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1年度,54號
HLDM,91,交易,54,200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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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村○○街六一一 號,乙○○、甲○○、丁○○共同經營之野牛卡拉OK店內飲酒,於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欲駕駛車牌號碼 JE─一二九三號工程車離去之際,竟將該車駛入野牛屋卡拉OK店內,致該店 內生財器具受損,店內之乙○○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肩膀挫傷等傷害。嗣於同 日凌晨五時十分許,經警查獲,並採測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並非伊開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而被 害人乙○○、甲○○、丁○○亦一致指述,證人巴春美亦證述:係被告將上開車 輛駛進卡拉OK店內等語。此外,復有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 之酒精測試值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 。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抽象危 險犯之立法,即立法者擬制行為人酒醉後之駕駛行為將製造社會所不容許之危險 ,因而不待酒醉駕駛人已造成具體危害為必要,當行為人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的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 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按。又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 本件被告酒後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且將所駕駛之工程車駛入野 牛屋卡拉OK店內,足可認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 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仍飲酒至醉駕車行駛,對交通安全及己身生命身體造成危險 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 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愓,應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並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湯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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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