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27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強暴、脅迫,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脅迫,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易字第18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5 月 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戊○○前於93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恐嚇取財等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0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66 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併科罰 金2 萬5 千元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 構成累犯)。
二、詎渠等均仍不知悔改,乙○○受不知情之翟御卿之託,處理 翟御卿母親洪美玲與丁○○間債務糾紛,並約定以催討所得 債權金額之百分之40為報酬,乙○○遂聯絡戊○○一同於98 年8 月31日,前往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56 號之「 85度C 咖啡店」向丁○○催討債務,並由丁○○先行簽發面 額分別為10萬元、40萬元、100 萬元之本票3 紙持交予乙○ ○、戊○○,雙方並約定於98年9 月11日由丁○○先償還10 萬元;嗣乙○○與戊○○於98年9 月11日19時50分許,依約 前往上址「85度C 咖啡店」向丁○○催討債務,因丁○○表 示無力償還,詎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丁○○右臉頰,致丁○○受有右鼻樑淺裂傷合併瘀腫1 0.1 0.1 公分、右上唇挫擦傷合併血腫0.5 0.5 公分 等傷害;戊○○復與乙○○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先推由戊○○徒手強搭丁○○肩膀並拉扯衣領, 強押丁○○乘坐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5315-DC號自用小 客車,戊○○於途中復徒手毆打丁○○之胸部及臉部,並恫 稱:「如果不還錢就要修理你」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致
使丁○○心生畏懼,繼而共同將丁○○帶至臺北縣萬華區附 近某處所,並共同徒手毆打丁○○,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 非法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要求丁○○聯絡其親友 籌錢清償債務。嗣丁○○因心生畏懼及不堪毆打,遂撥打電 話聯絡胞妹丙○○表明遭人強押,要求丙○○籌措10萬元, 並約定在上址「85度C 咖啡店」取款,經丙○○報警處理, 然乙○○、戊○○2 人因恐渠等取款時為警查獲而未依約取 款,並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華江橋附近某處將丁 ○○釋放,嗣經警調閱上址「85度C 咖啡店」監視攝影器攝 錄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乙○○、戊 ○○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 (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 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受害情節相合, 並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再衡諸常情,如 告訴人自願籌款還債,何須由被告2 人強行帶離上址咖啡店 ,而隨同被告等上車至萬華地區,卻僅能在車上以行動電話 聯絡其親友籌款,參以本案係由告訴人之妹丙○○報警處理 等情,足見告訴人確係受被告2 人以強制手段強押離去及私 行拘禁,而非出自渠本意無訛。此外,並有祐民醫院驗傷診 斷書、該醫院病歷各1 份、告訴人受傷照片5 張、上址「85 度C 咖啡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及告訴人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等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罪;又被告戊○○與乙○○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被告 2 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 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 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3701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 戊○○、乙○○於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渠等所 對之為傷害與恐嚇行為,自屬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 由罪質上所當然包括,併此敘明。被告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前分別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均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各應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各別之品行、犯罪之動機係為 索討債務、目的、所採取之手段、渠等為妨害自由犯行時之 主從關係暨分工情節、對被害人之身體暨自由所生之危害程 度、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的期間非長、被告乙○○犯罪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戊○○迄至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酌雖蒞庭公訴人以被告等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向本院具體求刑被告乙○○、戊○○各 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惟因被害人已於98年12月4 日病亡 (有死亡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以致被告等事實上已無從 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