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被 告 甲○○原名丁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99年度執聲字第2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三罪)、施用第二級 毒品(共二罪)、竊盜等六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示,另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三號原 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附表編號三、四所 示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七四號原判決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 又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八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二年二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三號、本院九十八年 度訴字第三六三三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七四號、九十 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七號、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八八號裁 判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