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號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未曾與被告有金錢往來,詎被告竟擅自偽造自訴人於八十 七年九月十三日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借款三十萬 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借款四萬七千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借款九千元、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借款一萬七千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借款六千元、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借款五千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借款九千元、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五日借款十二萬元,總計七十一萬三千元借款之借據,持向鈞院請求 自訴人清償該等借款,且獲勝訴判決,因認被告涉犯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前揭借款,除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千元借款曾載於轉帳傳票外,其餘八筆借款均未顯示於 轉帳傳票,然九千元這筆借款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轉帳傳票中列帳支出,並 不必於翌日再借款支付,顯見該九紙借據均屬偽造等語。訊據被告甲○○堅詞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原係男女朋友,自訴人因公司週轉 亟需現金,乃向伊借款,因自訴人借款當時在馬太鞍溪工地,伊係將錢交予會計 丁○○、丙○○,前開九紙借據,確係自訴人向伊借款後,由會計交予伊。伊借 予自訴人之款項,部分係自己存款,部分係向母親及友人調借,部分係向銀行貸 款等語。經查:
⑴前揭九紙借據,均係自訴人所經營之德豐機械工程行需要資金,經自訴人交代會 計丁○○,資金由被告調借,或係會計丙○○向自訴人反應公司沒錢後,由自訴 人交代向被告借錢等情,業據證人丁○○、丙○○到庭結證明確(九十一年三月 五日、四月三日訊問筆錄)。
⑵前揭借款中,金額最多之三十萬元,確係被告向台新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辦理貸款 而來等情,有該行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台新花蓮字第九一000五號函檢附之貸 款審核表、往來帳務明細表各乙紙在卷可稽,並經陪同前往辦理貸款之證人丁○ ○證述屬實。至二十萬元部分,依自訴人提出之會計憑證,確有接收該筆款項及 支付利息之紀錄,是被告亦應有借入該筆款項。 ⑶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千元借款係登載於「現金收入傳票」,該紙傳票右上角 總號記載「補」字,現入號數記載「001」,故該筆借款係收入之記載,至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現金支出傳票」中列支羅先生利息四千元及工地費用五千 元,係支出之記載,該紙傳票右上角總號亦記載「補」字,現出號數記載「00
2」,顯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所載之借款係用來支付十一月十日傳票所載之利 息及工地費用,但因係事後列帳,導致借款日期反在付款日期之後,故自訴人所 述該筆借款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轉帳傳票中列帳支出,不必於翌日再借款支 付等語,不足採信。
⑷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之轉帳傳票記載:「還暫收款,羅先生二十萬元,一信票號 :R0000000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該紙轉帳傳票,業據自訴人 於紙傳票核准欄上,簽署「文傑」之簽名可稽,自訴人所述被告未借入該款,亦 不足採信。
⑸至其餘借款雖未顯示於轉帳傳票,尚難以轉帳傳票上未有該等借款登錄,即謂被 告有偽造借據之行為。
綜上所述,前揭九紙借據應係被告代替自訴人調度資金後,由自訴人委請會計出具 予被告之證明,並非被告所偽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湯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