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009號
PCDM,99,訴,1009,201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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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穀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十字弓壹支及弓箭肆支,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扣案之十字弓壹支、弓箭肆支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十字弓係列管刀械,並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 ,皆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皆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 國80幾年間,在不詳地點購得內政部公告查禁之十字弓1 支 及供十字弓使用之弓箭4 支(起訴書漏載弓箭4 支),並將 之置放其臺北縣三峽鎮安坑里建安161 之10號住處,而無故 持有之;另於80幾年間,在上開住處,經不詳友人贈送,而 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下稱改造長槍),亦未經許可,而擅自持有之。嗣於99年 2 月5 (起訴書漏載「5 」)日14時20分許,為警在前址查 獲,並扣得上開十字弓1 支、弓箭4 支及改造長槍,而得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文暨函附刀械鑑驗 登記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鑑驗書各1 份,公訴 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書面陳述,均係刑事鑑識人員本於其所受刀械或槍彈 鑑定之專業訓練,依其觀察、檢視扣案刀械或槍彈及相關配 件,就其鑑定結果而為記載,其陳述之信憑性已獲相當程度 之擔保;又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情,均認為適當,可以作為本案 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 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 詳(本院卷第46、47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 至10 頁),及上開十字弓1 支、弓箭4 支及改造長槍1 支扣案可 資佐證。又上開十字弓1 支經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經 檢視,其具發射箭矢之機關,並有槍托、準星、扳機等配備 ,依現狀,認屬內政部公告查禁之十字弓,有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99年3 月1 日北縣警保字第0990028363號函文暨函附刀 械鑑驗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查(偵卷第36、37頁);另上開 改造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槍枝管制 編號為0000000000),鑑驗方法係採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 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 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11日刑鑑字第0990 019794號鑑定書(含附件照片6 張)在卷足憑(偵卷27、28 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 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 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 ,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最初持有上開十字弓及改造長槍之時間均為80幾年間,然 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9年2 月5 日始被查獲,無庸為新舊法律 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本件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無故持有公告查禁之十字弓及 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各1 支,其行止確屬不該;惟考量本件 被告持有上開十字弓及槍枝之目的,係為遏阻山豬危害被告 所生產之農作物品,並未持以犯案,與一般擁槍自重者難以 比擬,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是本 案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長槍罪部分,倘科以法定最輕



本刑3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且不符合罪刑之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上開未經許 可持有刀械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 ,參酌本件犯罪情節,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二)另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衡酌被告現在山上種植甘薯、 竹筍、芋頭清苦維生,且育有一子就讀國中,有被告戶籍謄 本及當地居民陳情書各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倘 被告入監服刑,將致其子生活更加困頓,而衍生更多社會問 題,本院因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 年;另衡量被告資力及本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須向國庫支付新台幣3 萬元,以啟自 新。
五、沒收:
扣案上開十字弓及改造長槍各1 支,均係違禁物,皆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弓箭4 支 ,雖非違禁物,惟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核 其性質,乃屬管制刀械十字弓之從物,蓋非有弓箭,十字弓 即無法發揮其效用,自堪認該等弓箭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 物,亦應依同條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鐵管1 支,核 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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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