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5787號
PCDM,99,簡,5787,2010073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37
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共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別犯意,(一)於民國99 年5 月15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67 巷10號前, 以自備鑰匙1 支,啟動曹永興所有車牌號碼FZJ-728 號重型 機車之方式,加以竊取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惟因該機車 鑰匙孔鬆動,鑰匙經常掉落,乃將該機車棄置於臺北縣中和 市○○路340 巷10弄2 號旁;(二)復於99年5 月16日凌晨 1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46 號巷口,另以自備之鑰 匙1 支,啟動陳皇賓所有車牌號碼F6X-971 號重型機車之方 式,加以竊取之,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9年5 月17日凌晨 1 時40分許,其騎乘前開竊得之車號F6X-971 號重型機車搭 載其弟薛富仁(所涉竊盜及收受贓物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與自治街口之時 ,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作案用之鑰 匙各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曹永興陳皇賓於警詢時所指述車輛失竊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同案被告薛富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復有扣案之作案用鑰匙共2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為先 後2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 於本案一再鋌而走險,心存僥倖,接連竊取他人機車作為自 己代步工具使用,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復參酌其犯罪之



手段、目的、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事 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鑰匙共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