新加油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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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96年01月18日│ 700 │ 樹新加油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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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96年01月21日│ 700 │ 樹新加油站 │ │
├──┼──────┼─────┼──────┼─────────┤
│78 │96年01月27日│ 700 │ 樹新加油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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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96年01月30日│ 700 │ 樹新加油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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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96年02月02日│ 700 │ 樹新加油站 │ │
├──┼──────┼─────┼──────┼─────────┤
│81 │96年02月04日│ 700 │ 樹新加油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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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96年02月06日│ 700 │ 樹新加油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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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96年02月15日│ 500 │ 中信加油站 │ │
│ │ │ │ 實業有限公 │ │
│ │ │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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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96年02月17日│ 700 │ 樹新加油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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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