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亦 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51條之規定,自公布日 起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銀元)以上,而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將上開罰金下限額提高及折算為新 臺幣後,修正前刑法就罰金刑之下限規定為新臺幣30元以上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 元以 上,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為:「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提高舊法係以20 年為有 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 元 或300元 (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惟修 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
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核先敘明。(五)再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規定:「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 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 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 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之條文則增列 第二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 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因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而不涉 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 說明。
三、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 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會計人員繼 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等自皆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 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 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 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 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如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罪名。且稅捐稽徵法第41條既未如舊營業稅法第50條規定將 偽造文書列為犯罪要件之一,即不能將偽造文書涵蓋在內, 而置之不論(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為納稅義務人 之公司逃漏稅捐時,其受罰責任,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 嫁於公司負責人,犯罪主體仍為公司,公司負責人僅屬受罰 主體,為代罰性質,則此行為是否成立連續犯,自應以犯罪 主體之犯意為其準據,而為犯罪主體之公司不具有犯罪能力 ,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 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 併合處罰;且亦與該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6065 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甲○○係惠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旭公司)之名義及實際 負責人,以填報該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業務 ,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列員工
之薪資所得,據以製作扣繳憑單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而 使惠旭公司得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故核被 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 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於業務上 所作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罪間,揆諸上開說 明,並不成立牽連犯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為貪圖小利而以不實申報 員工薪資所得之手法,使惠旭公司逃漏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 徵體制,兼衡本件逃漏之稅額、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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