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6260號
PCDM,99,簡,6260,201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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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張進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全部刪除、第 8 行「車牌號碼」前補充「其妻廖明珠所有之」、倒數第4 行「與男客黃銘輝」後補充「於該旅館203 室」、倒數第2 行「手機2 支」更正為「MOTOROLA廠牌、NOKIA 廠牌之行動 電話各1 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各1 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查被告於查獲當日係 第一次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此經被告 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 頁),並有證人即性交易女子牛傳輝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堪予採信,足認被告未有多次 媒介性交易以營利行為之事實,聲請意旨認被告成立集合犯 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聲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乙節 ,惟查被告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其犯行時間係於97年10月間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又被告復於緩刑期間再犯妨害 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於99年1 月25日確定在案,並於99年4 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則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又上開97年10月 間之妨害風化犯行時間係在已執畢之罪刑(即本院98年度簡 字第9878號認定之妨害風化犯行)之前,尚有定應執行刑之 虞,爰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營利 ,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足以助長色情風氣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坦認在卷(見偵卷第8 頁、第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雖係被告所 有,為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 000元,前開3, 000元係男客黃銘輝與成年女子牛傳輝完 成性交易後,當場交付予牛傳輝,為警當場查扣在案;及扣 案之保險套2 個,係牛傳輝所有之物,足認前開扣案物均非 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證人牛傳輝黃銘輝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15頁、第21頁至第22頁),且前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或本 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2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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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