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 、 3 行「98年7 月12日」應更正為「98年7 月5 日」,又第4 、5 行「乙○○所有」應更正為「京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由乙○○使用」,再第8 行「許耀林」應更正為「許耀中 」;另證據欄編號2 關於「簡權林」應更正為「乙○○」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