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28號
TTDV,91,聲,28,200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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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蔡登興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本院提存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二號擔保金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 定,並為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全 字第五一四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七千元後,得 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一百七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即以鈞院八十九年 度存字第三一二號提存擔保金五十六萬七千元在案。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 請求,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民事判決被告即相 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一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民事判決並已確定,惟因 此本案判決之金額與前開准予假扣押之金額不符,故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於收受信函後三十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 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提存所(九○)東院生提字第五九九八三號函、(九○ )取字第二八一號函、汐止龍安郵局一六○七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 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五一四號、八十 九年度存字第三一二號、九十年度取字第二八一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上相對人之 住所雖係台南市○○○街五十號,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公司所在地即 台南市○○路一二○號五樓之二不同,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乙份在卷可按,惟 該存證信函仍經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蓋章收受;且相對人於前述假扣押事件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事件中之送達住址,均為台南市○ ○○街五十號;甚至相對人於前開訴訟事件曾提出上訴狀(後因未繳裁判費而經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其上之記載亦為同一住所,是本院認相對人確有收受 前開聲請人寄送之存證信函無誤。
四、綜右,本件聲請,經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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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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