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79號
TTDV,91,聲,79,200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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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九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拾陸萬元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二六號執行事件就坐落於臺東縣池上鄉○○○段一○六九地號、建物門牌為臺東縣池上鄉錦園村新開園三十七之一號之磚造鐵皮屋頂住宅及鴿舍所有權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與訴外人林龍池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於臺東 縣池上鄉○○○段一○六九地號、建物門牌為臺東縣池上鄉錦園村新開園三十七 之一號之磚造鐵皮屋頂住宅及鴿舍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 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受理中等情,聲請准許供擔保裁定停止本 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二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三、本院調取右開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 閱屬實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B民事庭法官 黃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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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