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6209號
PCDM,99,簡,6209,2010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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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4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執行完畢」前 補充「易服勞動服務,改易科罰金」、第4 行「不詳成年男 子」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第5 行「 以營利」前補充「而媒介」、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關於「甲○ ○駕車」均更正為「甲○○駕駛車牌號碼HN-2453 號自用小 客車」、倒數第2 行「並扣得」後補充「黃楨茹所有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未始用之保險套2 個、 李亞萍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保險 套3 個及潤滑液1 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共同自99年5 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3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 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主觀上既係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則其在被查獲前先 後媒介男客與黃楨茹為性交易行為,顯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 ,仍屬基於之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 價上為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再 查,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營利,竟媒介成 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足以助長色情風氣,破壞社 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2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未始用之保險套 2 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保險套3 個 及潤滑液1 瓶,分別係黃楨茹李亞萍所有之物(參卷附扣 押物品目錄表2 份),且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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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