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07號
HLDM,90,易,107,2002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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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
  被   告 丁○○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五八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日製土鍋壹組、名片型競選文宣壹張,均沒收。
丁○○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日製土鍋壹組、名片型競選文宣貳張、名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九十年度第十四屆花蓮縣吉安鄉農會(下稱吉安農會)會員代表參選人 (經公告為第一號候選人),丁○○丙○○係吉安農會會員,為該農會訂於民 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所舉行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之有選舉權人。乙○○為期順利當 選該屆農會會員代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即農曆過 年之一月二十七日前一週某日),至丙○○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二七○ 號住處,以致贈「日製土鍋組」禮盒一組之方式,向丙○○要求於農會會員代表 選舉時投其一票,約其等之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丙○○則收受該土鍋一組並應 允於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乙○○;嗣於同年一月下旬某日(即農曆過年前 後),至花蓮縣吉安鄉○○○街二0二巷二十號丁○○住處,致贈「日製土鍋組 」禮盒一組,而丁○○當時雖未在家,由其不知情之女兒甲○○收下土鍋一組後 ,則依乙○○拜訪時所交付之名片打電話予邱某,乙○○則在電話中尋求丁○○ 之支持,楊某則應允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乙○○,而為選舉權一定 之行使。嗣經○○○向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告發,由該站調查員會同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於九 十年二月九日搜索丙○○丁○○住處,當場查扣上開土鍋二組,乙○○登記一 號參選農會會員代表之名片型競選文宣二張、名片一張,因而查獲。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丁○○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有 親自至丁○○丙○○家登門拜訪,但並無致贈任何土鍋,應係有人栽贓云云。 被告丙○○則辯稱:乙○○送鍋子時,當時不在家,鍋子直接放在伊住處桌上, 當時是太太幫伊開門的。被告丁○○則辯稱:在偵查中因為很緊張而坦承犯行云



云。又被告乙○○之辯護人則另辯稱:縱使被告乙○○有致贈土鍋,然其致贈之 時間尚未經公告為正式之候選人,故不符合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 之罪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確實於自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二月間之選前數日內,先後 至被告丁○○丙○○住處,各致贈「日製土鍋組」禮盒一組,要求於農會會 員代表選舉時投其一票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花蓮縣調查站中供稱:「一月 中旬的某一天下午五時,乙○○由吉安鄉農會理事長邱永雙(未據起訴)陪同 至我家致送該土鍋給我,乙○○向我表示,要我支持渠參選吉安鄉農會會員代 表,並投票給他」等語(見九十年選他字第八號第三十五頁),嗣於偵查中供 稱:「(檢察官問:土鍋何人送你的?)是乙○○在九十年農曆過年前一個禮 拜送我的,當時是跟邱永雙一起到我家送給我的,乙○○告訴我說他要選農會 代表叫我選他一票。(檢察官問:乙○○送土鍋給你時,有無同時交給你宣傳 單?)他有送一張競選名片」等語(見上開卷第四十頁背面、第四十一頁), 並當庭呈交印有「①乙○○鞠躬、吉安鄉濃會員代表候選人、懇請支持、吉安 鄉○○村○○路三○六號、電話(○三)0000000」之名片型競選文宣 一張附卷可參(見上開卷第四十三頁)。被告丁○○則於花蓮縣調查站中供陳 :「一月中旬時乙○○單獨前來拜訪我,表示要選吉安鄉農會會員代表,要求 我投他一票,土鍋是送到家裡,由女兒甲○○收下,我是看到禮品內附之乙○ ○競選名片才知道是他送的,要我支持渠參選吉安鄉農會會員代表,日期到時 投票他,我有打電話回謝,並表示會支持他,他答以拜託、拜託,之後即未再 見面」等語(見上開卷第四十七頁),其於偵查中則陳稱:「(檢察官問:九 十年二月九日下午二點左右調查站人員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一組土 鍋,是何人送你的?)是乙○○在過年前後送的,確實時間我不確定,當時是 邱某將土鍋送到我家,我女兒甲○○收下,土鍋內有放一張乙○○的名片,我 就根據名片上的電話打給他,他在電話中拜託我支持他選農會代表,我跟他回 答說好」等語(見上開卷第四十九頁背面)。被告丁○○於本院初訊時亦坦稱 :「我承認,時間是今年一月份,當時我有在家,是乙○○請別人拿鍋子給我 的,那人有說是乙○○送的,且鍋子裡有乙○○名片,請我們投他一票。我當 時基於禮貌上跟他說我會支持乙○○。」等詞。(二)雖被告乙○○丙○○丁○○於本院調查中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辯 稱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係檢察官聽錯了云云,而被告丁○○則辯稱在偵查 時很緊張云云,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丙○○丁○○於偵查中檢察官之 偵訊錄音帶,勘驗結果被告丙○○丁○○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均核與筆錄 上所記載均相符,無任何誤記之情形,且被告丁○○之應答亦屬流暢,故被告 等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次查,被告丙○○雖另辯稱:被告乙○○拜訪當天 ,係其妻幫伊開門等語,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告丙○○之妻潘開,其在庭證 稱:伊當時並未在家,是以,證人潘開所證情節亦與被告丙○○所言相左,故 被告丙○○上開辯解,亦無足採信。故被告丙○○於調查站、偵查中所述,被 告丁○○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初訊時所言,應屬真實可採。



(三)被告丁○○之女兒甲○○收下被告乙○○致贈之土鍋,業據證人甲○○到庭證 述在卷。甲○○因誤認係其父親丁○○之友人所致贈,始收受上開禮品,然嗣 丁○○返家後,甲○○將該禮品交予被告丁○○後,丁○○即依照土鍋內所夾 放之競選文宣或名片,打電話予被告乙○○,此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陳 稱:「(法官問:你收到土鍋,裡面是否夾一張名片?)是一張普通名片,不 是競選名片,當時我不在,由我女兒收下。(法官問:有無根據名片上記載的 電話打電話給乙○○?)有,名片上寫著乙○○姓名及電話。(法官問:你打 電話過去時,有無說要找乙○○?)有,我有說要找乙○○。」等語(見本院 卷第一一五頁),堪認被告丁○○雖未親自收受上開禮品,然其於轉收該禮品 後,即打電話與被告乙○○,以確認其致贈之目的係為尋求選舉之支持,投其 一票。另被告丙○○則陳稱:「鍋子放在盒子裡,名片夾在鍋子裡。」(見本 院卷第一一七頁)。況查,被告乙○○亦不否認上開名片係其所有,僅辯稱恐 遭人冒印云云,然依選舉期間慣用之抹黑或栽贓方式,甚難想像其他候選陣營 之人為惡意栽贓或意圖使人不當選,印製他人之競選名片,再購買相當價值之 禮品一齊致贈予選民,此舉因需花費較多成本,且易導致收受財物之選民應允 投票予禮品內競選文宣所示之人,而有選票流失之情形,反肇成被告乙○○「 所謂之栽贓者」不利,故被告所辯,實與常理不符,殊難想像。故堪認被告乙 ○○之競選文宣或名片係夾放於土鍋內並致贈與被告丁○○丙○○無訛。雖 證人即花蓮縣調查站調查員己○○到庭證稱:伊至丁○○住處搜索,名片並非 放在土鍋內;證人戊○○證稱:伊至丙○○住處搜索,伊當時在一樓,土鍋係 同仁搜到等詞,然因被告丙○○丁○○已對被告乙○○致贈土鍋,將名片放 置土鍋內等情陳述明確,已如前述,是以,證人己○○、戊○○所言,亦未能 作為認定被告三人之有利證據。
(四)雖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始公告為吉安鄉人和村農事小組會員代表第一 號候選人,此有花蓮縣政府九十農輔字第三三三○九號函可參,然參諸農會法 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係規定「有選舉權之人要求、 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及「 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行為主體或行賄對象在文義上核與同條第三款所定之 「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 一定之競選活動」,第四款所定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用語有明顯之不同,即農會 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主體,並非限於成為正式候選人,始該 當該罪,否則該條第一項第二款大可規定「『候選人』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期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然立法體例上並未標明出「候選人」等語,顯見並非以限於候選人為要,且縱 該條係指對候選人防止賄選所為之規範,然依一般人對候選人之認識應指申請 登記參選之時即屬之,尚無需經正式公告為候選人始該當,是以,被告乙○○ 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申請登記會員代表候選人(見上開花蓮縣政府公函),於該 時點後,被告應即屬候選人,未能因主管機關為對候選人為資格審查,或因選



務之必要作為,使候選人有此選舉假期,故未能因資格審查延至二月二日公告 為正式之候選人,於公告後始受該法之規範;且該條有關投票行賄、受賄處罰 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若該條一律以行 賄時須成為正式候選人為限,顯非符合立法意旨。是以辯護人之上開所辯亦不 足採認。
(五)此外,有扣案之土鍋二組、名片型競選文宣三張、名片一張在卷可稽,被告三 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丙○○丁○○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有選舉權之人 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乙○○係犯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有選 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乙○○對被告丁○○丙○○交付 財物施行賄選,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 ,其攸關一國政治發展之良莠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爰審酌被告 乙○○不思以合法方法競選,竟以賄賂方式圖謀當選,破壞選舉之公平性,且其 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丙○○丁○○之智識程度,渠等為圖謀小利而破壞選舉 之神聖,然惡性非重,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 被告丙○○丁○○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渠等經此教訓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 虞,認對被告丙○○丁○○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就被告丙○ ○、丁○○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日製土鍋組二組、名片型競選文宣 三張(其中一張係被告丙○○於偵查中主動交出,經檢察官當庭扣案,附於九十 年度選他字第八號第四十三頁)、名片一張均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鄭 培 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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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